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九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四十一、小学生校内被同学推到摔伤;
案例四十二、地表陷落掉入深坑受伤;
案例四十三、中学生坠楼,诉物业公司和开发公司;
案例四十四、雇佣他人施工,砸伤路人;
案例四十五、学校兴趣班发生碰撞摔倒。

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均系被告A市B区a小学在校学生。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在课间操场蓝球架上玩翻单杠时,被告李四在原告后背拍了一下,致原告从单杠上掉落至地下,在原告落地时,由于踩到了身后方的斜坡,造成原告落地后身体向前冲撞,造成原告面部撞到了篮球架上,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老师把原告送往A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在原告家人到达第三人民医院后,发现原告伤情严重,随即将原告转至A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开放伤,原告在急诊科行局麻下清创整形缝合术。2021年x月x日,原告到xxxx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650元。2021年5月25日,原告到xxxx大学x京医院门诊检查花挂号费12元,支付过路费172元,支出油费3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967.34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A市B区a小学上学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四监护人即被告王五、赵六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证据,被告A市B区a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在教育管理职责方面有瑕疵,原告要求被告A市B区a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A市B区a小学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0%,剩余80%应由其余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A市B区a小学上学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四监护人即被告王五、赵六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证据,被告A市B区a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在教育管理职责方面有瑕疵,原告要求被告A市B区a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A市B区a小学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0%,剩余80%应由其余被告承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691.34元,被告方对该项损失不予完全认可,认为本地的医疗条件完全可以治愈原告的伤情,且原告在没有转院证的情况下到x京医院门诊检查,有扩大损失的嫌疑。而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予采信。原告到x京医院门诊检查,只涉及12元的挂号费用,扣除该费用后,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计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479.34元。该损失是原告实际的花费,且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损失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1484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项损失的证据有明显瑕疵。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伤后,其父母请假对原告进行护理无可厚非,虽然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12天护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天,并根据本地一般务工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40元。3、交通费712元,被告对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去x安的交通费应予扣除。而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在没有转院证的情况下到x安x京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交通费472元应予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40元。4、营养费1080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没有医嘱予以证明。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面部受伤后流血较多,在治疗过程中加强营养有助于伤口及时愈合,虽然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在伤愈后进行必要的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但被告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被告的行为并不是有意加害原告,况且,原告伤情未能达到严重程度,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而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79.34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59.34元。首先由被告李四的监护人即被告王五、赵六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的80%,即4927.47元,剩余20%,即1231.87元由被告A市B区a小学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赵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4927.47元。

二、被告A市B区a小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1231.87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某系A区XX岭“某某”小区居民。2020年X月X日,胡某某在“某某”小区围墙北侧的绿化带内活动,因地表突然陷落掉入深坑受伤。原告伤后在B市中医医院(市X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下肢血栓形成。桃江县城乡居民医疗费用一站式结算单显示,胡某某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8894.96元,医保报销后自付20832.89元。2021年X月X日,湖南XXX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胡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胡某某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3000元(仅供参与,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评定休养期(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


某某中心系某某2院的下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B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红线图显示,“某某”小区围墙北侧的绿化带区域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某某2院。2015年4月2日,某某中心(合同甲方)与某某公司(合同乙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将“XXX苑”商品房建设项目基坑土方挖运和回填土工程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项目地点位于A区XX岭千子山以南、红旗路以东,红园路以北地段。同日。某某中心(合同甲方)与某某公司(合同乙方)还就湖南某某中心住宅下水管道改造工程项目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湖南某某中心住宅下水道改造工程项目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项目地点位于红旗路以东,红园路以北地段,该工程已完工。


2017年11月,湖南某某中心商品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合同甲方)与某某1公司(合同乙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小区围墙外东侧、北侧绿化及园路等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没有就绿化项目的具体方式进行约定。某某中心与某某1公司均陈述绿化项目主要是栽种树木。该工程约2017年年底完工。

“某某”小区围墙北侧的绿化带区域,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时,经常有包括胡某某在内的“某某”小区居民在该区域内种菜,某某2院多次联合城管部分进行制止及铲除。该绿化带没有设置隔离装置或者警示标志。涉事地点位于某某1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内。某某公司抗辩跌落地点在该公司施工范围外,某某1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某某中心认为涉案地点虽位于某某公司工程红线图外,但是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应当属于开挖基坑回填的施工区域。

法院认为,胡某某的伤情系因地表塌陷掉落深坑所致。某某中心曾作为建设方委托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对该片区域进行施工,经查,涉案地表陷落位置不在某某公司的施工红线图范围内,而某某1公司进行绿化施工的主要内容为栽种一般树木,需要开挖的植树坑的深度有限,从原告主张的地表塌陷形成近3米深坑的事实来看,涉案的深坑可以排除系某某1公司为栽种树木开挖形成,而某某1公司与某某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就地面平整及土基夯实事项进行特别约定,故此,本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地表陷落区域属于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的施工设施,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特殊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2院系涉案土地区域使用权人,亦有义务对该区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该区域进行绿化后,某某2院虽有对附近区居民继续在该区域内种菜的行为进行制止,但是没有及时排除区域安全隐患,也没有对该区域进行有效隔离或者作出警示标志,提醒他人注意安全风险。该区域内地表陷落导致胡某某受伤,某某2院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事发绿化带虽系开放区域,但是明显不属于居民公共活动区域,胡某某在该区域内活动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谨慎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某某2院对本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胡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上文认定,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地表陷落部分属于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的施工设施,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胡某某向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胡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保报销后自付金额核定20832.89元;2、康复费,胡某某已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还需额外发生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13000元;4、误工费,胡某某举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标准44412元,酌定按120元/天计算300天为36000元;5、护理费,根据胡某某的伤病状况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按120元/天计算120天为14400元;6、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标准按60元/天计算12天为720元;9、鉴定费凭票核定2200元;前述第1-9项费用合计90152.89元。某某2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076.4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某某的伤病情况酌定1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2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5076.45元;
二、湖南某某2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胡某某对湖南某某2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某某对湖南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胡某某对湖南某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胡某某对湖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居住在A市B区。2020年X月X日6时许,二原告之子张三被发现坠落在其所住单元9号楼下,发现时已不幸身亡,经XX机关现场勘查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询问,认定张三系高坠死亡。

张三于2006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岁,系在校学生,身高1.70米左右。原告居住的9号楼天台消防安全门没有上锁,天台四周的围墙高度为1.2米,围墙之外并非直接悬空,还有1.8米宽的水泥缓冲区域,且墙面上也有明显的“高空危险”等提示字样。张三生前留有纸条两张,内容为:“爸爸,妈妈,不用担心,这是坏的结果,但同样也是最好的结果。在以后的日子里,希望你门能有新的孩子,照顾好他。爸,您的脾气要改一改,妈,您别太过于操心事业。学习不好这件事我很抱歉,但我努力过,问心无愧,望你们好好活下去,勿念。不孝之子:张三”、“不用伤心,我只是睡觉了”。

法院认为,原告李四、王五之子是一个朝气蓬勃的中学生,一个年轻的生命戛然而止,这是谁都不愿看到的悲剧,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上遭受了沉重的打击,更是值得同情。但其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仍应依法审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权提起赔偿纠纷,应当确定侵权责任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合本案中当事人辩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a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二、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小区单元楼天台围栏高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结合我院查明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认定意见:一、关于被告a物业是否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的理由是,张三通过楼顶消防门进入楼顶,通过存在安全隐患的天台围墙至平台围墙坠亡,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物业人员未尽到安全巡视义务。首先,XX机关仅认定为张三高坠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张三具体从何处坠亡并未作认定,推测楼顶坠亡亦缺少证据和目击证人。即使推测成立,而涉事楼顶天台属于消防平台,出于消防安全考虑,高层住宅消防安全门出口不能锁闭。张三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文化水平等因素,其应该能判断和认知到擅自攀爬楼顶围墙可能发生的危险。而被告a物业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无法对小区业主人身和财产尽到绝对安全保障,更不能对突发事件预见和防范,其在楼顶围墙上有明确的警示提醒标语,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物业未对小区进行安全巡视以及未对楼顶尽到管理义务的观点,楼顶因消防需要,安全门不能锁闭,并不是封闭管理空间,且物业公司无法对楼顶进行全面值守和管控,并且事件发生在夜间至凌晨之间,物业公司亦无法做到在夜间对小区进行不间断的全面巡视。

二、关于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小区单元楼天台围栏高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楼顶天台四周防护墙高度为1.2米,符合国家标准,并且围墙外还有1.8米的水泥缓冲区域,即使翻越防护围墙也需要再越过水泥缓冲区域才到边沿,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防护围墙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张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更值得关注的是,通过张三留下的字条可以看出,学习生活对他的重重压力,才是他于夜晚走出房门并发生意外的重要原因。综上,被告开发公司建设的案涉小区单元楼天台围栏高度符合国家规定;被告a物业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张三无论是意外失足还是自身轻生原因坠亡,二被告均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张三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四、王五的诉讼请求。

一、2020年x月x日张三因路边的废弃电线杆遮挡其房屋二楼的部分采光及通风,将移除废弃电线杆的工程交与李四,口头约定由李四负责拆除,作价400元。李四承接拆除工作后,组织王五一起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为:王五负责锯该电线杆,李四在三楼用绳子拉电线杆,张三在楼下指挥。事发时,张三向李四、王五发出指令,一楼路上没人,可以将锯断的电线杆扔下。在电线杆坠落过程中,砸伤骑电动车经过的赵六,造成赵六受伤。
二、赵六受伤后被送至A市医院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计50天,花费医疗费70645.01元。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颞枕叶脑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赵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4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三、李四、王五均不具备相关资质。
四、事故后,张三垫付赵六5000元。
五、诉讼中,李四对赵六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通过本院摇号委托福建XX医学检验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赵六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三、李四及王五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承担;2、赵六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焦点1:关于张三与李四之间,李四与王五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张三将其农村自建房前废弃电线杆的移除工作以400元的价格交与李四,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李四与王五之间应属雇佣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承接张三房屋废弃电线杆移除工作系李四承接的,李四承接后再联系王五,并让王五前往施工;其次,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表示,“一般有工作做时,都是李四打电话通知我们去的,工钱是李四和业主结算后,再支付给我们的”;最后,本院2021年9月3日对李四所作的询问笔录,李四明确表示“其系找王五来帮忙,不申请追加王五为共同被告,其与王五之间的事情,双方以后再解决”。综合以上事实和分析,李四与王五之间的关系与提供劳务的法律内涵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李四与王五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

李四承揽张三屋旁废弃电线杆的移除作业,并雇请王五一起施工。在共同作业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范,致使赵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重大的过错责任。被告王五系李四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李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三将废弃电线杆的移除作业交与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四承揽,存在选任过错,且在作业过程中指挥李四、王五存在失误,应承担重大的过错责任。赵六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李四作为王五的雇主与张三承担的过错责任相当,本院酌定李四、张三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六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焦点2:赵六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赔偿标准及项目问题。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70645.01、营养费7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出院护理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胸腰骶推矫器2000元,没有相关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0273.51元及鉴定费1800元。

综上,原告要求陈启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启河对赵六的受伤存在过错,故陈启河不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三应赔偿赵六经济损失为64109.4元(总损失40%),其垫付款5000元可以进行抵扣。被告李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09.4元(总损失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三赔偿赵六经济损失64109.4元,其垫付款5000元可以抵扣;

二、李四赔偿赵六经济损失64109.4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六对陈启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六对王五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六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李四分别为被告a学校的八年级及七年级学生。2020年x月x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被告李四参加被告a学校组织的免费篮球兴趣班,在分组对抗训练过程中,两人因抢夺空中的篮球发生碰撞而各自摔倒,原告手臂受伤。后原告由被告a学校的老师陪同前往A市xx医院进行治疗,被告a学校也立即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并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

根据被告a学校提供的当时在场的三名学生事后书写的事情经过显示,训练前学校老师已交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学生动作规范进行了指导及带领学生进行热身运动。但原告主张,被告a学校未经家长同意安排学生参加篮球训练活动,训练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及在可预见的范围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提醒学生佩戴护具、教导学生倒地防护动作等,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情况,原告受伤后在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2日在A市xx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并建议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9日、2021年2月7日和5月1日进行了复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605.1元,被告a学校为原告垫付了其中的3000.2元。

2021年x月x日,原告的父亲张某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脘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96元。

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xx县,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了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

被告a学校认为其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a学校申请追加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保险公司与被告a学校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并非同一关系,且被告a学校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并不以保险公司的理赔及理赔金额作为认定依据,故本案无需追加保险公司,本院对此已另行裁定驳回被告a学校的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事发时,原告及被告李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原告及被告李四应当知道篮球活动属于具有一定身体对抗性的体育竞技活动,具有一定风险,原告及被告李四自愿参加被告a学校组织的免费篮球兴趣班,视为其自愿承担篮球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因而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原告在分组对抗训练过程中,因与被告李四抢夺空中的篮球发生碰撞而摔倒受伤,其不能证明被告李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相关行为被判定为严重违反篮球活动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被告李四不应承担原告在运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四、韦某2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驳回。

其次,就被告a学校而言,根据在场学生书写的事情经过,被告a学校在组织案涉训练前,学校老师有安全提醒、安排热身、进行动作规范教学,在原告受伤后也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原告家长,依照上述法律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a学校已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a学校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3.25元,由原告柏某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