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十八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交通事故篇

案例八十六、外卖员撞伤行人赔偿案例;
案例八十七、被告全责的交通事故;
案例八十八、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同桌饮酒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的“道路”;
案例九十、交警机关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同桌饮酒的风险

被告王五与张三同桌就餐,被告王五明知张三系驾驶机动车前来,放任张三就餐时饮酒,且在张三酒后欲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时,未及时通知张三的家属或者将张三约束至酒醒,任其自行离开,未尽到劝阻、照顾、护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五存在劝酒、强行灌酒等行为前提下,结合认定、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详见案例八十八)

2020年x月x日,在A市B区XXX街XXX路口至XXX路口段李四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由西向东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里四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x大学附属A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左乳腺切除术后、甲状腺结节术后。本案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Axx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三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张三内固定物可择期取出,该所就本案在咨询本市二级以上医院治疗方案时,了解到其一般所需费用约为8000-10000元。

Aa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外送服务合同》约定物流公司按照a公司要求进行配送服务。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其中营养费赔偿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50元/每天。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4项费用合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1万元为限。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急诊医疗费、住院费、复查费共计41838.61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02元、床位费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8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含住院期间营养费25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8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李四将原告撞伤,交通队认定里四全责李四事发时系执行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有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物流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急诊医疗费、住院费、复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医疗票据予以核算;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酌定;对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根据2020年A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17年;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每天100元结合住院5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每天5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医院票据计算,对于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每天15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55天;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三急诊医疗费、住院费、复查费共计41838.61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02元、床位费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8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50元,合计187819.21元;
二、c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三非住院期间营养费425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8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00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06时40分许,被告张三驾驶电动车沿xx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xx中学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因交通事故(该事故另案处理)摔倒在地的行人原告李四进,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该电动车与原告李四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A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共计35745.73元。期间,被告张三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支出1900元申请伤情鉴定,A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四进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3、其后期治疗、复检及手术费建议给予15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此次事故中,被告张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四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745.7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12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10974元(44506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73000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5369.73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张三承担,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0369.73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赔偿原告李四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69.73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系张二与张一之子。张三与李四原系夫妻,2003年5月2日生育一女张四,现已成年。2020年x月x日张三与李四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四由张三抚养。2021年x月x日,张三到A市XXX旅游度假区参加健步走活动,后前往战友王五家中(周村区××镇××村)。当日中午王五与张三在xx村村南“天天炒鸡店”就餐,张三有饮酒,酒后张三驾驶摩托车离开。在顺xx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口时,其车及身体与该路口东侧的迎门墙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三经A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x月x日13时40分,经周村交警大队认定,张三持车证不相符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三的过错程度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x月x7日,A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委托xx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三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进行测定,经检验,张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6mg/100ml。
关于原告张四、张二、张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算和认定理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20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874520.00元。张三的被抚养人系张二、张一,按照xx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六年,结合张二、张一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二、张一)共计109164.00元,计某某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合计983684.00元;2.丧葬费,根据2020年xx省在岗年平均工资90661.00元计算六个月,为45330.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张三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为1029014.00元。

法院认为,首先,受害人张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应当意识到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但其自身采取放任态度,导致事故发生。经认定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三的上述行为过错程度严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较大责任;其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五与张三同桌就餐,被告王五明知张三系驾驶机动车前来,放任张三就餐时饮酒,且在张三酒后欲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时,未及时通知张三的家属或者将张三约束至酒醒,任其自行离开,未尽到劝阻、照顾、护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五存在劝酒、强行灌酒等行为前提下,结合认定、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四、张二、张一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51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张二、张一5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四、张二、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被告李四驾驶车辆到A市B区XXX汽车美容装饰养护会所刷车,车辆清洗完毕后被告李四将车辆开出刷车地点,当车辆行驶至A市B区XXX汽车美容装饰养护会所门前,被告李四下车付费关车门时,不慎将正在擦车的原告手指夹伤。原告伤后到A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共花费医疗费3823.70元,二被告未垫付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赵艳芳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伤情经AX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0元均由原告垫付。

另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书。

又查,被告李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b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是在XXX汽车美容装饰养护会所门前,不属于道路,且车辆未在通行状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被告李四作为车辆驾驶员,下车关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慎将正在擦车的原告手指夹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李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b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险。该保险赔偿的是“意外事故”,而不仅是“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的范围明显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故对被告李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b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A市妇幼保健院检验费58.00元,但该检验费不是原告及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依据票据支持3823.7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4.25元标准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支持。鉴定检查费80.00元,本院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明细如下:一、医疗费3823.70元(3593.70元+80.00元+20.00元+115.00元+15.00元);二、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三、营养费2500.00元(50.00元/天×50天);四、护理费7455.00元(124.25元/天×60天);五、误工费9940.00元(124.25元/天×80天);六、鉴定检查费80.00元。以上共计24098.70元。
被告b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19278.96元(24098.70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278.96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x月x日17:30许,被告驾驶四轮电动车在A市市场头将买菜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15年X月X日在交警机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和押金46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其余25400元自2019年X月X日起每月给付800元,至还清为止。直至2020年X月X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650元,尚欠23750元。

法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在交警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分期赔偿部分款项后不再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三,赔偿金23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