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十七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肢体冲突篇

案例八十一、门卫值班时与他人冲突;
案例八十二、因他人债务发生肢体冲突;
案例八十三、被同事打伤;
案例八十四、猥亵并殴打(被告已判刑);
案例八十五、小学生之间互殴。

小学生造成他人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021年x月x日6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送其妻到a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见该公司大门敞开无人值守亦无不准入内告示,被告即将其腿脚不便的妻子直接送入该公司内。返回时公司大门关闭,被告要求门卫室替子值班的原告开门遭拒,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推原告,原告与被告发生扭打,原告之子亦参与扭打,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伤后入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左侧第七前肋骨折,用去医疗费8245.6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245.60元、误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771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进入厂区后要求出厂门,原告作为该厂门卫室代班人员应按照规章制度办理,不应与被告发生争吵。但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先动手推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扭打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扭打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均依法按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定如下:医疗费82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住院18天)、护理费2194.74元﹝2021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506元/年÷365天×住院18天﹞、误工费2194.74元﹝2021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506元/年÷365天×住院1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35.08元,由被告赔偿60%即8241.05元,原告自己承担40%即5494.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医疗费82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94.74元、误工费2194.74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35.08元,由原告张三自己承担40%即5494.05元,被告李四赔偿60%即8241.03元;此款限被告李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依法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15时许,在A市XX电子元件厂内,原告张三驾驶出租车送案外人李四找被告王五要债,期间张三与王五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张三用头顶了王五的胸部,王五打了张三后脑勺几拳,致张三倒地不起。

受伤后,原告到A市xx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2021年x月x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原告缴纳救护车费用300元、医疗费3680.9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住院5天,并自愿将医疗费减为3149.99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五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责任。
现本院对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49.99元,经核对票据总额为3680.99元,原告自愿变更为3149.9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存在“挂空床”现象,经本院核实费用明细,已剔除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3149.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原告自认实际住院5天。
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
4、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
5、误工费:7140元(170元/天×42天),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营行业,参照江苏省行业标准本院酌情以170元/天确定原告误工工资。停运损失系原告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6、交通费:酌定400元(含救护车费用)。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889.99元,由被告王五承担80%赔偿责任,计9511.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损失合计人民币9511.99元;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A市人民法院(账户名),开户行:工商银行A海潮支行,帐95×××75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李四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同在A区XXX高速项目部一分部院内工作,李四系驾驶员,开“尼桑”轿车,张三负责管理车辆。2021年x月x日晚21时许,李四在外喝酒,张三在单位与李四打电话,安排其次日开另一辆车去潍坊,李四因不理解为什么要开别的车辆出差,带了一句口头语,张三回骂,约十分钟左右,李四带几个人回到单位,下车即殴打张三,张三没有还手,后李四被在场人员拉开,当晚李四即被XXX公局A分局XXX派出所民警带走,2021年8月30日XXX市公局A分局对李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四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李四交纳了罚款二百元,因疫情原因至今尚未被拘留。张三受伤后于当日在XXX市A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张三所受伤情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肘关节外伤,住院治疗7天,于2021年X月X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872.25元。张三出院时,出院记录中记载“加强营养,合理膳食”,医院出具病休建议书,建议休息14天。

案争议焦点为:1、张三与李四在该事件中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成?2、张三要求的各项损失如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焦点问题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监控视频、公*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发生的过程比较清楚,李四在张三向其安排工作时,说口头语在先,张三回骂,李四让张三等着,接着回单位,回到单位下车后立即殴打张三致其受伤,张三未还手,李四的行为太嚣张,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张三在李四带了口头语之后,即回骂李四,对事件的发生起了推动作用,应减轻李四的责任,故张三与李四对该事件的发生、发展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张三承担10%的责任,李四承担90%的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2,关于医疗费,是在出事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有病历和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与本次事件有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李四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张三住院7天,按210元(30元×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因出院记录确有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210元(30元×7天)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21年5月至8月张三平均月工资4,201.75元,9月份实发工资3,723元,实际收入减少了478.75元,故本院按478.75元支持其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张三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有记载“留陪人”,诉讼中张三认可陪护人xx系由单位指派,即单位正常发放xx的工资,xxx个人没有实际损失,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张三要求赔偿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可酌情支持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7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张三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四将张三打伤,应为赔偿义务的主体,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考虑张三承担10%的责任,李四应承担90%的责任,故李四应赔偿张三医疗费6,185.025元(6,872.25元×90%)、伙食补助费189元(30元×7天×90%)、营养费189元(30元×7天×90%)、误工费430.875元(478.75元×90%)、交通费63元(10元×7天×90%),以上合计7,05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6,185.025元、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189元、误工费430.875元、交通费63元,合计7,056.9元;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原系a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x月x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李四对原告张三实施猥亵并殴打原告张三。事发后,原告张三随即被送往A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1、头面部皮下血肿;2、眼挫伤;3、鼻挫伤;4、颈部扼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牙松动;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另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4895.63元。2021年5月8日,A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张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

被告李四犯强制猥亵罪被A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猥亵并致原告轻微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认定。1、医疗费4895.63元为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明细,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误工时间按31天(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息14天)计算,共计3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30/天计算,共计510元;4、护理费:护理期按17天计,按100元/天标准,共计1700元;5、营养费:营养期以17天计,按30元/天标准,共计51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程度虽为轻微伤,但考虑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故本院酌定2000元;7、鉴定费:本院认定500元;8、交通费:本院认定500元;原告张三的损失合计14335.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335.63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a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校四年级一班学生张三(身份证号:xxxxx20220),在2020年x月x日午睡期间(12:00左右),在管理班级秩序时,李四同学写作业、说话,不服从管理,两人语言争执中张三撕坏了李四的作业,李四动手打了张三,张三也动手了,两人在发生肢体冲突时,李四同学踢了张三三四脚,在冲突过程中,张三的右手食指不能动了,后到医院检查确认右手食指掌骨关节骨折。调查取证人(签字/手印):赵六孙七目击证人(签字/手印):王五”。该份证明中,王五为当时在教室值班实习老师,赵六为班主任,孙七为级部主任。
二、张三受伤后,先后前往A市人民医院、B县XX镇XX药店、C市职业病防治院、XX大学XX医院(住院6天)、A市F区a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5821.65元,其中李三垫付医疗费1243.5元。
三、诉前调解阶段,由张三申请,经本院委托,FXX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X月X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三伤残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天。张三支付鉴定费2080元。
四、张三与李四发生纠纷时,张三为十周岁,李四为九周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三为班级副班长。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三在与李四发生冲突中造成其右手食指掌骨关节骨折,在张三被李四踢了三四脚的客观情况下,李四虽对张三的伤是由其造成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张三的伤是由李四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李四造成张三手指受伤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李三、李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三虽作为副班长履行管理职责,但在管理过程中先撕坏李四作业,亦对李四还手,履行管理职责方式不当,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应积极向老师报告,由老师进行处理,张三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在学校午睡休息期间,在有值班实习老师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发生学生打架事件,足以证实a小学在履行管理职责方面存在不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三方过错,本院酌定李三、李二承担张三损失50%的赔偿责任,a小学承担张三损失30%的赔偿责任,张三自负20%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统计数据,张三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25821.65元。张三花费医疗费25821.65元,由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日,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

(四)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三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张三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五)伤残赔偿金87452元。张三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三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四、李三、李二要求就张三伤残鉴定结果与2020年9月30日所受的右手软组织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在本院组织诉前鉴定质证时,李三作为监护人并未就张三的鉴定提出异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张三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张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七)交通费2000元。结合张三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八)鉴定费2080元。由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123453.65元。

李三、李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483.3元(123453.65元×50%-1243.5元),a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7036.1元(123453.65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三、李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三各项损失共计60483.3元;

二、A市F区a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三各项损失共计37036.1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