姓名权纠纷裁判案例一

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假冒他人姓名在林权证上签字;
案例一、冒用他人姓名成立公司;
案例三、他人冒用原告姓名贷款;
案例四、冒充他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
案例五、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姓名权纠纷主要表现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本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2021)A县不动产权第0XX1号、龙(2021)A县不动产权第0XX8号、龙(2021)A县不动产权第0XX1号3本林权证的权利人为A县B镇C村村民委员会,龙(2021)A县不动产权第0××9号林权证的权利人为A县B镇D村民委员会。在办理上述4本林权证所需的《不动产登记实地勘验记录表(初始)》中,参加勘验的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一栏,原告张三的签名为被告李四冒签。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被告李四未经原告张三同意,在办理(2021)A县不动产权第0XX1号、龙(2021)A县不动产权第0XX8号、龙(2021)A县不动产权第0XX1号、龙(2021)A县不动产权第0××9号林权证过程中,假冒原告张三在《不动产登记实地勘验记录表(初始)》中参加勘验的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一栏签名,被告李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三的姓名权,故原告张三诉请被告李四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李四假冒原告张三签名的侵权后果还存在,但其假冒签名的行为已完成,并非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张三主张被告李四立即停止侵害,客观上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三主张被告李四赔偿精神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四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张三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书面道歉并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李四负担(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张三与李四系母女关系。2011年x月x日a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B分局注册成立。李四庭审中自认冒用张三的身份证原件,伪造张三签名,向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所体现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三,注册资本为1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显示2013年张三免去执行董事职务,由李四担任执行董事,由张三担任监事。
2021年X月X日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中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法定代表人为李四。
2021年9月1日A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显示张三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张三主张李四冒用其姓名,注册成立公司,最后登记张三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李四认可张三诉称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李四应承担侵权责任,张三主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张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张三系A县XX乡XX村村民,案外人李四系原告亲属,原系被告某县某合作联社工作人员。2012年x月,李四借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某县某合作联社大庙分社贷款100000元,逾期未归还,已经形成不良信用记录。2021年x月份被告清缴贷款时原告得知本人因名下贷款逾期未还已产生了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此纠纷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姓名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县某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对2012年x月x日案外人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贷款业务审查不严,致使他人以原告名义贷款后逾期未还,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不良征信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负有及时为原告清除不良信用记录的法律义务。诉讼中被告辩称认可案涉借款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但原告出借身份证也有过错,拒绝为原告删除不良记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出借身份证给案外人办理贷款一节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案涉违法事实产生的原因系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审查贷款人身份并留存贷款人身份信息,未能严格按照贷款流程办理业务并即时清收。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某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消除原告张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征信记录。

2011年x月x日a实业有限公司在A区注册成立。工商档案内容记载在该公司注册过程中,2014年X月X日出让方b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是出让方同意将其在a实业有限公司中占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出让方在a实业有限公司中占有的20%的股权转让。该公司工商档案中的2014年x月x日(新)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x月下日股东会决议中均有张三等股东签名。

法院认为,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当自然人的姓名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本案中,经笔迹鉴定可知被告工商档案中的有关协议、决议均冒用了张三的姓名,被告未经张三授权和同意擅自用其名义,以及冒充张三并使用其姓名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行为,导致张三由此遭受了姓名权利的受损,因此,被告已经构成了侵犯张三姓名权,故张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撤销被告工商登记中关于原告为该公司股东的登记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6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于原告张三姓名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应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撤销张三登记为a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被告a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鉴定费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在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时,发现自己存在不良征信。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A县支行查询,发现2012年X月2X日其名下在被告下设的A县农村信用合作社XX信用社有1万元的农户贷款。该贷款于2014年07月26日到期,记载已逾期,已经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

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借款档案中没有原告身份证件;办理贷款时,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主张,取款凭条上面“王XX”签名是原告所签并提出对存款开户凭条及取款凭条上面签字是否为原告签字进行鉴定。2021年X月X日,b司法鉴定所以缺少同时期平时样本为由退回鉴定。被告方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姓名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对2012年12月24日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贷款业务审查不严,致使他人以原告名义贷款后逾期未还,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记载为逾期和有不良信用,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予以消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