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八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三十六、露天篮球场打篮球被通道内的铁丝绊倒;
案例三十七、理疗时摔倒;
案例三十八、骨质疏松与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案例三十九、养老院内摔伤;
案例四十、日结工工地受伤。

劳务关系的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021年x月x日晚7时40分许,原告张三到某省女篮xx基地所在院区露天篮球场打篮球,步行至篮球场北侧通道时,被一根绑在通道内的铁丝绊倒。2021年x月x日晚8时35分,张三到xx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其他诊断为肺结节病。2021年x月x日出院,住院14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包括康复费用)、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xx司法鉴定所【202x】临鉴字第x1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三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75天,后续诊疗项目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

另查明,xx市体育管理中心为隶属市教育体育局的股级事业单位,经费自收自支。

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视频等证据,结合原告就诊时间,能够证明原告在篮球场北侧通道被铁丝绊倒受伤的事实。xx市体育管理中心作为xx市体育场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篮球场北侧通道处柱子间绑有铁丝,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导致原告在该通道处通行时被铁丝绊倒,造成创伤性脾破裂,构成伤残八级。被告xx市体育管理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色已黑的情况下,通道处无照明的情况下,未从篮球场大门处进入,仍选择从北侧通道进入篮球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xx市体育管理中心对原告张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xx市体育管理中心为隶属市教育体育局的股级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xx市教育和体育局对事故发生地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教体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2917.2元,二被告认可42781元,对交款人为高国青的收费票据、两张门诊费用缴费凭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费票据系因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对该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张门诊费用缴费凭条的交易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近,缴费项目与原告受伤情况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医疗费42892.4元;2、残疾赔偿金3354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440元,被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未停发工资,不应获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是对受害人恢复健康需要护理而遭受损失的赔偿,属于恢复受害人身体健康所必须的支出。不论原告父母是否停发工资,均不应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中出院后护理期限45天,本院支持8850元(150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2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3750元,根据鉴定意见期限75天,本院支持2250元(75天30元/天);7、鉴定费286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3682.4元,按照责任比例,xx市体育管理中心应赔偿118104.7元(393682.4×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体育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118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三对被告xx市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在被告李四经营部体验理疗项目时,起身试图从其座位与右侧轻质广告牌空隙穿过时,失去重心摔倒。事发后,原告前往A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7日,花费医疗费55603.73元。2021年11月20日,A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摔伤致张三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1%,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张三伤后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李四经营部已向张三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内活动,理应依常识注意地面及周围环境状况,以保证自身安全。事发时原告本应自左侧通道行走,但仍选择右侧狭窄空间,疏于注意,以致损害发生,故原告对于摔倒受伤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四经营部对其经营空间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对轻质广告牌放置位置作出妥当安排,亦应当考虑到张三的年龄为其安排远离广告牌且通行较顺畅的位置。综上,考虑各方过错、事发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B市XX李四健身器材经营部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5603.73元;2.交通费540元(27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4.营养费:3600元(20天180元);5.护理费:24200元(134.45元180天);6.伤残赔偿金:48650元(34750.34元14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43.73元,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由被告李四经营部支付原告20%的相应赔偿款27789元(取整)。扣除已垫付10000元,被告李四经营部尚须赔偿177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市XX李四健身器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各项损失1778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三及亲属到A市城阳区居民委员会驻地南侧赶集,在被告孙盛功、王云香夫妇经营的摊点购买蔬菜时,因大风将两被告摊点的雨棚吹倒,在众人将伞棚撑住并扶正过程中,致使原告张三跌倒在地并致其左股骨粗隆骨折,原告之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A院区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28天。

经原告张三申请,A市B区人民法院委托A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三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张三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经两被告申请,A市B区人民法院委托AXX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张三重度骨质疏松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参与度及比例、治疗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奥司他韦用于流感治疗;肺力咳合剂用于支气管哮喘、气管炎等;布地奈德混悬液(普米克令舒)治疗支气管哮喘;雷贝拉唑(卡佩莱)用于治疗胃肠溃疡;咪康唑乳膏(达克宁)用于真菌感染;异丙托溴铵吸入溶液(爱全乐)用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的平喘治疗;特布他林雾化溶液(博利康尼)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等。上述用药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治疗无关”。

“被鉴定人张三骨质疏松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以25-44%为宜”。两被告花费鉴定费416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回家休息期间,由于行动不便,原告聘请了护工张兵梅进行护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为多少。二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否准确。对于焦点一,我国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摆摊卖菜时,所搭建的雨棚未进行有效固定,其雨棚被风吹倒致使正在买菜的原告跌倒受伤,两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张三自身的骨质疏松与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参与度为25-44%,根据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张三因此次事件导致损失的60%。

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2798.96元,根据A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扣除与治疗骨折无关的其他疾病费用507.16元,应为4229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630元,根据A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雇佣护工协议书》,本院支持其42720元(240元×17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伤缺乏主观故意且原告自身因素对骨折有一定的参与度,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08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1350.3元(27952.5元+2800元+280元+3226元+42291.8元+42720元+2080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72810.18元(121350.3元×0.6)。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20年x月x日,原告入住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一份《入住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护理等级为半自理,入托护理费1700元/月,被告根据原告健康情况及护理等级提供相对应的内容:提供住宿、送开水、提供一日三餐,洗衣、被,协助清理个人卫生,协助清理居室卫生,喂饭、喂药,健康心理咨询、文体娱乐;如有突发性疾病、受伤或疾病危重需要抢救的,原告家属委托被告先行通知家属,等候家属前来处理;原告在入托期间非被告人为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或意外事故(如出现重病、摔伤等),原告和原告家属同意,放弃追究被告赔偿责任的权利;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在院内外发生的人身伤害,被告不负责任等。2020年3月14日,原告儿子李四作为家属签署了《潜在风险告知书》,里面约定因长者身体机能自然衰退、自身疾病、自身主观故意造成的事故,被告不担责。

2021年x月x日,xx社区医院组织医务人员上门为院内老人体检,体检过程中正好原告儿子李四前来探望原告,李四遂陪同原告进行后续的体检。在走出检查室时,李四松开原告的手,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后于当日送至A省B市中医院救治,于2021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85天,期间产生医药费33,025.37元。出院诊断:1.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血);4.心房颤动;5.心力衰竭;6.精神分裂症;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加强护理,避免跌倒,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在A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B仙来店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62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34,645.3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6,426.92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对B市中医院住院结账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四张、B市异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单、潜在风险告知书一份、入住协议书一份、原告摔倒在养老院内的监控视频予以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护理等级有:自理、介助、介护、全护,原告核定为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半自理”等级,实际原告享有的应是“介助”级别的护理标准。本院综合原告逾九十岁高龄及其相应护理级别应享有的护理服务标准、体检空腹且耗时长老人需要注意看护、体检中碰巧来探望原告的李四松开老人手后没及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搀扶以及原告家属与被告没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导致原告病情延误或者扩大的事实,本院酌定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在《入住协议书》与《潜在风险告知书》中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而合同中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即使其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被告还辩称要扣除原告拖欠的入托护理费,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
1.医疗费34,645.37元,原告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要扣除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里面有诊断为低蛋白血症,故不予采信该抗辩意见;被告另提出要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该抗辩意见合法,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8,218.45元(34,645.37元-统筹支付26,426.92元)。
2.护理费14,700元(147元/天×100天)。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医嘱中也没有明确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85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合法,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故支持原告护理费11,050元(130元/天×8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元/天×100天)。被告认为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应按住院天数85天计算,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60元/天×85天)。
4.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被告认为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应按住院天数85天计算,故予以支持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
5.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必然发生,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7.交通费4250元。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佐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住院期间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支持其交通费2550元(30元/天×85天)。
8.120救护车费用130元。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佐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合法,故不予支持原告该主张。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29,468.45元(医疗费8,218.45元+护理费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2550元),由被告承担20,627.92元(29,468.45元×70%),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元,实际还需承担19,127.92元(20,627.92元-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市XX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赔偿款19,127.92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年X月X日,被告张三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李四至A市XX的房屋作泥。双方约定工作一天工资400元。2021年X月X日下午4点半左右,李四站在铁凳上给墙体抹沙浆时,因固定凳脚的一头锣铨缺失,导致铁凳因受力往该头倾倒,致使李四从铁凳上摔到地面,左脚先着地而致左脚受伤。事故发生时,张三正在现场亲自做水电部分的安装。当晚8时,张三驾车将李四送到位于B市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斜行骨折3、慢性××(小三阳)。原告于2021年3月7日至17日住院共计10天,出院医嘱记载: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21年7月2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7000元。
另查,被告A市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A市XX的房屋装修,转包给张三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
又查,被告张三已预先垫付医疗费20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庭审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划分。要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就需要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系由被告张三雇请,每日工资400元,双方此前曾有多次合作关系。被告A市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张三是转包关系,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结合原告主张其工资结算是由被告张三按日结算,故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A市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说法,工程为被告A市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了被告张三,故张三为原告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资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的相应责任,被告张三雇佣无相关从业资质的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未对其进行施工技能的培训,同时在原告工作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环境,故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有—定的过错。根据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张三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被告A市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虽然被告A市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地的发包方,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A市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6078.18元、复查X线片费310元,共计26388.1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项费用为100元/天×10天=1000元。4、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4020元,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按10天×30元/天)。6、护理费:医嘱确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酌定为1500元(按10天×150元/天)。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元(5000×10%)。8、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64878元/年×20×0.1=129756元。原告主张125044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误工费:医嘱确定出院后全休3个月,复查时医嘱全休1个月,故误工期为130天,根据2020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012元,故误工费为80012÷365×130=284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22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共计202978.18元,由被告张三承担50%即101489.09元,扣除被告张三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张三还需支付99489.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各项损失共计99489.09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