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七十六、观看放鞭炮,被炸伤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的父亲张二与被告李四的父亲李三是胎兄弟,两家房屋相邻。李四的父母早年离婚,现李四随父亲李三与祖父李一一起生活。张二在xxxx铜矿打工。李三长期在从事叉车工。李四2021年下半年为xxxx学院学生。2021年x月x日(农历正月初x)上午8时许,原告张三与李四一起在家门前的坪里玩耍,被告李四燃放鞭炮,鞭炮点燃后在地面炸开,导致站在旁边观看的原告张三眼睛炸伤。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张三的父母闻讯后,将张三送A县医院检查治疗,后因眼睛伤情严重,当天转至XX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前房冲洗术。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5月15日张三多次在XX大学附属XX眼科中心检查治疗。期间于2021年3月3日到北京XX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7日到A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合计共花费医疗费31190.39元。XX大学附属XX眼科中心对张三伤情诊断:左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瞳孔散大、外伤性白内障、眼内异物。后双方就张三眼睛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负担无法协商。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堂兄弟,正月初一双方一起在家门前的坪里玩耍燃放鞭炮时,被告李四点燃的鞭炮在地面炸开,导致站在旁边观看的原告张三左眼被炸穿通伤。张三与李四均为在校学生,春节娱乐燃放鞭炮系人之常情。鞭炮在地面炸开炸伤张三左眼,属于意外事件,并不能归咎于一方的过错。但张三左眼被鞭炮炸穿通伤是客观存在的损害,不仅造成较大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负担,还对张三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考虑事件发生的原因、损失情况、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从公平合理、促进家庭社会和谐出发,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2万元。李四虽然刚达到十八周岁,但尚在校读书,没有经济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补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李三承担。原告张三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四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的监护人李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张三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张三负担75.5元,被告李四负担100元。
案例七十七、学生参加教育系统足球比赛受伤致残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系A市B镇中学初三一班学生,2019年X月X日A市教育系统在A市C镇中心校举办雪地足球赛,原告张三由被告B沟中学组织参加此次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张三与其他学生发生碰撞并受伤。原告张三于当日被被告学校送至A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为1959元,后转入D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治疗费为23953.41元,原告张三于2020年4月1日再次入住D市第五医院治疗6天,2020年4月7日出院,治疗费为11343.95元。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0月28日原告张三在A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治疗费为24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张三系租房在A市A镇居住。原告张三的伤情经xx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与本次事件之间存在完全作用,九级伤残,需1人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90日,被鉴定人损伤后目前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左下肢短缩5.0CM,可予二期截骨矫正治疗。二次手术后考虑患肢康复训练。费用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无需护理依赖及药物依赖”。原告张三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原告张三受伤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B沟中学垫付医疗费及各项费用68081.86元,原告张三在校期间投保校园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21274.40元,此款由被告B沟中学代为接收。扣除保险理赔赔偿21274.40元,被告B沟中学为原告张三垫付46807.46元。原告张三个人支付医疗复查费447元,去xx市做法医鉴定交通费及在A市中医院康复交通费为1499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张三出生于2004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不承担责任。足球比赛作为一项体育竞技类活动,比赛中身体对抗性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足球比赛应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比赛过程中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又支付了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件确给原告造成损害,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情及家庭状况,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A市B沟镇中学应根据公平责任给予适当的补偿。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分担50%的损失。补偿范围和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张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44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三主张护理费4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张三监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且无纳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三的护理费应为31064.16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4554元/年÷12个月×5个月)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三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三主张的交通费1499元的请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原告张三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三主张因治疗产生房屋租赁费77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张三家庭居住地不在A市城区,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原告的此项费用,应以5000元支持为宜。原告张三的医疗费为61703.36元,其他因伤实际支出费用为6825.50元,原告张三因此次受伤的各项损失为244652.02元(伤残赔偿金124460元+护理费31064.1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499元+房屋租赁费5000元+医疗费61703.36元+实际支出费6825.50元)。对原告张三主张保留二次手术治疗及康复费诉权的请求,可在原告张三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张三应自行承担122326.01元(原告实际损失244652.02元×责任比例50%),被告A市B沟镇中学补偿原告张三75518.55元[(原告张三损失244652.02元×补偿比例50%)-(被告已垫付68081.86元-保险公司赔付21274.4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B沟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75518.55元[(原告张三损失244652.02元×补偿比例50%)-(被告已垫付68081.86元-保险公司赔付21274.4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七十八、邻居家中火灾,致使原告一氧化碳中毒
案情简介:
张三雇佣李四在位于A市xx小区17×5号的房屋中护理其母亲,月工资为3000元。2018年x月x日6时44分,A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中心接到报警称:A市xx小区15楼发生火灾,火灾烧损1501号房间室内装修、家电以及楼内公共走廊、16楼、17搂部分外窗过火受损。2018年10月20日,A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x公消火认字[201x]第x01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x月x日6时44分许,起火部位位于1501号房间内,可排除自燃、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静电、生产作业和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发生火灾时,李四在17×5号房屋内及逃生过程中吸入火灾产生的浓烟。当日,李四以“烟熏后不适1小时”为主诉,到xx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9年5月21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5908.34元。2018年11月27日,李四以“头晕、头痛55天,语言不清及右侧肢体无力6天”为主诉,到xx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并产生住院医疗费8197.25元(其中医保报销3828.92元,李四自行承担4368.33元)。2018年12月5日,李四到xx医院企业服务中心大药房购买药物支出3050元。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6日,李四到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出1241.50元。2019年1月9日,李四到xx脑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35.40元。2019年1月20日,李四到A市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20.93元。诉讼过程中,李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因本次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天数、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一氧化碳中毒与脑梗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此,本院委托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6日,吉林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以本院提供的朴明善相关资料该鉴定中心无法作出明确判断为由,作出退案处理。李四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五、赵六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及时进行检查、维修、管理等义务。现因王五、赵六所有的涉案1501号房屋中起火,李四吸入因火灾产生的浓烟,造成其损伤,王五、赵六应对李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四系以王五、赵六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害为由,要求王五、赵六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与张三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李四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要求张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李四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李四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197.25元,扣除医保报销的3828.92元,本院予以支持4368.33元。李四主张的门诊医疗费6464.67元(5908.34元+335.40元+220.93元)及购药费4291.50元(3050元+1241.50元),系其就医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王五、赵六、张三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124.50元;二、李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李四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543.50元(154.35元/日×10日),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李四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李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损害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
综上,王五、赵六应向李四支付赔偿金17124.50元(医疗费151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17124.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赵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四支付赔偿金17124.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五、赵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七十九、邻里矛盾互相撕扯受伤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2021年x月x日原、被告因地埂发生纠纷,原告张三将被告李四家墙的底部损毁,被告在劝阻原告中发生争吵,在争吵时双方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朝原告脸部一拳。XXX卫生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部损伤、面部损伤、背部损伤、肺气肿,支出医疗费共计4775.98元。2021年4月22日A县XX局XXX派出所作出:A县XX局(甘)行罚决字﹝2X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四殴打他人罚款5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在争吵中相互撕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李四对损害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三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当合法的赔偿请求有医疗费用4775.98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误工费2621.19元(59796元/年÷365天×16天);护理误工费2621.19元(59796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以上合计10818.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等损失6491元(10818.36元×60%);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八十、网红桥摔伤赔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父母张二、张一与李四经营的网红桥游乐场均在A市XX村做生意,系邻居。2020年X月X日,原告在其姥爷跟随下进入网红桥游乐场玩耍,进入时未购买门票。被告网红桥游乐场、王五均认可网红桥游乐场内张贴有网红桥安全须知,年龄限制为6-50岁可以游玩。原告和相邻小姑娘手拉手在网红桥上游玩,被告王五上桥后与原告相邻,随后被告王五摔倒,并将原告撞到压在身下,之后被告王五便从桥上跌落,其后倒在网红桥上的原告也被摔下网红桥。被告王五及时将摔倒的原告从晃动的网红桥下拖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五将原告送往A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447.9元。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2021年4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治疗,2021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631.14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164.1元。2021年11月15日,原告支出购买接骨七厘散支出139.50元。原告本次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根据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护理期限约9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约75天,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五支付2000元。
被告网红桥游乐场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A款,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累计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特别约定:1.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5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500,000元。2.涉及医疗费用案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依照承保地医保用药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3.此保险期限只负责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网红桥上摇摆娱乐是一种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娱乐项目,原告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看护义务,其父母应当预见参与该娱乐项目具有一定风险,原告受伤其法定代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后果,应对自身损害承担2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网红桥游乐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网红桥游乐场在明知6周岁以下儿童禁止上桥玩耍,却放任原告上桥玩耍,被告网红桥游乐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五明知原告年幼,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在网红桥晃动过程中摔倒将原告压至身下,此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网红桥游乐场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限额,被告a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383.14元;护理费12096元;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费1,100元(22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440元;鉴定费酌定1323元。上述费用共计为元36842.14元。被告网红桥游乐场应承担60%即22105.2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网红桥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2229.88元,扣除100元免保金额后,剩余医疗费12129.88元的80%即9703.90元,和除医疗费之外的损失9875.4元共计19579.3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网红桥游乐场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525.98元。被告王五承担20%即7368.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王五海应支付5368.4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19579.30元;
二、被告A市xx**镇新XX网红桥游乐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2525.98元;
三、被告王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5368.4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