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改判案例三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改判案例

案例十一、撤诉后再次起诉(非二审程序);
案例十二、雇佣关系,二审改判责任划分;
案例十三、行人相撞,二审改判;
案例十四、劝架被打,打架双方应担责;
案例十五、因琐事争吵,打伤他人。

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均在A县开店。2019年X月X日,被告李四请原告帮忙将其夫妻共同经营的早餐店烧饼炉子抬下来修理,因炉子较重,过程中原告腰部受伤。当日,原告张三前往A县xx医院检查,X线诊断为:胸8压缩性骨折。2019年7月4日,原告张三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8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2019年7月10日原告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218.2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897.65元。
2021年x月x日,原告将被告李四、李五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该案审理中,原告张三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1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三T8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三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2021年6月1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庭审陈述与证人李某,4、陈某,4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确系在为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早餐店抬炉子过程中受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故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原告与被帮工人两被告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炉子“大概五六百斤”,而事发时原告已将近60岁,原告应对身体能够承受的程度有一定的认知,原告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张三的损伤后果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四、李五对原告张三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三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218.24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票据显示,医保统筹支付14897.65元,对于统筹支付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医疗费部分,本院认定为6320.5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77元/天,经查,原告原系A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庭审中原告自认受伤后工资并未停发,且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后的工资流水,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原告并未因受伤工资收入有所减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90天(鉴定天数)*100元/天=9000元,原告主张200元/天并无依据;

4、营养费:90天(鉴定天数)*30元/天=2700元;

5、伙食补助费:6天(住院天数)*50元/天=300元;

6、残疾赔偿金:(24657+5703)1.842=111724.8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

8、鉴定费:2100元;

9、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距离等酌定)。

上述费用合计134295.39元,由被告李四、李五承担80%即107436.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三自行承担。

被告李四、李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李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436.3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七系张某之母,李四系张某之妻,赵六系张某之女,王五系张某之子。张某兄弟姐妹五人。张三屋后有一片土地,该土地紧邻坑塘。2021年5月10日,张三准备将其屋后土地垫高,联系王某,让其找几个人拉土,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王某给张某联系说拉土每车20元,从B县部,运送到B县张三屋后倒掉,张某同意。张三与案外人李某协商晚上开始工作,其屋后现场有两个灯照明,张三之子张四在其屋后工作现场,当天晚上8点多开始拉土,在B县,由王某驾驶挖机往车上装土,然后张三、赵某、张某、李某四个人驾驶车辆负责运土。2021年5月11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张某驾驶三轮车运到张三屋后,倒车时翻入坑塘中,张四及赵某立即打捞未果,后即拨打110和119报警,张某被打捞出后发现已死亡。另查明,张某没有驾驶证,为农村户籍。张三与刘某1于2018年x月x日办理离婚手续,王某与王某1系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与王某、张三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三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可认定为成立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征,一是双务、有偿合同,在合同中承揽人和定作人权利义务是相互对价的;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准;三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是以定作人提出一定标准和要求来约定承揽人工作具体事项;四是承揽人须独立完成工作;五是定作物的特殊性,承揽完成的工作,定作人托付由承揽人完成承揽合同过程中会对承揽物提出具体的标准和要求,承揽人完成的工作必须符合定作的要求。在本案中,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车给张三运土,张某要拉几车,工作多长时间系自行决定,其所做的工作是独立为张三完成运输土这一成果为目的,而不是为张三提供劳务为目的,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张某驾驶车辆拉土不受张三的支配和安排,张某运输土的工作由张某自主决定,不是受张三的指挥和分配。从报酬的支付情况看,张三与张某之间按照每车20元计费。从以上分析张某为张三运土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三作为定作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张三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即进行取土,其行为违法;其次,张三作为定作人应当选择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运输,其选择没有驾驶资格的张某驾驶三轮车拉土,自身存在选任过错;再者,其选择晚上拉土,施工现场虽有照明灯,但死者张某对工作现场并不熟悉,工作现场紧邻一个坑塘,晚上施工非常危险,且无具体人员指挥。死者张某,无驾驶证即驾驶车辆进行运土,且晚上驾驶车辆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因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况,张三作为定作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张三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受张三委托,找人为张三拉土,王某与张三之间系委托关系。王某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张三与刘某1现已离婚,李四等四人现无证据证明刘某1参与张三找人拉土事宜,因此,李四等四人要求刘某1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李四等四人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14820.99元。按照A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5163.75×20=30327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张某的母亲孙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5.99×5÷5=11545.99元,该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为314820.99元;2.丧葬费3511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0239元/年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四等四人近亲属张某因本起事件死亡,法院结合张某的死亡给李四等四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应予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对此李四等四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酌定4000元。综上所述,法院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李四等四人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353940.49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由张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7697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25000元,张三应向李四等四人赔偿共计201970.25元。李四等四人主张其余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三赔偿原告李四、王五、赵六、孙七各项损失共计20197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四、王五、赵六、孙七对被告王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四、王五、赵六、孙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四、王五、赵六、孙七负担1952元,由被告张三负担182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三联系王某找人拉土,王某找到张某等人为其拉土,并约定从B县部,运送到B县张三屋后,每车土支付20元,由此可知,张某按照张三的工作要求完成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张三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认定张三与张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张某自身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从事拉土工作,且其在晚上从事往坑塘运土的工作,危险程度较高,其自身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张某自已操作不当,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本案案情看,张三作为定作人,选择晚上拉土,增加了施工危险性,同时张三并未核实张某是否有驾驶资格,张三存在选任过失,张三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张某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张三存在选任过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三和张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张三拉土垫坑塘的行为是系行政违法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并不影响张三在本案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以此理由认定张三存在选任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三主张并非其本人选任张某参与拉土,而是张某自愿参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三主张选择晚上拉土并非是张三安排,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且客观上张三选择并参与了晚上拉土的工作,故其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张三选择晚上开展拉土工作,客观上增加作业环境的危险性,张三关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李四等四人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4820.99元,2.丧葬费35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00元。综上所述,法院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李四等四人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353940.49元。张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李四等四人各项损失为10618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共计131182.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鉴于张三对此赔偿项目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省B县人民法院(20XX)XX1XX6民初X18XX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四、王五、赵六、孙七各项损失共计131182.15元;


三、驳回李四、王五、赵六、孙七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张三行走在xx农贸市场时被迎面走来的李四撞倒受伤,李四将其送往A市第三医院。张三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消化道出血、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张三住院23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8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0,725.41元。李四垫付医疗费2972元。另查,2021年6月7日,张三的儿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三被撞倒。该院审理期间,李四向该院递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到XX派出所调取张三摔倒的现场监控,该院到XX派出所调取相关视频资料,XX派出所答复无现场监控视频。李四在调证申请中自认与张三发生碰撞。又查,张三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其伤残、护理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再对伤残、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三的受伤是否系李四所致。张三受伤时虽无视频监控,但李四提供的调取证据申请明确写明与张三发生碰撞,应视为李四的自认。虽然李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抗辩之所以李四在申请书中书写撞倒张三是因为李四不了解司法审判程序所致,但李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准确的判断及认识,并对其行为负责,故对李四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四将张三撞倒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三主张医疗费63,465.61元一节,张三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包含住院期间的费用、术后输血费用、输液白蛋白费用、复印费,张三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单及住院费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60,725.41元,该部分费用为治疗伤情所必需,该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因李四已垫付2972元医疗费,故张三实际支出医疗费57,753.41元,李四应赔偿张三医疗费57,753.41元,对其过高主张不予支持。收款收据中的费用,并不是骨折手术时产生的输血费用,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输液白蛋白,并无医嘱,该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张三未提供复印费票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张三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一节,张三因伤住院23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张三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4,151元/年计算,一级护理按每日二人给付护理费,二级护理按每日一人给付护理费,故护理费计算为54,151元/年÷365天×(8天×1人+15天×2人)=5637.64元,对张三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三主张营养费2300元,张三年龄已达87岁,手术中有输血,对张三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张三未构成伤残,该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张三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5,000元一节,因张三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张三主张复查费600元一节,因张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该项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三主张出院后每月护理费3000元一节,住院病历中出院小结部分显示张三病情治愈,虽然张三年龄偏大,恢复需要时间,但在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在医嘱未记载的情况下,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无法做出专业判断,张三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57,753.41元、护理费5637.64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4,391.05元;二、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李四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李四负担692元、张三负担1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四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摔倒由上诉人所致系认定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综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张三摔倒虽然并非李四故意为之,但确系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张三刮倒导致张三受伤治疗,故李四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所受到的相关损失的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张三属于年迈老人,走路并非十分平稳,无亲属陪伴,xx农贸市场人流量较大,行人之间较易发生肢体接触,张三在行走过程中躲闪另一行人后与迎面走来的李四发生碰撞。张三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考虑到张三摔伤的原因及李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四承担70%的侵权责任,即64391.05×70%=45073.74元。故原审判决李四承担张三各项损失64391.05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市XX区人民法院(202X)X03X4民初X98X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A市XX区人民法院(202X)X03X4民初X98X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57,753.41元、护理费5637.64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4,391.05元为上诉人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三医疗费57,753.41元、护理费5637.64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4,391.05元的70%即45,073.7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凌晨,被告张三、李四等人在原告王五经营的xxx麻辣烫馆吃饭。期间,张三与李四发生争吵、肢体冲突,张三朝李四扔砖头,不巧砸到了正在劝架的王五的眼睛。原告随即被送至A省a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角膜裂伤(板层)、左眼眶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用药、定期门诊就诊。后原告又到A省a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眼睛。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用45024.6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92.5元)。
根据王五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B市XX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五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五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遗留左眼盲目4级,构成8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
另查,2019年12月12日,王五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xxx麻辣烫馆”,经营者为王五。事故发生后,张三支付了47328元,李四支付了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三在与李四肢体冲突中扔砖头将劝架的王五砸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四自愿给付原告3万元予以补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关于王五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0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850元、鉴定费2110元、残疾赔偿金3351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257元(根据2020年度A省住宿和餐饮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行业工资标准)。
上述合计426065.66元。冲抵张三已给付的47328元,张三尚需赔偿378737.66元。冲抵李四已给付的3400元,李四尚需在赔偿范围内承担26600元的给付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五支付赔偿款378737.66元,被告李四在该赔偿款范围内向原告王五承担26600元的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五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7元,由原告王五负担143元,由被告张三负担1124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潘某,4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
2.微信转账记录一组(含计算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已给付王五62878元赔偿款项的事实。
上诉人李四质证认为,1.证人当天存在饮酒行为,本案侵权人是谁其也不清楚,但作为受害人的王五已明确表示张三为唯一侵权人。2.对证据2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五质证认为,1.证人对于关键性情况的描述不是很清楚,但其陈述事发时张三也手拿石子,对王五确有造成伤害的可能性。2.认可证据2,但认为清单上的第九项款项中有4395.16元已经退回张三。

上诉人李四、王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人潘某,4对事发时上诉人张三拿起石子后是否扔出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其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与李四、王五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2.二审中,张三认可已支付的费用总额中应扣除4395.16元,王五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故证据2能够证明张三事故发生后向王五支付58482.84元赔偿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三合计为王五垫付了58482.84元。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五左眼受伤系在李四与张三冲突过程中所致,李四、张三并无异议,但上诉人张三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王五、李四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王五左眼系硬物砸伤所致,冲突发生时,上诉人张三手中也确实拿有石块,张三辩解其记不清是否向王五身处的方向投掷石块,但并未否认。同时,依据现场视频,王五与上诉人张三距离较近,张三也确有向王五所处区域投掷的行为。事发后张三垫付58482.84元大额医药费有悖于其不知王五如何受伤辩称,亦与常理不符。且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李四冲突时对王五存在侵害行为以及其他危险源的存在。因此,王五关于其左眼受伤系张三投掷石块所致的陈述具有可采性,且与案外人赵六在C分局xx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张三扔石子的行为是导致王五左眼受伤的直接原因,对王五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三之所以扔石子系因与李四之间产生了冲突,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李四的挑衅、动手行为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五受伤前,李四手持砖块,张三手持石子,双方处于对峙状态,因此,李四在纠纷起因、冲突升级以及后续张三投掷石子的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行为是导致王五受伤的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五在双方冲突后拉架制止,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并无过错。综上,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根据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张三、李四分别对王五的损失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三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张三还主张应对王五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均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张三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伤残等级应予采信。

本案中,对于一审法院核定的王五的损失数额,即426065.66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张三、李四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张三应赔偿王五298245.XX元,李四应赔偿王五127819.70元。冲抵张三已给付的58482.84元后,张三尚需赔偿王五239763.12元。冲抵李四已给付的3400元后,李四尚需在赔偿范围内承担124419.7元的赔偿责任。

至于上诉人张三主张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按照被上诉人张三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材料,虽然邮件均被退回,但均系有效送达,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张三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张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李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A省B市D区人民法院(2021)X1002民初28XX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A省B市D区人民法院(2021)X1002民初28XX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条款;

三、上诉人张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五支付赔偿款239763.12元。上诉人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五支付赔偿款124419.7元。

原、被告均在A县A镇XX市场南门经营茶庄,2021年X月X日15时50分,在A镇XX市场南门附近,二被告与原告因卖茶叶一事,被告李四将原告眼部打伤,李四的妻子王五也用脚踢原告的腿部。原告在A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A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做出拘留三日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因生意上的摩擦未能冷静对待,处理不当,进而动手殴打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确认问题: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核定金额为4596.2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8.36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038.52元(148.36元×7天);3.误工费,原告在A县A镇XX市场南门经营茶庄,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77.85元确定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244.95元(177.85元×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67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四、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人民币767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四、王五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卖茶叶一事发生争吵,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并住院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被上诉人张三的医疗费是否过高及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A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共计为4596.25元,上诉人主张医疗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A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长期医嘱单载明被上诉人本次住院治疗为二级护理,故一审判决按x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8.3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茶庄的经营者,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错误,本案中,虽然茶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并非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经营茶庄是事实,故一审判决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77.85元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费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审判决按每天100元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张三系本市A县人,根据《锦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市直单位工作人员到市辖县(市)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应认定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故张三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共计350元,一审法院认定每天100元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宁省A县人民法院(2021)xx26民初2xx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四、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三经济损失人民币7329.72元;

三、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