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十三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六十一、层层转包的伤害赔偿案例;
案例六十二、已过退休年龄,“工伤赔偿”;
案例六十三、打人者被判入狱,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案例六十四、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赔偿案例;
案例六十五、路面铺设钢板致人滑倒。

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

医疗活动中患者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作为请求基础。

2020年x月x日,被告a建材集团公司挂靠b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c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了《c有限公司办公楼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c葡萄酒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外墙干挂理石安装工程承包给b石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a建材集团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三,被告张三又雇佣原告进行工程施工。2021年4月7日,d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c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c葡萄酒有限公司办公楼屋面拆除改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c葡萄酒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项目的屋面拆除改造工程承包给d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d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e房屋修缮队,被告e房屋修缮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f家政服务部,被告f家政服务部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四进行施工。2021年x月x日,被告李四在楼上进行拆砸混凝土柱子时,混凝土块掉落,将在楼下进行作业的原告王五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xxxx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左眉弓皮擦伤;5、颈部损伤;6、腔隙性脑梗死。原告共计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8794.09元,其中由被告李四垫付3000元,由被告张三垫付15794.09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休假1个月,1个月后复查。被告张三陈述原告伤前在其处工作时工资为200元/天。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本案以侵权责任纠纷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三均陈述被告张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并非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在侵权人赔偿后返还该医疗费给被告张三。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四在楼上进行拆砸混凝土柱子时,应当预见到砸落的混凝土块掉落,有砸伤楼下人员的可能,应在充分注意楼下有无人员往来以及采取充分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但其没有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知其工作场所有屋面维修工程,该屋面工程施工有可能发生坠落物掉落,未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c葡萄酒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d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该被告并不存在指示、选任过错,与原告之间亦并不存在侵权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c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e房屋修缮队、f家政服务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存在选任过错,逃避了自身的监管责任,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e房屋修缮队、f家政服务部应对损害后果均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四作为实际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付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张三提供劳务,虽然被告张三系接受劳务一方,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害系由与被告张三无关的被告李四造成,因此,被告张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该侵权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三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建材集团公司与被告张三之间系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民事侵权关系,因此,被告a建材集团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医疗费18794.09元、误工费10800元(200元/天×54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5794.09元,由被告e房屋修缮队承担20%计款7158.82元,被告f家政服务部承担20%计款7158.82元,被告李四承担40%计款14317.64元,扣除被告李四已给付款3000元,被告李四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317.64元。对于被告张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同意在侵权人赔偿后予以退回,系原告与被告张三之间的垫付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议。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房屋修缮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8.82元;

二、被告f家政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8.82元;

三、被告李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11317.64元;

四、驳回原告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x月,张三应聘到a汽车公司工作,工作数天后,于2020年x月x日在工作中被冲床压伤右手。2020年x月x日13时44分,张三被送至b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骨折,右手第三掌骨头开放性粉碎骨折,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缺损,右手中环指指腹及甲床缺损,右手掌手手背皮肤撕脱伤,右手中环小指多处皮肤撕脱伤”。202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隔日换药,预防感染,各处创口术后2周复查拆线,指端结痂处逐步拆线;2.注意保护,防止损伤,各指间关节可于保护下适当锻炼;3.骨折术后4周复查,根据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4.全休壹个月。”共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47914.98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张三到a汽车公司进行冲床操作的工作,其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性,a汽车公司应当承担对张三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但a汽车公司在张三上岗前并未给其进行充分的岗前培训,上班即上岗,从而导致张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对张三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虽然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对此次损害存在一般性过错,但是对于刚上岗操作机器的张三而言,不能因其自身的一般性过错而减轻a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a汽车公司应当对张三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张三的诉请,本院对张三的损失综合评述如下:1.医疗费47914.98元。张三在受伤后在b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住院费47914.98元,虽然张三没有提供门诊手册,但是根据张三提供的住院病历,病历上的诊断和医嘱以及住院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张三提供的鉴定报告确定此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a汽车公司缺席无质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误工费564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三职业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张三已过退休年龄,但此次受伤是因工作导致,说明其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受伤势必影响其收入,故根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期,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张三的误工费进行确认,即5640元(1880元/月3)。4.护理费6515.84元。张三的护理期鉴定为60日,即两个月。张三没有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支出依据,因此护理费的依据为家属护理,确认的金额为6515.84元(3257.92/月2)。5.营养费1500元。张三的营养期鉴定为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500元。6.交通费200元。张三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根据张三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元。7.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是张三因受到侵权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损失情况,10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因此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鉴定费32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a汽车公司已经垫付21000元,在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a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61970.82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张三与李四哥哥因出殡路线问题发生争执,张三即用木棍殴打李四身体,致李四的身体受伤。李四受伤后,先后在A市B区医院检查、A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九00医院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4934.89元。案发后,张三受到刑事处罚,现尚在服刑中。后李四要求张三赔偿其经济损失致讼。案经审理,因张三在服刑期间无赔偿能力,致本案无法调解。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应对他人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三殴打李四受伤,有(202下)xxx刑初x6x号刑事判决书、(2021)闽03刑终52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庭审时张三亦承认殴打李四的身体致伤,故张三应对李四的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14934.89元、李四受伤后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故李四可享受的误工费为179.98元/天×150天=26997元、护理费为179.98元/天×60天=10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李四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综上李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34.89元、误工费26997元、护理费10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55630.69元。李四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李四的经济损失5563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三,1969年x月x日出生,由于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于2021年x月x日在a院住院治疗,a院采取封闭管理,张三无家人陪护。患者白天统一在活动室进行管理,伙食由食堂工作人员送到活动室由工作人员给患者统一发放。2021年x月x日,张三经过治疗睡眠有所改善,情绪稳定,护理合作,饮食及二便正常。营养状态差,消瘦明显,躯体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精神检查:意识清楚,接触一般,仍有饮酒欲望,未引出幻觉、妄想,情绪稳定,情感反应欠协调,对疾病缺乏认识,无明显冲动异常行为。根据疫情防控要求转精神七病区继续住院治疗,诊疗计划:××护理,精神科二级护理,普食,抗××药物治疗监测一日一次,一般专项护理一周二次,心理治疗一周五次,行为矫正治疗一日一次,行为观察和治疗一日一次。催眠治疗一日一次。测血压一日二次。为进一步改善患者××性症状,地西泮5.0毫克一日三次口服,奥氮平片10毫克一日一次口服,舒眠胶囊1.2克一日二次口服,硝苯地平缓释片20毫克一日二次口服。检查血细胞分析,生化全项,床头心电图。密切观察病人精神症状及情绪变化,依据病情及时调整药物及治疗方案。2021年6月30日6点38分张三在活动室就餐食用鸡蛋时,导致张三晕倒,6点38分35秒a院的病区护士李四对张三采取海姆立克、倒扣等急救措施抢救,清理出约半个鸡蛋碎渣。6点45分a院值班医生王五赶到病区参与抢救,并进行胸外心脏按压、吸痰器吸取口腔异物(食物残渣)。6点49分a院护士长xx赶到病区参与抢救。6点54分给予氧气(鼻导管)吸入,6点59分拨打120,7点25分120急救医生赶到,查体:心跳、呼吸未恢复,瞳孔散大约8mm,无对光反射,未查及颈动脉博动,继续进行心肺复苏,7点37分心跳、呼吸未恢复,瞳孔散大,120人员查心电图呈直线,判定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经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三系因异物(蛋黄样物质)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为查明张三死因花费停尸费8,960元(6808=5,440元,8044天(7月7日至8月19日)=3,520元,合计8,960元)。
参与抢救人员均系依法注册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
以上事实有A市第a院住院病案、监控录像光盘、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护人员执业证等证据佐证。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活动中患者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关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作为请求基础。本案中,赵六、孙七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基础,故本院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张三因使用酒精引起精神和行为障碍,在a院接受医疗服务。张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食过程中应当有自己的认识能力,能够对自身行为负责,根据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三系因异物(蛋黄样物质)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发生死亡的损害结果与食用蛋黄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六、孙七主张a院没有合理救治导致张三死亡,根据监控录像显示,a院医护人员对张三采取了海姆立克、倒扣等急救措施,其救治过程并无不当,但在其抢救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立即拨打120,而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及抢救记录记载,a院医护人员自6点38分35秒开始抢救直至6点59分才拨打120,a院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经本院释明,赵六、孙七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张三死亡原因、a院过错程度酌定张三自行承担80%的责任,a院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赵六、孙七为张三的近亲属,对于张三的人身损害赔偿有请求权,关于赵六、孙七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C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115元为标准,因张三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以20年计算为622300元(31115元20年);

2.丧葬费按照C省2020年度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54元为标准,以半年计算为37277元(74554元/12个月6个月);3.停尸费系为查明张三死亡原因的必要支出,且赵六、孙七提交了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证据,故对于赵六、孙七主张的89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68537元。由a院承担20%赔偿责任即133707.4元(668537元20%)。对于赵六、孙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张三的死亡为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第a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六、孙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3707.4元;

二、驳回原告赵六、孙七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23时30分左右,当时天降大雪,原告在A市B区面行走时,滑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A市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肱骨近端骨折。原告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21年X月X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877.4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543.24元,个人支付金额9334.21元。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委托A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A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豫安XX司鉴所[202X]X鉴字第X16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三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三的护理期限为本次受伤后75天,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提供A市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A市xx业主委员会2021年x月x日共同盖章的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A市xx热力公司:xx小区2000年建成后,供暖一直由A市益和热力公司供暖,当时供暖方式是气暖,大约2010年热力管道需要改造由气暖改水暖。在改造过程中需要剖路改装管道,当时xx路面是水泥地面,改装成功后热力公司不知道什么原因在地面上铺了两块钢板来保护路面,后来也没撤掉,这两块钢板就成了隐患,雨雪天气经常有人滑倒,尤其到了冬天钢板上一层薄冰非常危险,经常有人滑倒,业主也多次向物业反应,但是钢板厚重也没有得到解决,导致今年2月24号下雪时本小区居民多次滑倒,其中小区居民张三滑倒致胳膊骨折。特向热力公司反应,并给予解决。”原告提供证人雷某、周某证言,证明小区钢板是被告铺上去的。

原告提供了视频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在钢板上摔倒的。原告在法庭中播放原告摔倒过程的视频,该视频画面模糊,画面里的人影看不清是不是原告,也看不清原告摔倒的具体地方;原告提供的另一段视频显示原告穿着一双中高度的皮鞋。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xx小区内行走时滑倒摔伤是本案的事实。原告滑倒当晚下着暴雪,道路上全是积雪,而原告提供自己滑倒时的该段视频模糊不清,通过直接观看视频无法分辨其摔倒的具体位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行走到钢板上滑倒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