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十四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六十六、合伙砍树,砸伤邻居;
案例六十七、让顾客帮助完成加工作业致客人受伤;
案例六十八、互殴且双方都受伤的赔偿案例;
案例六十九、轻伤二级的民事赔偿;
案例七十、为配合绿色通道检查,不慎踩空从车上摔下。

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孙七日常利用农闲时间合伙伐树出售,产生利润由五被告平均分配。

2021年x月x日,五被告在原告周八邻居家中伐树,操作过程中树木倾倒砸进原告院中,导致原告受伤。五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皮肤撕脱伤术后皮肤坏死;2、双手皮肤裂伤;3、高血压。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必要时行二期植皮手术治疗;2、伤肢3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修养;3、继续开展肢体功能康复训练;4、不适随诊。根据原告临时医嘱记载,2021年6月15日,原告进行一次大换药后,未进行过治疗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在伐树过程中,应对保障安全和防范风险尽到充分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本案中,被伐树木倾倒砸进原告院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五被告存在过错,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五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首先,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去医院时没有看到原告住院,经查明原告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6月15日用药后未再进行治疗;此外,原告入院诊断伤情为“1.双手皮肤裂伤;2.左足皮肤撕脱伤;3.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待;4.高血压”,诊疗经过:患者入科后完善常规检查,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创口定期换药,2周后右手裂伤予以拆线,左足背坏死皮肤面积约3*3cm,少量炎性渗出物……。可见原告周八伤情较轻;最后,出院医嘱“伤肢3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修养”的表述不足以认定原告因此需要静养产生误工、护理、营养等损失;综上,原告在2021年6月15日至8月2日住院期间并未实际进行治疗,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118天和出院休息90日计算损失,明显超过原告实际伤情造成的影响后果,对被告显失公平。酌定以原告医嘱记录单显示的2021年6月15日为相关损失的计算截止日期,从原告入院起共计70天。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查明事实,确定原告周八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15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天);3、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4、护理费9411.26元(70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073元/365天);5、误工费:9643.12元(因原告周八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视为其无固定收入,原告从事农产品种植,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282元/年为标准计算,70天×50282元/365天=9643.12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酌定1000元。上述1至6项,合计46112.16元。原告认可五被告支付2021年4月22日至5月6日护工费用的事实,因此应扣除该应付护理费即1882.25元(14天×50282元/365天=1882.25元),再扣除五被告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15254元,五被告应当对剩余的28975.91元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原告超过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孙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八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8975.91元;

二、驳回原告周八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四系个体工商户,其与妻子王五共同在A县上为他人进行大豆加工。2020年X月X日下午,张三将大豆送到被告处加工。加工过程中,张三的大豆已完全倒入机器中,机器内尚残留部分豆饼,张三将手伸入机器内,将残留在机器内的豆饼抓起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当日张三被送往a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475.19元;后在A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计541.6元、在A县中医院门诊花费131元。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13147.79元。张三的伤情经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x月x日出具皖中和司鉴[202x]xx鉴字第x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三因意外伤致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伴肌腱、血管损伤,现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三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张三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三通过其儿子冯俊祥收到李四转账16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四、王五从事豆类加工生意,加工条件简陋,加工中允许顾客进入加工车间,加工人员与顾客混杂,且偶有让顾客帮助完成加工作业的情况;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相关专业技能、操作规范的培训。本案,被告王五为张三加工大豆过程中,未能阻止张三进入加工车间,且未能及时制止张三从机器中抓取豆饼,造成张三左手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口头告知张三,且张贴“危险勿碰”的警示,已尽了安全提示的义务。本院认为,对于“危险勿碰”的警示照片,被告并不能证明系张贴于案发之前,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张三口头进行了危险提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三诉称,其在抓取豆饼时,被告王五擅自启动机器,因来不及躲避,造成手腕被卷伤。本院认为,原告张三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有从事加工业的专业技能,应当预知靠近加工机器的危险,其进入操作间靠近机器,不管机器是否正在运转,其都应当知道机器随时有可能运转起来,即有被机器碰伤的危险,但其却把手伸进机器抓取残留在机器内的豆饼,造成左手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三承担60%的责任,李四、王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张三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3147.7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
三、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四、护理费4648.1元(56552元/365天×30天);
五、误工费13160.2元(53372元/365天×90天);
六、交通费酌定400元(50元/天×8天);
七、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
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
九、鉴定费2000元;
以上共计119940.0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7976.04元(119940.09元×4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1976.04元。
被告辩称,本案张三儿子冯俊祥收取李四16000元,并承诺案结事了,但张三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冯俊祥系得到张三的授权,在收到16000元后,承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王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1976.04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3日,原告(反诉被告)张三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四在A县XX镇XX村的马路上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撕扯对方,倒地后,双方继续用手将对方脸部不同程度抓伤。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受伤后,在A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原告(反诉被告)张三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1307.6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四受伤后,在A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83.22元。该纠纷发生后,A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向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21年X月X日作出X公(XX)行罚决字(202X)X1XX号、X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反诉原告)李四、原告(反诉被告)张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涉诉本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张三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主张的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赔偿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的数额结合其主张进行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张三的医疗费11307.6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四的医疗费为2883元。对当事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00元、50元、30元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张三住院治疗33天,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50元、营养费计算为99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住院治疗3天,护理费计算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元、营养费计算为9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三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主张的电表电线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完全说明其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双方当事人均已年满60周岁,且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双方当事人存有该部分损失,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张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07.6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17247.6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3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共计3423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妥善处理,但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矛盾以致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同等责任为宜。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三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四赔偿其因此事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支持8623.8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三赔偿其因此事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支持1711.50元。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23.80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1.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三负担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四负担25元。

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三负担。

2019年x月x日13时许,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三清三拆”整治工作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李四持保温杯捅了一下原告张三的左侧肋部,致使原告张三左侧第3-6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右下肺挫伤。原告张三受伤后于2019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到C市D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天,住院治疗花费5322.32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3-6前肋不完全性骨折;2、右下肺挫伤;3、高血压病2级。同时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到C市D区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06.2元,于2019年11月15日到C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98.5元,于2020年1月3日到XX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60元。原告上述伤情治疗医疗费支出计共6587.02元(5322.32+106.2+498.5+660)。
另查明:经C市D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三左侧第3-6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张三户口所在地E镇XX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X2X0,属于村庄,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三已年满60周岁。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四因新农村建设“三清三拆”整治工作一事与原告张三发生纠纷,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持保温杯捅了一下原告的左侧肋部,致使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件的责任。
原告张三在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庭审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参照《XX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806元,依据本院查明情况,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医疗费支出为6587.02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支出为6587.02元。原告提交的两张日期为2020年3月4日取草头药的现金支出单据无相应诊疗记录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原告住院治疗7天,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30元/天×7天),原告张三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市内就医交通费可依据病历资料进行认定,原告住院治疗7天,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本案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陈美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确有劳动收入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三损失经认定合计为8687.02元(医疗费6587.02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李四应当赔偿原告张三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8687.02元。被告李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8687.02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1)2021年x月x日12时10分左右,张三(受害人)与李四、王五三人驾驶xPA××**运输车辆,在经过xx高速xx收费站下站时,因运输的物品应当按照绿色通道免收高速通行费,为了方便检验受害人张三在等候检验时独自一个人爬上车顶去打开篷布,由于不慎踩空从车上摔下受伤。

(2)受害人张三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1659.7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3)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2020年至2022年度在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1000元

(4)xx省高速公路管理规范化绿色通道管理手册,关于验货点篷布货车验货程序规定,1、车辆等待检验时,不明确要求检查什么位置,让司机自行决定,……。3、对于可疑车辆要将车厢篷布全部打开工作人员上到车顶,对可疑处进行卸载,查看究竟是否存在与它货物混装的情况。

4、对于一些篷布不好解开的车辆,在钢钎检验完毕后,检验人员要用钢钎将车厢上部撩开……。并且在篷布货车检验在司机同意和配合下按照操作程序进行检验。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xx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对受害人张三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xx省高速公路管理规范化绿色通道管理手册关于“绿色通道”检验操作程序验货车辆分类规定,(看、问、闻)1、车辆等待检验时,不明确要求检查什么位置,让司机自行决定,在准备开箱或者钢钎探入式检查时,告知司机换位置。3、对可疑车辆,要将车厢篷布全部打开,工作人员上到车顶,对可疑处进行卸载,查看究竟是否存在与其它货物混装的情况。被告xx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单位检验工作人员向被检验车辆司乘人员履行明确告知检验的方式(看、问、闻)或者该车辆装载可疑需要全部撤下车辆篷布进行检验。在司乘人员(受害人张三)登上车棚撤卸篷布时没有做到安全提示,更没有提供安全帽和其他安全设备,也没有制止,任由受害人在没有做任何防范措施独自登上车篷布上方进行高空作业,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50%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xPA××**号货车司乘人员(受害人张三)驾驶货车经过xx省高速公路xx高速项城市西收费站下需要通过“绿色通道”等待检验时,没有按照关于“绿色通道”验货点检验规范(157页)(图)“篷布货车在司机同意和配合下按照操作程序进行检验。”受害人张三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独自一人登上车顶进行撤卸篷布作业致使造成自己从车顶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50%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法,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由责任公司a分公司在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投保2020-2022年度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额300000元免赔额1000元)。保险合同第二条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合法成立的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不固定对象的公众人员的受损害人,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投保该保险的目的是为其辖区内从事作业的不固定受害人的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张三是该保险险种保险赔偿对象。三原告起诉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作为赔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该公司在f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2020-2022年度公众责任保险。为了减少诉累,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承担部分先由被告f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负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承担。经本院审查三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659.76元、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护理费1344元(49073元×5天×2人),丧葬费35675.5元(71351元/年÷2),交通费100元(20元/天×5天),合计753786.06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酌定支持50000元总合计803786.06元。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既376893.03元,(753786.6元×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6893.03元。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99000元(绝对免额已扣除)剩余部分127893.03元(428693.03元-299000元)。由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赔偿三原告亲属(张三)死亡赔偿金共计299000元。

二、被告xx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127893.03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