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二十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典型案例

案例九十六、职工因第三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案例九十七、被广告牌砸伤;
案例九十八、体表擦伤拨打120并对胸部、腹部、头部进行CT检查;
案例九十九、温泉度假酒店内摔伤;
案例一百、洒水车司机将水喷到他人身上被打。

职工因第三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张三是被告a浴池员工,于2018年x月开始任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薪2000元。2020年x月x日,被告a浴池给原告投保了《x企e生》保单。其中公众责任险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约定每人限额10万元;xx公众责任保险附加诉讼费用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免赔5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日50元;另约定员工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100元。

2020年X月X日上午,李四于a附近持刀伤害多人,并进入a浴池店内。原告出于责任心上前阻拦并与其发生搏斗,搏斗过程中,李四朝原告张三胸部、手部捅刺数刀,致原告右肺破裂,重伤二级,和两处轻伤。

原告于2020年X月X日入A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穿透伤、肋骨骨折、血气胸、开放性手部损伤、左腕和手水平的其他手指内在肌和肌腱损伤等。住院40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6天。花医疗费46184.41元。

原告张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184.41元-1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00元(50元/天×40天);两项共计48084.41元。

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6527.4元(148.35元×44天),生活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8000元(2000/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共计18227.4元。

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a浴池员工,工作期间遭遇李四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受伤住院。原告张三在遭遇行凶的不法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为了保护其他员工不受侵害,英勇与其搏斗,造成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原告的英勇行为值得称赞。被告a浴池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X企e生》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每人医疗费限额10万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津贴共计48084.41元。被告a浴池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不适应用原告,因该保险不包括浴池员工。其他损失应由被告a浴池承担,即赔偿原告18227.4元。

原告张三在李四侵权行为中受伤,符合该保险的保险条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合同约定员工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10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鉴定不够伤残,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在扣除500元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另诉讼费500元应由被告a浴池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48084.41元;

二、被告A市a浴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18227.4元。

2020年x月x日,原告被被告管理的广告牌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陪同原告至A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部损伤、颈部扭伤。后原告数次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20年X月X日至X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X月X日,入院原因为“后颈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月,加重1周”,入院诊断为混合型颈椎病,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712.50元。原告出院后数次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a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与广告牌倒压事故的因果关系、误工期、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a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三2020年6月29日因意外事故致头、颈、左肩部损伤情况属实,并在其颈椎退行性病变存在的基础上加重了混合型颈椎病症状,伤后误工期建议为90日,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7日住院期间相应治疗费用建议酌情扣除。后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就其异议向a司法鉴定所致函,a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发送回函,对原告异议回复如下:1.颈椎病是指颈椎间盘退变及其继发性椎间关节退行性变所致脊髓、神经、血管损害而表现的相应症状和体征,可分为神经根型、脊髓型、混合型等,颈椎椎间盘、椎间关节、周围韧带等的退行性改变是颈椎病的根本原因,因此外伤与颈椎退行性变所引起的颈椎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中,被鉴定人张三2020年6月29日头颈部外伤,伤后当天颈椎x片及伤后3天MR片未见颈椎骨折或脱位、脊髓损伤、韧带损伤、急性髓核突出等外伤性表现,且可见颈椎生理曲度变直、颈椎间盘膨出等明显退行性改变。综上,我们认为其混合型颈椎病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三2020年x月x日头颈部外伤,2020年9月28日因“后颈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月,加重1周”至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X医院住院治疗,即从2020年9月21日开始加重,本次病情加重病因不清,且距离本案外伤已近3个月,不属于本次外伤所致急性症状,故本所仅建议被鉴定人张三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7日住院期间相应治疗费用酌情扣除;3.本所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相关规定并结合被鉴定人张三损伤程度及伤后情况对其进行误工期评定。原告收到答复后表示仍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

事故发生前,原告系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000余元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313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张三提供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被告Axx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被广告牌砸中致身体受损,并因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作为广告牌管理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其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并结合a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酌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1401.7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收入减少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费为18526.50元(7313元×3个月-1137.5元×3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等,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记录,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系因混合型颈椎病加重而住院治疗,加重病因不明,难以认定系因案涉事故所致急性症状从而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0728.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xx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损失50728.24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为邻居关系,2021年x月x日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A市公安局a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就该晚发生的事实查明如下:2021年x月x日晚19时许,事主张三(原告)从租住A市a区出租方三楼下到二楼时,与租住在二楼的李四肢体发生碰撞,双方继而对骂,冲进厨房拉扯并扬言持厨房内的菜刀伤害对方(双方之前有经济纠纷,曾多次报警),此时在旁的王五(被告、李四女友)为了阻止双方进一步伤害对方,随手拿起电饭煲盖想阻挡他们相互伤害,在劝阻过程中,张三言行过激不断故意挑起事端,致使王五持有的电饭煲盖不慎刮到张三手臂、头部等部位,经分局法医鉴定,张三所受伤情头部达轻微伤、手部未达轻微伤。现场证人李四、曾某均证实王五没有故意伤害张三行为,手拿电饭煲盖是想阻止张三、李四持刀相互伤害。案发现场没有监控录像,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调解两次,因意见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和解。A市公安局a分局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不是用高压锅盖阻止原告和李四,而是拿着高压锅盖击打原告的手臂、背部和头部,导致原告手臂、背部和头部均受到伤害。被告认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称其只是为阻止原告和李四进一步伤害对方才持高压锅盖挡在原告和李四之间,在阻止过程中因双方拉扯,被告持的高压锅盖才不小心刮到原告手臂,但被告并没有从背后击打原告。

事件发生后,原告向A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报警,并拨打120,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A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救护车出车费124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在A市人民医院进行胸部CT平扫、下腹部CT平扫、上腹部CT平扫、头部CT平扫、左侧肘关节DR正侧位的检查,检查结果为“1.脑CT平扫未见异常;2.鼻炎;3.双肺少许纤维增殖灶;4.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5.右侧肾上腺结节;6.双肾微小结石;7.前列腺钙化灶”,“左侧肘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出检查费1898.7元、挂号费23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前往A市人民医院挂耳鼻喉急诊检查,产生挂号费23元、检查费283.15元。2021年5月29日原告第三次前往A市人民医院挂耳鼻喉门诊检查,产生挂号费30元、检查费562.3元。原告主张其共计支出医药费3012.54元。

2021年x月x日原告前往A市a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致头皮挫伤,损伤属轻微伤;损伤致体表擦伤,损伤未达轻微伤。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持高压锅盖击打原告,致原告手臂、背部、头部受到损伤,但原告对上述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A市公安局a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持高压锅盖是为了阻止原告和李四的冲突进一步加剧、为防止双方进一步伤害对方而作出的劝阻行为。上述查明的事实是经A市公安局a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查明认定的事实。故相比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认为A市公安局a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证明力强、可信度大,本院采信A市公安局a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持高压锅盖是为阻止原告和李四的冲突而不慎将原告手臂刮伤。可见,被告并不具有引发涉案纠纷的故意,被告的行为是为劝阻原告和李四的争执,故被告对涉案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A市a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头皮挫伤、体表擦伤,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体表擦伤不构成轻微伤。可见原告的损害均为体表损害,该损害较为轻微,但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却拨打120叫救护车,在医院检查时对胸部、腹部、头部进行CT检查、对肘部进行DR正侧位影像检查,却唯独没有对体表的擦伤、挫伤等外伤进行治疗,原告对各个部位的CT、DR影像检查和叫救护车的行为明显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且与其体表擦伤的损伤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21年5月24日的检查费、挂号费和救护车出车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件发生于2021年5月24日,原告的挫伤和擦伤发生在头部和手臂,但原告却在2021年5月26日和2021年5月29日前往耳鼻喉科进行检查治疗,依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耳鼻喉科的检查与本案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21年5月26日和2021年5月29日的检查费、挂号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处一处温泉池附近滑倒受伤。当天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B区医院急诊。次日原告被送往XX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2日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踝骨折,外踝韧带撕裂,内踝韧带撕裂,下胫腓韧带损伤。其后原告在B区医院、XX大学第三医院、积水潭医院复查过。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63981.9元。
双方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摇号确定的XXXX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事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1年X月X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踝部损伤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庭审中,双方主要对责任比例具有较大争议。同时,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证明、发票、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温泉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对原告在该场所游玩时受伤,应负侵权责任。对被告所称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双方虽对此意见不一,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身就是湿滑的温泉池子附近行走,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认定为40%比例;被告未对事发地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应负60%比例。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主张标准金额过高且证据不足,故此合理数额由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c温泉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因此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共计十五万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年x月x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张三驾驶洒水车行驶至A县交口,因未播放音乐洒水时将水喷到xx大道路边修车的被告李四身上,李四找其理论,后李四用拳头朝张三胸部捣了一拳导致张三受伤。经张三报警,李四被A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x月x日,张三因胸部损伤入A县第二人民医院(A县县医院南区)治疗,2020年x月x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患者系外伤致胸部损失半小时入院,患者半小时前被人打伤致胸部损失,胸部疼痛明显,呼吸时加重,无气促胸闷,急诊入我科,查体:右侧胸部压痛,二便正常明显,胸廓挤压试验阴性,行胸部CT检查未见异常,建议患者住院观察治疗,病程中意识清晰,无畏寒、发热,饮食、睡眠可”,共花去医药费用2570.66元。因被告李四未对相关医药费用等损失进行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三受到被告李四击打致胸部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三因此住院治疗,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其损失与李四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张三要求李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三驾驶洒水车行驶作业时未播放洒水提醒音乐,导致在路边修车的李四未能及时提前避让,故张三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李四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由张三自行负担各项损失的10%,李四负担各项损失的90%。原告张三诉请的医药费中住院费用2570.66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8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8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8天,依据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46.22元/天计算为1169.76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20.42元,由张三自行负担452元,李四负担4068.38元。因原告张三的住院病历记载一直无明显异常,并且住院收费票据中已包含有护理费项目,故原告张三诉请的护理费及出院之后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三损失4068.38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