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十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五十一、健身房健身时突发疾病赔偿案例;
案例五十二、发生争执后,突发心肌梗死;
案例五十三、 雇佣关系的赔偿案例 ;
案例五十四、玻璃门自爆,物业赔偿案例;
案例五十五、儿童下河游泳溺亡;

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

2018年x月x日,张三向被告a分公司提出入会申请表,申请表有张三的签名,其支付3688元办理了一张亲情铂金卡,后到被告a分公司位于xx百货大楼四楼的健身馆运动。在入会申请表中卡种说明:本申请表签署者已经阅读并理解,且同意本表所附的会员条款及权益…。所附《b健身会所会员守则》第四条第2点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向甲方告知自己的身体不存在任何诸如心脏病、神经病等不适合运动的疾患和身体损伤,乙方隐瞒疾患,缺失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在参加训练过程中需确保自己的身体属于健康状态,没有任何不适合运动的疾患和损伤,非甲方原因,乙方在运动中因身体不健康所引起的一切损伤及后果,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负,……。”2018年9月14日,张三又提出申请,聘请私人教练,总价款19200元,于9月14、28日分别支付2000元共4000元请被告健身教练吴江陵做私人教练。张三从2018年9月19日-30日、10月份6次、11月份3次前往被告处健身运动。2018年11月20日上午9点多,张三和往常一样到a分公司健身。9点14分,张三单独一人进入动感单车房锻炼9点43分,期间有教练进来交谈指导,9点44分,在教练的辅助指导下进行负重下蹲运动、蹬腿等锻炼。10点43分,张三自己去换衣服出来,和教练坐一起交谈。10点55分,教练离开,然后张三起身,站立不稳,往右侧摔倒在地,一位健身房工作人员跑过来扶起她,其教练也快跑过来一起将张三扶到凳子上坐下,两人交谈一会,张三打电话。11点26分,张三打电话联系120救护车,然后两人继续谈话。11点53分,教练背起张三离开健身房,送xxxx骨科医院,经xx医院检查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因病情加重,于同日下午4:16分转至xx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急性肾功能衰竭,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在神经外科予完善术前准备,经患者家属签字同意,予急诊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右侧脑室穿刺引流术,术后继续予止血、营养神经、脱水降颅压、护胃等治疗患者出现呼吸浅慢,血氧下降。经患者家属同意,予转重症医学科进一步治疗。转入后予保持呼吸道通畅,吸痰,机械通气,抗感染,脱水减轻脑水肿,营养脑神经,催醒,预防应激性溃疡,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支持对症治疗。后患者病情无好转,于2018年x月x日02时36分许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0天。死亡诊断:1、左颗顶、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崽以呼吸循环衰竭;2、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侧脑室穿刺血肿清除术后;3、肺炎;4、原发性高血压;5、高钠高氯血症;6、肝功能损害。

张三与李四是夫妻关系,生前与李四生育有儿子张四(2007年x月x日出生)。张三父亲张二于2014年x月x日死亡,母亲张二a于2018年x月x日死亡。被告a分公司、b公司是从事健身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信息咨询的公司。

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张三死亡造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主张参照《2021年xx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的损失如下:1.张三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应为717180元(3585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张四的扶养年限为7年,由其张三及李四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174.5元(20907元/年×7年÷2人),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1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原告属城镇户口,主张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1523.92元(55623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应为1523.92元(55623元/年÷365天×10天),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056元(7176元/月×6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处理该丧事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23.92元、护理费1523.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0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837758.34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身身体状况,应当对其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张三在被告a分公司健身过程中出现状况时,该公司教练已及时背起张三离开健身房,送xxxx骨科医院就医。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照顾、帮助、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张三死亡是由于其呼吸循环衰竭、肺炎、原发性高血压、高钠高氯血症等疾病所致。根据《b健身会所会员守则》约定,应由其承担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张三的死亡与被告被告a分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a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b公司和被告a分公司应承担3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四、李四的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张三拨打110报警,派出所警官在当日对李四进行了询问,李四在笔录中否认动手打原告。原告因身体原因,未经询问,于6月2日到A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出心脏问题原告因此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3766.97元,门诊费用514.63元,合计4281.6元。出院后,原告于6月16日接受派出所警官询问,在笔录中,原告承认双方没有相互动手,原告去抓被告衣领,被告掰着原告左手大拇指。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DR诊断报告一份,诊断意见为:左手正斜位骨质未见明显外伤异常,出院记录及费用结算单,门诊证明等证据,被告对病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其他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KILLIPI级;高血压病I级(极高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的数额。根据双方争执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争执的事实在高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有体现,原被告双方产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摊位,但被告并不认可。2、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有出现肢体接触,原告的左手拇指受伤,被告脸上有划痕,原告在争执后住院治疗,无法继续摆摊经营,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3、原告在双方争执后入院治疗,虽然治疗的疾病主要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但是病情的诱发应与被告争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为摊位摊主,在市场经营谋生,且摊位相邻,双方应互助互让,和谐友善经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更有助于优化市场经营环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3000元因无证据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份、职业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120元一天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住院前期两人护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用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用120元一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00元计算。交通费22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合计为802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010.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左手大拇指骨折费用,因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20年x月份A市B区a板材厂雇佣张三在其经营的A市B区a板材厂工作,2020年x月x日,在工作过程中张三左手卷进绞割机中,被送往Axx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损毁伤,左手3、4、5掌骨骨折,指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小指伸肌腱断裂。原告张三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A市B区a板材厂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A大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三左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大部分缺失、左手第3掌骨远端骨折、左手第5指骨近端骨折,左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25%,评定为九级伤残;支持伤后误工期60日。支持伤后护理期30日;支持伤后营养期30日;不支持后期康复费用。

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张三与A市B区a板材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三在A市B区a板材厂工作中违规操作流程,打开机器防尘罩导致受伤,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工作流程违规操作,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接受劳务一方的B区a板材厂未完善岗前培训,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可酌情确定A市B区a板材厂承担40%的责任,张三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医疗费,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误工期进行确认,误工期为60天,按照2020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75263元,故本院调整为误工费用4948.8元(206.2元/日×60日×40%);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按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5351元/年的标准和一人护理30日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护理费1491元(124.25元/日×30日×40%);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调整为营养费1200元(100元/日×30日×40%);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张三实际居住地为A市B区属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的2020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元/年的标准及九级残的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予以调整为49784元(31115元/年×20年×20%×40%);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B区a板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三残疾赔偿金49,784元;
二、被告A市B区a板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三误工费4,948.8元;
三、被告A市B区a板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三护理费1,491元;
四、被告A市B区a板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三营养费1,200元;
五、被告A市B区a板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于2021年x月x日在原告所居住的由被告负责管理物业的小区xxx一楼大门口进门时,原告一拉玻璃大门把手,该玻璃大门右边整扇门的玻璃发生自爆,致原告左手虎口附近、左肩、左小腿、右手中指根部四处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产生医疗费784元,被告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医疗费784元,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营养费
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失费
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原告身体四处受伤,且年龄只有7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其所居住的由被告负责管理物业的小区进门时,因玻璃大门发生自爆导致原告左手虎口附近、左肩、左小腿、右手中指根部四处割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第1-3项损失计3284元,由被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32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上午,张三之子张四、张五在原告家中与原告之子李四看电视。中午张四、张五回家吃饭,李四一同前往玩耍。午饭后,张四、张五、李四一同前往王五家中邀约王五之子王六前往河里游泳。四人翻过公路护栏到xx江一木器加工厂外的浅水区域游泳。游泳结束返回河岸时,李四不慎被水冲入深水区,张五前去营救,但因水深又退了回来。三人进行呼救,但附近人烟稀少无人应答。三人认为无法救援后,张五提出回去后不能说李四掉河里去了,三人商量如果大人来问就说与李四闹矛盾没有一起耍,并把李四脱下来的衣服扔到了河里后离开。

当日晚饭后原告开始寻找李四,找到张五等人询问时,张五等人没有告知实情。原告报警后,警察找到张五和张四询问,张五和张四仍未告知实情。警察找到王六询问时,王六才告知实情。之后找到李四时,已溺水死亡。

2021年x月x日,在A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三家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三家四名未成年人一起下河游泳,其中1家的小孩溺亡,王五与方启东两家对此事件出于仁道给予3.5万元作为安葬费,其中方启东2万元,王五1.5万元;2.若1起诉,判决金额需扣除此3.5万元;3.付款后1需及时将孩子安葬。协议达成后三方均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四溺水身亡的事故中,王六、张五、张四、B县水利局是否存在过错。

野外自然河流中游泳具有高度危险性,溺水死亡事故时有发生,各级职能部门、学校均在大力宣传引导,反复强调禁止下河游泳。王六等4人均系未成年人,对危险环境的识别能力有限,作为监护人的家长,应当将未成年人的安全放在首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提高未成年的安全防范意识,尽最大努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李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其父母更应加强保护义务。事故发生时为暑假期间,原告因工作原因将李四留在家中由老人看护本无可厚非,但老人的看护能力有限,明知李四外出也未过问,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原告主张告知过张三让其管好孩子,不要带李四下河游泳,该积极行为值得肯定,但远不足以弥补自身存在的安全防范漏洞,更应做的是时刻看护好自己的孩子,反复强调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反复强调不准许下河游泳,反复教育预防溺水的有效措施,然而原告并未充分尽到监护责任。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河水将李四冲到深水区,属于意外事故。王六等3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间的救助义务有别于成年人,在意外发生时,采取与年龄相符的救助措施,如及时呼救、报警等,争取受害人生还的希望,而非盲目自行救助。事发时,王六等3人采取了自救措施,但因水深原因而放弃,也采取了呼救措施,因附近人烟稀少无人应答,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的上述救助措施值得肯定。但附近有一木材加工厂,3人不但未进一步采取呼救或者报警措施,张五还提出了隐瞒事故的错误做法,3人经商量后一直将事故隐瞒至晚上,破坏事故现场,多次撒谎,致使李四失去了被救援的最后一线可能,同时也增大了原告丧子的精神创伤。因此,认定3人未充分尽到救助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所起的原因力较小。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时3人采取的积极措施和消极措施,结合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张五在隐瞒事故中占据更多的主导作用,酌情认定由王六的监护人王五承担4万元赔偿责任,由张四、张五的监护人张三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扣除王五已支付的1.5万元,还应赔偿2.5万元。扣除张三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4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B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事发水域系自然河流,并非游泳场所,B县水利局也未进行过开发;其次,自然河流中本身具有诸多未知的高度危险隐患,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水利部门需对辖区内所有自然河流中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事实上也不可能完全排除;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水利部门需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进入自然河流,也未规定水利部门需对擅自进入自然河流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最后,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河水将受害人冲走后溺亡,与B县水利局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B县水利局不存在过错,对李四溺水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原告2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二、由被告张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原告2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1、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