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维持原判案例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维持原判案例

案例一、同事互殴;
案例二、网红桥摔伤,二审维持案例;
案例三、射击馆射击后突发耳聋;
案例四、市场工作人员工作中与商贩肢体冲突,市场担责;
案例五、赔偿协议的效力。

张三、李四原系同事关系,2020年x月x日双方因工作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李四欲将张三拉到旁边将其机器关闭,张三为阻止李四欲咬李四的手然被李四甩开,李四把张三推走准备返回时,张三拿起木头刷子打了李四后背,李四随即抓住张三双手将张三推倒在地,致使张三受伤。张三于当日报警,A市公安局B分局XX派出所受案处理,对相关人员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12月10日A市公安局B分局对张三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三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以上,构成轻微伤。2021年1月7日,A市公安局B分局依法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三受伤后先后至A市第五人民医院及A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根据张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AXX有限公司对张三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2月24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三因外力致多处软组织外伤,现一般情况尚可,未达残疾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公安机关所作的张三、李四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中可见,2020年11月4日张三、李四因工作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张三使用木头刷打击李四的行为促使双方矛盾升级,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然李四在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阻止张三行为的情况下,将张三推到在地导致张三受伤,李四对因其过错行为给张三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四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张三对于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标准错误或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等情形,故对于张三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张三虽有肋骨骨折旧患,然因疼痛就诊不能排除系此次事件导致,经核算张三医疗费损失为4,410.89元。护理费,根据张三的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支持420元。营养费,根据张三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600元。误工费,根据张三受伤前实际工资收入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对于张三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支持6,085.42元。交通费,根据张三的受伤情况和就诊次数及实际支出,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张三未举证证明其相应损失,不予支持。律师费4,000元,根据A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和本案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张三明确其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失业损失费、工伤赔偿金、社保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张三因此次冲突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410.89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85.4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6,866.31元,由李四赔偿张三10,119.78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三10,119.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65.20元,减半收取计2,882.60元,由张三负担2,784.60元,由李四负担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张三、李四因工作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张三使用木头刷击打李四,致使矛盾升级,而李四在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制止矛盾的前提下,将张三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双方对张三的受伤结果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矛盾起因、事发经过、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四对张三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三的各项损失范围及对应数额,一审法院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结合在案证据所作认定,与法无悖,本院亦予确认。张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失业损失费、工伤赔偿金、社保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张三虽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20元,由上诉人张三负担,予以免交。

2020年x月x日13时许,张三一行人到A县景区网红桥上游玩时,李四、王五在网红桥下面摇晃网红桥,导致张三等人从桥上跌落,造成张三受伤住院。事故发生时,网红桥下无安全气垫保护。2020年x月x日至x月x日,张三在B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张三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共50011.51元。经法院委托,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该损伤导致的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三护理期限为90日(含后续医疗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的护理);3、被鉴定人张三的误工期限为150日;4、被鉴定人张三内固定物实施取出术的医疗费约为7000元,在不发生感染或其它并发症的情况下,实施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时间约为18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90元。张四(2003年x月x日出生)系张三之女,张五(2009年x月x日出生)系张三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三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2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7011.51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误工费23143.5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0282元/年÷365天×168天);5.护理费12100.19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073元/年÷365天×90天×1人);6.残疾赔偿金35876.19元(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107.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201.1元/年×6年÷2×10%);7.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9.鉴定费1900元;10、鉴定检查费790元,合计136801.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a景区作为网红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网红桥下应设置一定的安全保障设施,避免游客跌落受伤。事故发生时,a景区对安全措施疏于管理,在网红桥下没有设置安全气垫,对张三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三因李四、王五摇晃网红桥从桥上跌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李四、王五对张三受伤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在网红桥上摇晃预判风险,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张三在游玩网红桥时,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a景区、李四、王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张三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a景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四、王五共同承担4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a景区应赔付张三各项损失共计41840.47元[(13680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四、王五应赔付张三各项损失共计55120.56元[(13680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决:一、李四、王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三各项损失共55120.56元;二、a景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三各项损失共41840.47元;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景区提交的1.2020年5月1日网红桥视频,不能证明2020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2020年x月x日事发当天发生事故时的视频,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不能据此免除a景区的责任;3.张三上诉状,不属于新证据,因张三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上诉未予审理,上诉状内容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网红桥”,又称摇晃桥,依靠游客自主摆动达成一定的刺激性和娱乐性目的,摇摆幅度越大,刺激性、娱乐性越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本案中,a景区作为网红桥的所有人及管理者,设置“网红桥”目的在于吸引更多游客到景区游玩,其明知“网红桥”项目存在一定风险,仍在未给安全气垫充气的情况下开放该项目,不仅对高危风险的游玩项目未加强监管和防范,反而增加危险性,是造成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其作为所有人和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仅仅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景区设置的游客须知亦显示“摇摆桥在摆动过程中,惯性可能会将人甩出,虽然设有安全防护措施,但也会给摇桥者造成意外伤害,请游客根据自身情况玩耍,本桥购有公共责任险,发生意外除保险外费用自行解决”等字样,说明a景区明知网红桥即使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无法完全避免意外伤害的发生。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既有危险设施所有人的原因,也有直接责任人李四、王五的外力作用,以及张三本人的积极参与,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与各方过错程度,酌定a景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a景区称网红桥是开放的免费景区,成立景区目的是为了带领a群众脱贫,但此理由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事业的开展都应在法律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a景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x月x日,张三与案外人李四等人到a射击馆经营的b国际射击中心处体验射击项目。进行射击项目前,张三与a射击馆签订了“射击场活动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五、在射击位必须服从教练指导……八、严禁不佩戴耳罩等防护用具进行射击”,张三在协议上签字并签署:“以上射击场安全协议我均已知悉明白,确认无误,并将严格遵守。”张三进行了两个项目的射击活动,第一个是室内小口径步枪射击,第二项是室外大口径霰弹枪射击,每一个射击位配有一位安全员即教练,由教练指导游客进行射击。张三体验该项目时使用的枪型是“捷克CZ512小口径步枪”,使用的子弹是0.22LR试营业。张三在进行射击时未按协议要求佩戴耳罩。

张三称其进行射击项目后感到耳闷、耳鸣及听力下降,但以为是正常现象,但后来状况一直未消失。其于2020年x月x日前往A省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突发性耳聋。”张三在该院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6,430.71元。2020年5月6日,在A省耳鼻喉医院支付医疗费40元。2020年5月31日,张三前往A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9日住院9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爆震性耳聋”,张三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198.48元。另,张三在香柏中医门诊部支出医药费1500元。2020年11月4日,在B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77元。2020年11月4日,在B省儿童医院支付医疗费10元。2021年5月7日在B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62元。2021年5月7日、5月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775.8元。

诉前,一审法院根据张三的申请,依法委托B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X求司【202X】医鉴字第XX25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张三听力障碍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规定的评残要求,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张三听力障碍可视临床情况行手术治疗或配置生活辅助器具,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核报。(三)、被鉴定人张三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期评定为15日。”支付鉴定费2762元。

后张三申请对其伤情与射击活动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B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B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XX求司[202X]医鉴字第XX0X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三耳部伤情系2020年X月X日进行射击活动(未佩戴耳罩)可以形成,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96%-100%。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a射击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其得出的鉴定结论应进行现场检测或实验,否则严重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此次鉴定中不存在上述几种行为,故,对a射击馆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射击场的教练与a射击馆签订有劳动合同,张三射击时的教练系a射击馆处配备,需单独付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射击馆对于张三的受伤是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射击馆作为公开经营娱乐项目的公司,其在向公众提供娱乐服务时应对公众的人身、财产负有保障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a射击馆提供的“射击场活动安全协议”可知,张三在进行射击项目时配备的有教练,经一审法院调查,教练与a射击馆签订有劳动合同,系a射击馆处员工。虽然张三与a射击馆签订的“射击场活动安全协议”载明“严禁不佩戴耳罩进行射击”,张三已经在协议上签字表示知悉协议内容,但射击时身边有教练,在张三未佩戴耳罩射击时,教练未及时制止并指导张三佩戴耳罩后再进行射击。关于张三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a射击馆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射击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张三作为成年人,参加该项目,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张三进行射击项目,已签署“射击场活动安全协议”,在射击过程中,张三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a射击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张三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a射击馆应对张三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张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三主张其支出医疗费24,493.99元,A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A省耳鼻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金额16,430.71元;A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A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页,金额4198.48元;A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0元;B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累计金额2314.8元;香柏中医门诊部中草药票据费1张,金额1500元,B省儿童医院缴费票据1张,金额10元;南昌第一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收费明细2张,累计金额731.8元,该票据与B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重复,不予计算;B省人民医院自助缴费票据1张,金额861元,该票据与B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重复,不予计算。综上,根据张三提供的票据相加,其医疗费为24,493.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三主张因伤住院20天,按照A省在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共计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三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张三称受伤前无固定工作,根据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按照2019年度A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0,437.3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三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张三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其护理时间评定为2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张三受伤后由其男朋友李四进行护理。参照C市护工人员标准主张260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李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三的护理费,张三主张按每人每天13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2020年A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三护理费为2395.94元【43,726元/年:365天×20天】。

5、营养费。张三主张其伤后营养期限15天,每天按照50元主张,共计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三主张营养期15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张三主张为伤情鉴定共计花费交通费3201.5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5张,累计金额108.5元;高铁票1张,金额646元;飞机票1张、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张,金额567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金额188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三提供的两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一张系证人李四的行程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其鉴定距离,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

7、鉴定费。张三提供鉴定费发票2张,主张鉴定费476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的确支出鉴定费4762元。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三医疗费14,696.4元【24,493.99元x60%】;二、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00元×60%】;三、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张三误工费6262.4元【10,437.3元x60%】;四、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三护理费1437.6元【2395.94元×60%】;五、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三住院营养费450元【750元×60%】;六、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三交通费1200元【2000元×60%】;七、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均限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张三负担177元、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6元;鉴定费4762元,由张三负担1905元、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

本院二审期间,a射击馆提交了2021年X月X日下午张三及其朋友到a射击馆处进行了实弹射击的教练员张某书写的事件经过一份,拟证明教练员对张三及其朋友在进行实弹射击前对戴耳包事宜进行了书面提醒,在进入射击位后进行了口头提醒,打了第一枪后又进行了二次提醒,张三未予理会,张三的朋友在收到提醒后佩戴了耳包。张三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应出庭参与庭审接受法庭询问,否则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证据也未载明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是否是二审的新证据;因此,不应作为二审认定证据事实的使用,再次,张三在一审时,一审法庭已对事实经过进行了认定,认为a射击馆过错主要在于教练未及时制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a射击馆无过错。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a射击馆主张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三听力障碍与a射击馆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2020年4月27日,张三到a射击馆经营的b国际射击中心处体验射击项目未佩戴耳罩。根据B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X求司[202xx鉴字第040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张三耳部伤情与2020年4月27日进行射击活动(未佩戴耳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a射击馆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a射击馆提交事件经过一份,拟证实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书写的事件经过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需出庭接受询问,且其系a射击馆的射击教练员与a射击馆存在隶属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实a射击馆已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a射击馆作为专门以射击体验为内容的经营场所,鉴于射击项目的特殊性,其危险程度明显高于普通娱乐项目,故a射击馆需要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人员受伤,在张三未佩戴耳罩射击时,身边教练未及时制止并指导张三佩戴耳罩后再进行射击,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a射击馆对张三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射击馆场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0年x月x日,原告张三在被告a市场路边摆摊卖鸡蛋时,因原告张三系占道违规摆摊经营,故被告a市场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四就对原告张三进行劝阻并抢夺原告张三的鸡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在相互抢夺鸡蛋过程中发生了肢体冲突,并且,原告张三在肢体冲突期间摔倒在地上,原告张三的鸡蛋也被损坏。

2、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发生纠纷期间,经过他人报警后,A市公安局B分局B派出所的民警及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通过民警协调后,被告a市场当场给原告张三赔偿了鸡蛋损失费50元,并且,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又到了B派出所进行其他相关处理,当时,被告李四根据原告张三的要求当面向原告张三进行了道歉,然后,双方就离开了B派出所。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在涉案纠纷过程中,原告张三摔倒在地上是否与被告李四有关联,以及被告李四是否用手掌和拳头打了原告张三的事实。虽然,原告张三只提交对卢忠桃的询问笔录证据佐证其倒在地上系被告李四推倒所致,但是,原告张三是在与被告李四相互抢夺鸡蛋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摔倒在地上的,这足以佐证原告张三摔倒在地上与被告李四抢夺鸡蛋的肢体冲突有密切关联,故原告张三摔倒在地上与被告李四动手抢夺鸡蛋有关联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是,被告李四是否用手掌和拳头打了原告张三,原告张三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张三称被告李四用手掌和拳头打了原告张三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关于在涉案纠纷过程中,原告张三是否受伤,以及是否存在因伤检查治疗的有关事实。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张三发现自己的身体有些不适,并经A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张三确实存在身体软组织损伤。2020年11月15日和12月28日,原告张三先后两次到A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42.4元,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张三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发票证据足以佐证。因原告张三的受伤系身体软组织损伤,涉案纠纷发生时并没有出现明显外伤,且原告张三当时也没有感觉到身体不适,而是事隔几天后明显感觉身体疼痛才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这完全符合日常情理。故两被告以涉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张三并未提到身体受伤为由,称原告张三在涉案纠纷过程中没有受伤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在涉案纠纷过程中,原告张三受伤,以及因伤于2020年11月15日和12月28日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42.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赔偿责任。在涉案纠纷过程中,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相互抢夺鸡蛋发生肢体冲突时导致原告张三摔倒在地,原告张三的受伤是被告李四抢夺鸡蛋的行为所造成。虽然,原告张三占道摆摊经营存在违规情形,但是,被告李四作为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市场管理职责过程中,其动手抢夺原告张三鸡蛋的行为已超出合理劝阻的管理范围,被告李四存在过错。被告李四有关其没有伤害原告张三不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四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因被告李四系被告a市场的工作人员,并且,被告李四当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履行管理市场职责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张三受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a市场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在涉案纠纷过程中,原告张三因被告李四的侵权行为受伤,并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张三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张三要求赔偿医疗费1442.1元,其中,医疗费168.70元系2021年3月23日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发生距涉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已有四个月有余,该费用是否与涉案纠纷有关联,原告张三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张三要求赔偿2021年3月23日发生的医疗费168.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且,原告张三要求赔偿误工费19000元、营养费10000元和鸡蛋损失费1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a农产品批发市场给原告张三赔偿医疗费用1273.4元【(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442.1元-(不予支持的医疗费)168.70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Aa农产品批发市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a市场、李四未提交新证据,张三向本院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事实。本院组织质证后审查认为,该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的简要案情为“报警人称在B区a市场内有人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

该报警案件登记表只能证明民警当天处理了本案纠纷,且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至于事发时李四是否故意殴打张三,无法根据报警案件登记表予以认定。故对张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a市场、李四没有异议。张三认为李四有故意殴打张三的行为,且张三因受伤致使其事发至2021年3月15日止误工,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三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包括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周笃定、米小林的证言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事发时李四对张三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关于张三误工事实的两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张三的病历资料中亦无建议其在家休养的医嘱,张三诉称的误工事实证据不足,故张三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15日,即本案纠纷发生后的第八天,张三到A市人民医院就诊,诊疗医生初诊其软组织挫伤、骨折待排,经检查其存在椎间盘突出、陈旧性骨折等病症,医生给其开具药方,并嘱其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该医嘱中并无加强休养、营养等内容。2021年3月23日,张三到A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和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68.7元。另,张三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又到市场摆摊经营。a市场称张三自事发第二天起至今仍在a市场路边摆摊经营,期间几乎未间断,a市场多次对其劝说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a市场、李四应否赔偿张三2021年3月23日花费的医疗费168.7元及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0000元、鸡蛋损失费1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三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因2020年11月8日与李四发生肢体冲突的纠纷致其产生上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鸡蛋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张三应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分析为:(1)关于医疗费168.7元。本案纠纷是发生在2020年11月8日,七天后张三分别于2020年11月15日、12月28日两次到医院就诊,结合张三的诊断资料,张三这两次就诊除了治疗其因本案纠纷引起的伤害外,还治疗了其个人原有的其他病症,故张三于2020年11月15日和12月28日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全是其在本案纠纷中的医疗损失,但一审对此予以支持,a市场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张三在事发四个月之后即2021年3月23日再次到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168.7元,结合张三的诊断资料,张三此次就诊治疗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及陈旧性骨折等病症不能证实是四个月前的本案纠纷所致,故a市场关于该医疗费168.7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误工费180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张三因本案受伤的诊疗医嘱中并未建议其在家休养及加强营养,张三也未提交医学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及愈合产生的误工、营养费,且张三在事发后第二天即到市场摆摊经营,故张三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鸡蛋损失费130元。通过民警协调,a市场在本案事发时已赔偿张三鸡蛋损失费50元,双方对鸡蛋损失问题已经协商处理,现张三又要求a市场、李四赔偿其鸡蛋损失1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三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的鸡蛋数量,故张三主张的鸡蛋损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张三是A市B镇XX村卫生室乡村医生,2020年X月X日8时许,四原告的亲属李四因身体不适,由原告李五找被告给李四看病,被告初步诊断:上呼吸道感染、左肺××,被告对其进行静脉输液,第一组生理盐水100m1+氨曲南2.0g+利巴韦林5支(100mg/支);第二组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30mg/100ml;第三组左氧氟沙星0.3g/100ml。注射后第一组调至每分钟50滴后观察30分钟,看其没有异常反应后离开。李四输液中自觉难受,自行拔掉输液器,原告李五通知被告,上午9时许被告赶到患者家中,经检查患者‘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放大颈动脉搏消失、血压0’,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后,患者死亡。同日四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甲方四原告,乙方被告),一、双方同意乙方赔偿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二、乙方即日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第二次支付人民币拾万元于2020年1月6日前支付。第三次拾伍万元于2020年12月6日前支付。三、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不再因此事追究乙方的责任,双方达成和解。上述责任包括任何责任。四、本协议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赔偿款。2020年10月13日A市卫生健康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四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李四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600元。事后四原告又发生李四停尸费1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及时间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事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停尸费用应属于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发生的费用,原告应自理。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应包括在赔偿款内,不予重复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双方确定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并未申请撤销双方的赔偿协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赔偿原告李六、李五、李七、李八各项损失30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6日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张三的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六、李五、李七、李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之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过程,30万元的协议价格是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最后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了患者输液过程中上诉人擅离职守去办别的事的事实,30万元的价格确实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经过协商达成了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30万元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上述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上述协议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并未于两审期间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据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