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十九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九十一、老人超市台阶摔倒受伤;
案例九十二、同学聚餐饮酒后回家,途中交通事故死亡;
案例九十三、病人骨折,保姆担责;
案例九十四、超市购物过程中滑倒摔伤;
案例九十五、饭店就餐摔伤。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21年x月x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张三与女儿李四乘坐女婿王五驾驶的车进入a超市所在楼下露天停车场,李四称因a超市摆放于停车场路边台阶下方的卸货木架挡路,其与母亲张三下车将木架拖抬至台阶上,二人将木架放平后,各自从木架两侧往台阶下走,李四步伐较快,率先走下台阶,在台阶下站定后与下车提包迎面走来的王五相对交流,二人将手里提的东西放入王五提的包中,与此同时张三一人慢慢往台阶下走,台阶共四级,紧贴台阶最下一级紧贴有裸露的铁管,张三在下第一级台阶时左脚踩空,整个人跌下台阶摔倒在路面。在张三往台阶下走并摔倒的十秒钟左右的时间里,李四为左侧身对张三站立,王五为背对张三站立,两人君均未看向张三,张三往前摔的过程中有两手向背对其的王五伸直抓够的动作,但仅指尖碰到王五背部,未能抓住,张三摔倒在王五身后地上后,王五转身弯腰扶张三,李四先将手里的提包放台阶上后转至张三身后拉扶张三。事发后,张三一行人至a超市右侧的xxxx就餐。当日下午,张三至xxxx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外踝关节骨折,医疗费票据显示支出医疗费752.65元。

张三申请王五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证明当时的经过,a超市认为与其无关。

a超市称张三及其家人将车开进内部停车场,张三摔倒的地方为其卸货区。张三称停车场通道非a超市专用道,其并非要在此停车,其只是开车路过去旁边的餐厅用餐,a超市卸货后未及时将木架清走,摆放于通行道路上的木架阻碍其通行,其只能下车将木架移开,且卸货区没有警示牌也没有提示。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和双方陈述,a超市未及时移除其放置于通行路段的卸货用木架,没有尽到在合理限度内确保进出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人员的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张三摔倒受伤的后果存有一定过错,对张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三为了移除路上的木架,其与女儿一同将木架搬上台阶,在放置完木架下台阶时未注意脚下状况,踩空摔倒受伤,可认定为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张三年纪较大,在其下台阶过程中,其陪同的亲属也未尽到有效的看护和关注。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a超市对张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张三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张三就诊一次,总计支出医疗费752.65元,a超市予以认可,张三主张数额为752元,本院不持异议;2.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事宜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张三主张请保姆进行照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虽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张三年纪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张三主张通过朋友购买双拐一副,又自称朋友并未收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张三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张三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a精致乐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三885.6元;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同学,被告李四在A区XXX小区工地务工,后张三经被告李四介绍到该工地务工,务工过程中与被告王五、赵六、孙七认识。2021年x月x日中午12时左右,张三与四被告在工地干活后,到附近的饭馆吃饭。吃饭期间被告李四、王五、孙七各自点了一瓶啤酒,张三与被告赵六共同点了一瓶白酒。12时30分左右,五人吃饭结束,被告李四结算了饭钱后,被告王五、孙七骑车回家,被告李四骑车返回工地,被告赵六将张三送到工地宿舍。当天中午张三独自驾驶电动车从工地返家,13时53分许在A区007乡道xx村村西口时撞上了路边的路标指示牌,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后张三在H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交管部门于2021年8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三死亡后,被告李四通过微信支付向张三家属15000元,其中被告李四支付10000元,代被告赵六支付5000元,被告赵六对垫付事实予以认可。
张三与其前妻XX于2000年经C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张三未再婚。张三与前妻XX育有一子,即原告张四。原告张一(丧偶多年)系张三父亲,其育有两个儿子,分别系张三、张五。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与张三在工地干活后由李四召集一起吃饭,期间赵六与张三共同饮用白酒,饭后赵六将张三送回工地宿舍,到宿舍后张三骑电动车从工地返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上路边的路标指示牌,致使其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张三作为成年人,其明知酒后驾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却放任自己或者轻信自己能够避免,酒后驾驶电动车独自返家致使事故发生,其对自身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四作为饭局召集人,赵六作为与张三共同饮酒人,该吃饭、饮酒行为本身无过错,但饮酒后张三已处于一种行动力迟缓、思维兴奋等状态,李四、赵六基于先前行为,已经对张三产生了酒后安全注意义务,虽然赵六将张三送回工地宿舍,但未留意张三自行骑车离开,对张三死亡有间接的关系,李四、赵六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五、孙七虽然与张三在一起吃饭,但未存在劝酒的行为,王五、孙七对张三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量各方的行为及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李四、赵六各自承担5%的责任,张三自行承担90%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34750.34元/年×20年=695006.8元,二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5676元,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年计算,71351/年÷12个月×6个月=35676元,二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24.55元,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对合理部分20644.91元/年×5年÷2=51612.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7295.08元。

被告李四、赵六各自承担41614.75元〔(787295.08元-5000元)×5%+2500元=41614.75元〕,因被告李四、赵六已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被告李四应再赔偿二原告31614.75元,被告赵六应再赔偿二原告36614.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张一各项损失共计31614.75元;

二、被告赵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张一各项损失共计36614.75元;

三、驳回原告张四、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x月份,原告雇佣被告李四照顾王五(植物人)的生活起居,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2021年x月x日被告在为王五擦洗身体时,致其右上臂受伤。x月x日在A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肱骨下端骨折;7月12日在A县中医医院住院13天,期间进行手术治疗;9月6日,经A县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月10日A县某某派出所因李四故意伤害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作出X公(X)行终止决字〔202X〕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

另查明王五于2021年X月X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X月X日将户口注销。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四作为王五家中保姆,负责照顾王五的日常生活,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为植物人状态的王五擦洗身体时,致其右上臂受伤,导致右侧肱骨下端骨折,虽未完全尽到合理注意的看护职责,有防范方面的不足和护理不当的责任,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王五作为植物人,长期久卧病床,骨质疏松严重,双臂痉挛,A县人民医院出诊、接诊医生均证实在日常生活中,协助其翻身、推、拉、扶用力不当都会导致骨折,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诉请的误工费主张,因王五系植物人,并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4295.88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6835.88元。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王五自身健康的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67元。关于被告李四尚未结清的1750元工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在被告赔偿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六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0元。

2020年x月x日,张三在被告xxx店购物过程中滑倒摔伤。2020年x月下日至2020年x月x日,张三到xxx大学xxx院区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36.19元、枕头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陪护人员检查费503元。


xxx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x月x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张三的损伤建议其误工期150-21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被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经核实,张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5.27元、交通费181元、误工费30000元(180天×每月5000元)、护理费13500元(90天×每天150元)、营养费5250元(105天×每天50元)、手表维修费280元,共计51946.27元。

2020年x月x日,张三在被告xxx店购物过程中滑倒摔伤。2020年x月下日至2020年x月x日,张三到xxx大学xxx院区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36.19元、枕头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陪护人员检查费503元。
xxx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x月x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张三的损伤建议其误工期150-21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被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经核实,张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5.27元、交通费181元、误工费30000元(180天×每月5000元)、护理费13500元(90天×每天150元)、营养费5250元(105天×每天50元)、手表维修费280元,共计51946.27元。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张三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张三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手表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三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按鉴定意见酌定为180日,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月500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三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按其主张的90日,每日护理费标准结合一般护工标准酌定为1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三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酌定为105日,每日加强营养标准酌定为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其1500元,对于张三主张的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手表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194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年x月x日下午18:30左右大雪,原告张三与其母亲李四到被告王五小吃店就餐,原告张三紧随其母亲李四进店后,绕过饭店吧台(店内为瓷砖铺地,进门处及吧台前铺红色地毯,吧台前地毯边界距第一张餐桌有一块瓷砖的间距)走近第一张餐桌右侧时滑倒在地,致左侧肘关节受伤。原告张三与其母亲李四在店内就餐后,等至22:10左右其父亲张二驾车带原告到B州XX医院就诊,经DR诊断报告单诊断提示:考虑左肱骨内髁骨折。请结合临床,短期复查。必要时CT检查。2021年x月xx日,原告张三在B州XX医院做CT检查,诊断提示:1、考虑左尺骨鹰嘴骨折,桡骨小头骨折。2、左肘关节囊肿胀。临床医生为原告进行左侧肘关节石膏固定治疗,为此发生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手术费,合计1171.6元。原告张三回家休养直至2021年4月3日回学校复课。2021年3月1日,B州XX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左侧肘关节石膏固定4周。2、休息一周。3、定期来医院复查。4、门诊随诊。2021年3月10日,B州XX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继续石膏固定。2、全休两周。3、门诊随诊。原告为复查发生挂号费、检查费、材料费,合计128.8元。

2021年4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二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张三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XX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同司鉴所[20XX]鉴字第X2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被鉴定人张三的左尺骨鹰嘴骨折、桡骨小头骨折,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含康复治疗时间)。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成诉。原告为诉讼支付案件申请费3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780元。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五小吃店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为前来就餐的顾客提供安全就餐的环境。原、被告均陈述事发当天外面在下大雪,被告王五小吃店是瓷砖地面,仅在进门处及吧台前铺设地毯,顾客进入店内鞋底粘雪踩在瓷砖地面难免湿滑,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从被告出示的视频中显示原告母亲走下吧台前地毯时明显脚步微顿,但未及时提醒原告,而原告张三已16岁,对于雪天进入室内会地滑应具有相应的预估能力并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原告张三就餐时穿运动鞋,在自认为湿滑的路面上行走,未尽到观察、注意与自我保护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王五小吃店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三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00.4元,是因原告张三左侧肘关节摔伤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4,797.2元(60天×246.62元/天)。原告张三左侧肘关节受伤,石膏固定4周,医嘱休息3周。原告虽未住院,但其左侧肘关节左尺骨鹰嘴骨折、桡骨小头骨折必然导致生活不便,且其年仅16岁,养伤期间生活起居确需家人照顾,其母亲陈述为照顾原告未外出工作减少收入符合客观实际,故综合考虑本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3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天)。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受伤时年仅16岁的实际情况,需要加强营养促进身体恢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90天的营养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诉讼代理费3000元、案件申请费340元,均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80元,因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并未采纳,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640.4元。被告王五小吃店承担6048.3元(8640.4元×70%),原告自担259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王五心愿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三经济损失60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