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二十一(学校篇)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零一、中学生食堂打架致十级伤残;
案例一零二、小学生走廊内奔跑相撞均受伤;
案例一零三、体育课突发心脏病;
案例一零四、小学生课间小刀划伤眼睛;
案例一零五、课间因同学拍打,从篮球架上掉落。

学校的监护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均为A市B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2021年X月X日在该学校食堂吃午饭时,二人因喝粥发生纠纷,二人在发生纠纷时致原告张三右尺桡骨骨折,于2021年X月X日入住了a骨科医院治疗,于7月23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1620.27元。经本院委托,C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X月X日作出X省直三院司鉴中心【X2X】临鉴字第X44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三右侧桡骨折行手术治疗累及骺板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五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515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张三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被告A市B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作为未成年学生的实际管理者,对学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故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被告A市B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应承担原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在校学生,没有赔付能力,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四法定监护人王五承担。原告张三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经核实,原告张三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620.27元;2、护理费7702.8;3、营养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8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12103.75元。故被告A市B区XX第一初级中学应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44841.5元,被告王五应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33631.13元,扣除被告王五垫付的医疗费9515元,被告王五应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24116.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B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44841.5元。

二、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24116.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a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学历教育。2019年x月时,张三为a学校五年二班的学生,李四为a学校五年一班的学生。根据学校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x月x日8点xx分,张三在教学楼二楼从洗手间出来后,沿教室外走廊靠近教室位置一侧跑步经过五年一班教室门口时,适遇李四自该教室内冲出,两人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张三与李四在父母陪同下分别前往医院就诊,两人就诊情况如下:(一)张三当日前往xx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牙冠颈部完全折断,牙髓暴露,牙近中冠部少许缺损,余表面未见明显缺损。2021年4月24日,张三到xx医科大学顺德医院就诊,体格检查结果为:11颊侧牙颈部见裂纹,21牙冠2/3折断,见充填物,11深覆盖,咬合紧,31/41切角少量缺损,牙髓电活力测试结果:41:16,31:14,11:27,21:16。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张三就牙齿复诊及治疗共花费799.53元。

(二)李四当日上午前往b医院就诊,体格检查结果为左额部可见一长约2.5cm的不规则挫裂伤口,边缘不整齐,有渗血,伤口见颗粒状异物,深至骨膜,向上方延伸可见一长约1cm的皮肤裂伤。双氧水彻底清洗伤口,清除异物。另,病历还载明李四破伤风皮试过敏,建议至外院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当天下午,李四至xx医科大学xx医院就诊,主诉为外院注射破伤风抗毒素治疗出现过敏,要求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020年1月10日,李四到c××总队医院进行CT平扫(颅脑),影像所见双侧大脑半球对称,灰白质对比正常,未见局灶性密度异常。各脑室、脑池大小形态正常。中线结构居中。幕下小脑、脑干无异常。颅骨未见异常征象。左侧额部皮下软组织稍肿胀。后李四于2020年1月11日至1月14日、1月16日、1月17日前往c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均为左额部皮肤裂伤伴感染。李四就头部伤口治疗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共花费1493.3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在校园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各方的责任。

从监控视频可看出,张三在走廊上奔跑,李四从教室内冲出来,双方发生碰撞后倒地,因走廊与教室之间的角度问题,双方未能看到对方,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这个事件中,双方均无伤害对方的故意,但因双方的奔跑行为而致使对方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对对方的受伤均具有过失,双方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具体比例应以张三、李四各承担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三、李四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

关于a学校的责任问题,a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a学校对张三、李四在校学习及生活期间,均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上述责任并不区分系上课期间还是在课间休息期间。a学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该校确有制定规章、教导学生,但本案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案件情况来看,a学校在课间休息时,对未成年学生存在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况应当可以预见,却在事发时没有老师在场予以有效指导、管理,从而导致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管理疏忽的过错,学校的管理职责还需更加细致。综上,本院认定a学校对本案中张三、李四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三与李四各项损失的问题。(一)张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张三主张其因治疗牙齿共发生医疗费799.53元,提供了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张三需先行贴面治疗,费用为3000元;16岁后行左上中切牙全瓷冠修复术,费用为4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目前牙齿需行牙间夹板固定术,费用建议1400元。张三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张三主张后续治疗费9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核算,张三的后续治疗上述费用共32400元【3000元+4000元×7(16岁起至70岁止,每十年更换一次,需更换7次)+1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三因本案造成一颗门牙断折,在美观、进食等方面确会受到影响,张三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张三的伤情、各方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李四的损失:李四受伤后,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就头部伤口治疗共花费1493.3元,张三认为李四的上述医疗费用存在额外消费,对1月10日后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四于2020年1月9日到c医院就诊,医院建议注射破伤风针,后因破伤风皮试过敏,建议至外院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李四到xx医科大学xx医院注射破伤风免疫蛋白,之后于1月11日至1月14日、1月16日、1月17日前往c医院对伤口进行换药,上述治疗均有对应病历及票据予以佐证,可以证实确与本案有关。故李四主张医疗费149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李四的法定监护人李二、李三应向张三赔偿经济损失13279.81元【(799.53元+32400元)×40%)】;a学校应向张三赔偿经济损失6639.91元【(799.53元+32400元)×20%】。另,李四的法定监护人李二、李三应向张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a学校应向张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李四的法定监护人李二、李三应向张三赔偿172979.81(13279.81元+4000元),a学校应向张三赔偿8639.91元(6639.91元+2000元)。张三的法定监护人张一、张二应向李四赔偿医疗费597.32元(1493.3元×40%);a学校应向李四赔偿医疗费298.66元(1493.3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二、李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三赔偿17279.81元;

二、张一、张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四赔偿597.32元;

三、xx市a英语实验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三8639.91元、李四298.66元;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四的其他反诉请求。

张三系XX二中学生,李四系张三所在班级的体育老师。2021年x月x日,因张三肠胃不适,张三家长通过微信向所在班级老师请假,未参加于2021年x月x日的体育考试。2021年xx月x日,经张三班主任询问,张三家长答复确认张三参加2021年x月x日的体育缓考。

2021年x月x日上午,张三与其他参加体育缓考的学生在学校操场开会,由李四等老师交代考试注意事项。会后,李四因张三事先是否免考存在变动,便将张三留下询问,在张三确认要参加考试后安排张三进行运球、投篮。从二被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看,张三在李四的指导、陪同下进行训练,基本为张三运球投篮、李四进行示范投篮的交叉过程,监控视频显示的二人运动时长约17分钟。当日,张三因不适被送医,后在xx医科大学附属a医院(以下简称a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21日住院,于2021年6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肥胖、脂肪肝、松果体囊肿。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三在2021年4月份,在模拟测试1000米时,就因血压升高出现不适症状。其次,就张三自身身体健康而言,从其提交的2021年5月21日的a医院入院记录来看,关于病史,“主诉:发现血压升高1月半。现病史:入院前1月半,患儿于体检时发现血压升高,当时血压130/80mmHg,无头晕、头痛、胸闷、憋气,无黑朦、视物模糊、视物不清,无发热、寒战,未予处理。后每日监测血压,血压波动于130-140/70-80mmHg,偶伴头晕、头胀,休息半小时后自行缓解,无黑朦、眩晕,无头痛、视物不清,无胸闷、憋气,无泡沫尿。入院前1月,患儿于体育课跑步中出现头晕、头胀,休息半小时后自行缓解,测血压190/100mmHg,就诊于XX潞河医院,完善血常规、肾上腺超声、颈动脉超声、脑血流图未见明显异常。就诊于我院神内门诊,查头MRI+A+V、TCD未见明显异常,未予处理。入院前2天,患儿于运动后出现头晕、头胀、胸闷,无头痛、发热,无视物不清,测血压153/77mmHg,为进一步诊治,就诊于我院门诊,门诊以‘高血压’收入病房”,张三出院亦诊断为高血压等症。最后,张三自2021年4月起,体育课处于见习状态。在2021年x月x日,作为体育老师的李四在确认张三参加次日的体育缓考,要求张三进行测试,并陪同训练,训练的内容也是张三的考试项目,训练行为符合常理;从当日训练视频来看,张三在操场上进行训练的项目为运球投篮,活动范围较小,全程多为慢跑或走位,未达到剧烈运动之强度。

综上,本院认为,李四的教学行为从教学的目的、教学的内容、教学的强度,并无不当,属于正常的教学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归责于李四的教学行为。故对于张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张三负担(已交纳)。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同班同学,均是被告XX小学二年级学生。2020年x月x日下午下了第一节课做完眼保健操之后,课间活动期间,李四借取同学王五的小刀削铅笔,李四削完铅笔后玩小刀,小刀时开时合,右手持小刀向右后侧挥动了一下,无意中小刀的背部碰到站在右边的张三的左眼,造成张三左眼部受损伤。张三受伤被XX小学老师发现后,即被送往XX卫生院检查,并及时通知张三家长和李四家长到场;之后被送到在A县XX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眼破裂伤、眼内炎并办理转院手续。2020年12月11日,张三被转送至XX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28日),用去医疗费33764.57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3.左眼外伤性脉络膜视网膜病变?4.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021年2月1日,张三再次在XX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经诊断确诊为:1.左眼瞳孔移位;2.左眼角膜缝线外露;3.左眼角膜白斑;4.左眼人工晶体眼;5.左眼后发性白内障;6.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用去医疗费6150.33元。另外,张三于2020年12月12日和2021年1月5日、2月1日、3月13日在XX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看门诊花费65元和158元、3元、51元,合计27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0191.9元(33764.57+6150.33+277)。原告父亲袁某2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三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900元。2021年7月8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三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三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叁千元整。(如与实际发生情况有出入,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张三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原告在AXX公司投保XX险80元一年,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保险责任约定:1、住院医疗免赔额为100元,超过100元以上部分,公司按照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元以上至1000元的部分按50%给付,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按60%给付,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70%给付,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按80%给付,3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90%给付;2、意外门诊,因意外导致的门诊医疗费,参保学生未经基本医疗赔付,扣除免赔额10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是原告投保学意险的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20年9月24日,XX小学在A财保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保险金额及累计责任限额均为14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8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72万元,其中《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2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1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8万元。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张三、李四均为XX小学二年级学生,均系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XX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管理义务相对较高,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全程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因为未满8周岁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欠缺,学校不仅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还应尽到管理和一定程度的保护义务,以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事故发生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学校对学生监管未尽到充分的管理、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尽管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将张三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其协助组织捐款,但事故发生后的挽救措施不能减免其事故发生前的教育、管理职责。XX小学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XX小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XX小学向被告A财保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XX小学应赔偿的部分由A财保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时,李四7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四在使用铅笔刀后向后挥动,造成张三眼睛受伤。张三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李四因随意挥划铅笔刀造成本次损害,考虑到李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认知水平有限,故李四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被告李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四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监护人即被告李二、李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认定。1、医疗费40191.9元(住院医疗费39914.9元+门诊费277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按50/天标准计算;3、护理费5850元,护理期以45天计,按130元/天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4、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以45天计,按30元/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54224元,按九级伤残认定,38556元/年×20年×20%=15422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8、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据;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张三的损失合计为217565.9元。因原告在被告AXX公司投保了学意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AXX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1415元,其中赔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31273.4元(100×0+900×50%+4000×60%+5000×70%+20000×80%+9914.9×90%);赔付给原告的门诊费为141.6元(<217-100>×8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AXX公司应赔付给原告16000元(80000×20%)。综上,被告AXX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47415元。原告的损失217565.9元,应先行由被告AXX公司赔付47415元,余款170150.9元由被告李四和被告XX小学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二、李三赔偿51045.3元(170150.9×30%),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6648元,还应赔偿原告34397.3元。被告XX小学赔偿119105.6元(170150.9×70%),该款由被告A财保公司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7565.9元,由被告李二、李三赔偿34397.3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1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105.6元。限被告李二、李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县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均系被告A市B区a小学在校学生。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在课间操场蓝球架上玩翻单杠时,被告李四在原告后背拍了一下,致原告从单杠上掉落至地下,在原告落地时,由于踩到了身后方的斜坡,造成原告落地后身体向前冲撞,造成原告面部撞到了篮球架上,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把原告送往A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在原告家人到达第三人民医院后,发现原告伤情严重,随即将原告转至A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开放伤,原告在急诊科行局麻下清创整形缝合术。2021年x月x日,原告到b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650元。2021年5月25日,原告到空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花挂号费12元,支付过路费172元,支出油费3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967.34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A市B区a小学上学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四监护人即被告李二、李三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证据,被告A市B区a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在教育管理职责方面有瑕疵,原告要求被告A市B区a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A市B区a小学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0%,剩余80%应由其余被告承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691.34元,被告方对该项损失不予完全认可,认为本地的医疗条件完全可以治愈原告的伤情,且原告在没有转院证的情况下到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有扩大损失的嫌疑。而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予采信。原告到xx医院门诊检查,只涉及12元的挂号费用,扣除该费用后,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计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479.34元。该损失是原告实际的花费,且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损失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1484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项损失的证据有明显瑕疵。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伤后,其父母请假对原告进行护理无可厚非,虽然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12天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天,并根据本地一般务工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40元。3、交通费712元,被告对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去西安的交通费应予扣除。而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在没有转院证的情况下到西安西京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交通费472元应予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40元。4、营养费1080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没有医嘱予以证明。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面部受伤后流血较多,在治疗过程中加强营养有助于伤口及时愈合,虽然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在伤愈后进行必要的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但被告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被告的行为并不是有意加害原告,况且,原告伤情未能达到严重程度,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而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79.34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59.34元。首先由被告李四的监护人即被告李二、李三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的80%,即4927.47元,剩余20%,即1231.87元由被告A市B区a小学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李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4927.47元。

二、被告A市B区a小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1231.87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