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十二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五十六、高三学生体育课比赛拳击受伤;
案例五十六、高三学生体育课比赛拳击受伤;
案例五十八、酒后将人打伤;
案例五十九、儿童溺亡后责任承担;
案例六十、中学生午休期间将人打伤。

自甘风险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021年x月期间,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为被告a中学的高三学生,原告张三系田径专业特长生,被告李四系乒乓球专业特长生。2月28日上午,a中学组织原告与被告李四在体育课上分别进行专业训练,期间部分同学包括李四参加了拳击比试,均戴上了拳击手套、头盔,有多名老师在场。在体育课休息期间,被告李四欲与他人再次比试,因原告张三戴上拳击手套,被告李四遂与原告比试,田径队指导老师王五在场告知双方要注意安全。在比试过程中,被告李四打至原告张三右上臂。原告出现疼痛情形,双方停止比试。原告被送至学校医务室,后被送至B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拍片,a中学王五老师支付费用155元。当日,张三又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后被告李四的家人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30000元和理疗费7260元,住院实际花费23659.74元。原告住院22天,又自行支付理疗费7785元。原告张三诉来本院后申请伤情鉴定,经委托,B市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三本次受伤致右肱骨下断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肱骨仍有金属内固定物留置,后续需择期再行手术取出;张三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

被告a中学在被告XX财险B分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险和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校方责任险中每次事故限额60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a中学定期组织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及被告李四在校期间,学校组织过老师进行拳击知识讲授。

法院认为,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在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为23659.74元,出院后理疗费用15045元(=7785元+7260元),另有a中学老师支付的拍片费155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治疗花费支出;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根据护理天数计算,应按照80元/天90天=7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合计为50元/天22天=11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缺乏依据,应按照30元/天90天=2700元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43726元20年*10%=87452元计算,予以支持;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复诊理疗次数,酌情认定6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需要二次手术,花费大约需要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711.74元。

对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张三系与被告李四在拳击比试时被击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四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虽然系出自本人意愿进行比试,但是在学校体育课期间老师监管下进行的比试,并不符合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性质,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三与李四的在校期间进行拳击比试,拳击作为一项对抗性较强的剧烈运动,并非两人的体育特长专业,学校应当除了给予技能规则讲授外还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非拳击专业学生在体育课期间进行拳击比试,在场老师未予以阻止;王五老师并非专业的拳击老师,虽然在场但不能给予专业指导;两名学生在拳击比试时没有穿护胸防护衣,学校没有及时提供和提醒,校方具有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过错,故被告a中学疏于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a中学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两人作为高三的学生,已经具备一定的安全认知能力,在学习过拳击知识的情况下不穿护胸防护衣就进行比试,两人均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李四在攻击原告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过错的责任比例应多于原告。本院认定原告张三承担10%、被告李四承担20%的责任比例。因被告a中学在XX财险B分公司处投保校方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a中学认可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为减少诉累,XX财险B分公司处应在a中学承担责任的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赔偿金额应为106898.22元(=152711.74元70%),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李四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但现已满18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四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30542.35元(=152711.74元20%),因被告李四及家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7260元,对于多承担的部分被告李四同意由保险公司返还,为便于执行,由被告XX财险B分公司直接向李四赔付垫付款6717.65元。因被告a中学前期垫付医疗费155元,综上,XX财险B分公司赔付给张三的金额应为100025.57元(=106898.22元-155元-6717.65元),XX财险B分公司应向a中学赔付15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XX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XX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赔付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金100025.57元。

二、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四赔偿垫付款6717.65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到被告a体育公司经营的a体育馆内打篮球,打球起步运球过程中,原告张三摔倒后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三手机支付记录、被告a体育公司体育馆内监控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原告张三作为成年人在体育馆内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在被告a体育公司经营的a体育馆内打篮球,诉称“球场木地板不防滑、松动,其在运动中左脚打滑,导致右膝盖韧带拉断、右膝盖半月板损伤。”证据不足,且被告a体育公司系从事体育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原告张三到其经营的体育馆打球,其诉称被告a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不足。综上,原告张三要求被告a体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9日22时许,在A市B镇国营林场××号张三家中,李四与张三在喝酒期间发生矛盾,后王五看不惯张三的行为,用手在张三左胸处打了一下,张三未见明显损失,经A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三的损失不予评定。A市××局B派出所对王五给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三于2020年12月15日,在A市中医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CT费553元,CT报告单显示左肺上叶病灶、多考虑肺结核、建议进一步检查、双肺纤维索条灶、局部黏膜增厚粘连,双肺多发肺气囊,另外肋骨三维重建显示为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20年12月16日,张三在A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肺部感染,病例记载:“主诉:间断咳嗽、气短1年,加重1月;现病史……此次于入院前1月,无明显诱因自感上述症状加重伴胸闷、气短、咳嗽后胸痛、夜间偶有盗汗,无咯血、发热等症状……个人史:吸烟50年”。2020年12月30日,张三在A市医院住院6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肺部阴影、结核菌素试验异常反应。后张三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张三与王五发生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20年x月x日晚王五因张三与他人发生纠纷,心生不满,“用手在张三左胸处打了一下”,后王五被公安部门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张三损伤不予评定。能够认定王五与张三发生肢体接触,虽然张三损伤经鉴定为不予评定,但是张三可以对损伤部位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医疗检查,故距事发时间最近的2020年12月15日检查费、CT费553元,应当由王五承担。后张三于12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记录中明确载明:“间断咳嗽、气短1年,加重1月;此次于入院前1月,无明显诱因自感上述症状加重伴胸闷、气短、咳嗽后胸痛、夜间偶有盗汗,无咯血、发热等症状”,出院主要诊断为肺部感染。经审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张三肺部感染与王五发生争执存在结果上的因果关系,故张三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三经常居住在A市B镇,因到市区医院检查伤情实际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地交通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张三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五辩解其没有打张三,不会产生受伤住院的结果,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其“用手在张三左胸处打了一下”,王五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五赔偿张三医疗费55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下午,二原告的女儿张四、儿子张五,与被告李四、李五之子李六,被告王五、王六之子王七,被告赵六、赵七之女赵八(以上5个小孩均为未成年人,年纪最大的8岁)在a村xx塘水库玩耍。原告儿子张五(4岁)因鞋子掉入水库,捡鞋时不慎溺水,原告女儿张四(6岁)为救弟弟也掉入水中。同行的王七骑自行车回村和村民说有人溺水,村民告知原告的母亲,同时向xx派出所报警,二原告的女儿张四、儿子张五经抢救无效死亡。

a村xx塘水库主要作用为农田灌溉和防洪防汛,水库边立有警示标志。被告铁路公司承建xx铁路(现更名为XX铁路)时因铁路建设需要,2015年在涉案水塘内取土,水位加深。

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关于被告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范围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案涉水库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被告村委会除对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外,根据上述规定,没有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本案山塘水库系历史性存在,由于其不在村庄生活区内,位置偏僻,远离村庄,远离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不会对正常生活的人们产生任何危险或者安全隐患;第三、在山塘水库内戏水玩耍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这些情况监护人应该知道,而监护人疏于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让其脱离监护范围,没有注意孩子的行踪,也没有告知孩子水库危险,最终导致孩子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对孩子落水溺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铁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水库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主要作用为a村农田灌溉和防洪防汛。被告铁路公司作为铁路施工单位已于2016年在案涉水库施工完毕,且案涉水库在铁路施工之前是已具有蓄水灌溉功能的水库,被告铁路公司开挖取土,虽水位加深,但并未改变其功能,与原告子女溺水于涉案水库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铁路公司对张四、张五落水溺亡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李四、李五、王五、王六、赵六、赵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子女虽与二原告女儿张四、儿子张五同在案涉水库玩耍,但其都是4岁-8岁的未成年人,看到死者落水后,根据其年龄、智力要其施救显然是不符合其自身能力的,同时已有一小孩回村告知大人前来施救,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其次,各被告与原告并非同村村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小孩去水库玩耍系各被告子女邀约同去,亦无证据证明死者落水与被告子女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四、李五、王五、王六、赵六、赵七对孩子落水溺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各被告对小孩的不幸溺亡,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作为被告村委管辖下的村民,被告村委会对原告两个小孩的不幸溺亡深表同情,基于人道主义,愿意向原告补偿6万元,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XXX风景名胜区xx镇a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张二支付补偿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张二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王五系同一学校学生,2020年x月x日中午12时20分许,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李四叫来其他同学帮助王五,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张三所受伤情主要是被王五、李四所致,原告受伤后向xx满族自治县××局xx派出所报警,原告张三为治疗伤情在xx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7,117.56元、门诊费17元、医疗费2446元,共计9,580.56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门诊费5元、化验费140元患者姓名为崔某,并且在庭审中未予以说明,故对于以上两张票据予以剔除。xx满族自治县××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三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来院告诉。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李四叫来其他同学帮助王五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五、李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因互相绊脚进而引发冲突,对该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满族自治县第六中学校在此次事件中负有未尽到管理和日常教育的责任,尤其是原、被告先后二次发生冲突,且在校园范围内发生厮打,校方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校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张三、被告王五、被告李四对此次事故各承担30%责任,被告xx满族自治县第六中学校承担10%监管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725.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予以保护9,580.56元;护理期11日按照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4.39元/天×11天=1,698.2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11天=330元予以保护;律师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址与就诊医院距离酌情保护200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5,908.85元。故应当由原告张三自己承担30%即4,772.65元、被告王五承担30%即4,772.65元、被告李四30%即4,772.65元、被告xx满族自治县第六中学校10%即1,590.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4,772.65元、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4,772.65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xx满族自治县第六中学校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共计1,59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