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七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骑电动车撞到路边花坛摔倒受伤;
案例二、游乐园的小火车发生侧翻致受伤;
案例三、井盖被掀开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行人经过掉入井中;
案例四、道路施工绊倒行人摔伤;
案例五、建筑工地的事故。

关于侵权责任

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21年x月x日9时26分,张三报警称:2021年x月x日晚23时其骑电动车撞到路边花坛摔倒受伤,在家宁医院治疗,需要补报警。
另查明,2021年x1月x日,经对张三所述事发地点勘查,该路段为A县B镇XXX路XXX路至XXX路段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该非机动车道为宽约5.8米的柏油路,路面平整。绿化隔离带与该非机动车道之间铺有边缘平石,由北向南观察东边绿化带上花台底座高约85厘米。花坛为长方形,长约1.45米,宽约30厘米,高约30厘米。仿花岗岩材质。花坛被平行挪移部分,花坛西北角超出花台约30厘米,绿化带边缘平石宽约30厘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A市政管理所对张三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不认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张三未及时报案,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另张三诉称“花台错位占道,导致其与花台发生碰撞”,与张三开庭审理后的陈述也不一致。因张三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花台错位占道,导致其与花台发生碰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张三随父亲张二到a公司经营的游乐园游玩过程中,张三乘坐的小火车发生侧翻,致张三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三被送至北京b医院进行救治,于2020年x月x日急诊入院,其伤情经诊断为手外伤(右示指)、皮肤缺损、指神经指动脉损伤、甲床损伤、远节指骨骨折,并于当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手右示指清创,拔甲,指神经指动脉指深屈肌腱探查,邻指皮瓣,反取皮植皮术,术后恢复可,于2020年11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手术后1周门诊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张三再于2020年12月10日门诊入院,于2020年12月14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示指邻指指皮瓣断蒂术,术后恢复可,于2020年12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手术后四周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后张三于2021年3月26日门诊查体:右手示中指术后表现,示指勾甲,处置:定期观察情况,勾甲严重可行手术矫正。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a公司经营向社会公众提供娱乐活动的儿童乐园,应当充分注意所提供娱乐设施的情况,并对在其园内活动的儿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前,现场儿童均由家长推车进行游玩,而后张三家长在推张三乘坐的小火车游玩过程中发生了小火车侧翻事故,a公司亦认可张三所乘坐的小火车可能存在问题,纵观整个过程,现场并未有工作人员进行安全防护,亦未有工作人员阻止家长的推车行为,作为儿童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a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张三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是张三家长推车速度过快导致,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监控录像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8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张三主张其系未成年人,其家长请假照顾其而产生误工费,故误工费与护理费均系因护理张三而产生,系重复主张,且本院已在护理费中对此情况予以考虑,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a公司同意扣除187.7元后支付,张三亦同意扣除a公司垫付的187.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张三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张三受伤时系儿童,其右示指受伤势必会对未来生活及幼小心灵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抉择a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三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16时20分许,张三外出回家途中经过
某商务中心楼前空地,因楼前空地处一井盖被掀开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张三经过时右腿掉入井中,身体右侧髂骨卡在井口。受伤后,张三被其家属及李四等人送往A市某医院就诊,经诊断张三右侧髂骨翼前上部骨折。张三在A市某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由李四进行垫付。
另查明,包括涉事消防井在内的某商务中心楼前相关建筑消防设施均由a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日常管理。2021年3月,a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一、维护保养建筑名称:某商务中心。二、维护保养范围:乙方负责下列建筑消防设施中的第1.2.3.4.6.7.11.15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1.建筑防火分割和安全疏散设施;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3.消防给水设施;4.消火栓系统;…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7.气体灭火系统;…11.消防电气和通讯设施;…15.其他设施。(详见建筑消防设施名录)三、维护保养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四、甲方的权利、义务:…5.发现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及时通知乙方修复,并承担违规操作造成故障和不及时通知维修发生的责任。五、乙方的权利、义务:…4.接到甲方故障报告后,派遣已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高级技能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保养人员(每次至少2人)每月定期维护保养本合同约定的建筑消防设施,如实出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并抄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7.对甲方值班检查、巡查或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指导等内容。附件《建筑消防设施名录》中约定:三、消防给水设施:1、消防水池(包括取水口、取水井);2、消防水箱;3、消防水泵(包括试验和检查用压力表、放水阀门);4、稳水泵、增压泵、气压水罐等;5、水泵接合器;6、管网及阀门等内容。李四系b公司的员工,负责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对于张三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护理费:3600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张三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根据张三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张三要求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A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a公司、b公司各自负担180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张三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应由a公司、b公司各自负担112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三此次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125元;

二、被告山东b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三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125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a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山东b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a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山东b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张三自述2020年x月x日下午6时左右,其步行回家进入a庄村北口时,被道路施工沟的土堆绊倒,身体失去平衡后摔伤。b公司、c公司认可上述事发现场是其施工地点,但不认可张三是在其施工地点摔伤。本院调取的案涉现场出警视频中显示,事故发生后,民警前往事发现场,伤者坐在道路旁,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照明设施。张三后被人送往医院医治,住院病案中显示,张三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损伤外部原因为自行摔伤,并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实际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一月复查;2.建议全休壹月;3.骨折愈合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4.不适随诊。期间张三个人共花费医药费22305.67元。

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认可案涉地点系b公司施工地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民警出警视频以及张三住院诊断证明,张三在b公司施工地点摔伤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b公司、c公司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施工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且案涉民警出警视频显示,事发现场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与安全措施,故b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在公共道路上施工致张三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张三走路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依照张三、b公司对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张三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b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因c公司自愿与b公司就本案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张三的损失(除鉴定费外),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30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三住院2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张三伤情,本院认定张三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张三伤情,本院认定张三的护理期为90日,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0800元;5.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张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三主张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121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三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张三并没有证明有财产损失的发生,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张三的损失共计96319.87元。按照b公司、c公司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张三应承担19263.97元,b公司、c公司应承担7705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b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c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名称为xx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系被告张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20年3月24日,被告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xx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为了xx花城小区高空作业维修安全管理工作,签订了《高空作业安全协议》。2020年4月13日,被告b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a公司因维修工作需要,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各种房屋维修的施工,签订了《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只要乙方为甲方维修施工,本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原告李四受被告张三招揽,与张三一起到被告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高空作业、房屋维修工作。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三一起到xx花城小区B区6号楼维修外墙砖,尚未开工即被被告b公司的经理通知去A区22号楼安装四楼至一楼的室外落水管。张三使用借来的手拿式切割机负责高空作业,原告负责简单的辅助性工作。安装至一楼时,张三因少零件临时让原告使用切割机进行切割,由于当天下雨电插板存在漏电现象,又因张三在此之前使用切割机时未将切割机开关关闭而直接拔下电源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将放在脚边的切割机拿在手中,直接将电源线与电插板相连,导致切割机接通电源后在运行状态跳动,将原告的右脚四脚趾切断。原告随即被送往河南省洛xx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足第2-5趾创伤性离断、右足踇趾开放伤,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要求一周后门诊复查,以后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指定下一步治疗计划。直到痊愈。若有不适,随时来院检查等。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9日,原告因“足部开放伤术后皮肤坏死”到河南省洛xx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切割机时未检查切割机开关是否关闭、未将切割机拿在手中而直接连接电源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25%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按照b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b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a公司作为承揽人,从事的是高空作业,b公司未审查其公司经营资质及工人的操作资格,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张三、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三到xx花城小区提供劳务系基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张三招揽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a公司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该公司务工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双方为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本应按工伤事故处理,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是在为a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三未将切割机开关关闭即交由原告使用,亦未尽到提醒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又一重要原因,因其系执行a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导致原告受伤,故a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a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张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68908.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认定其误工期为25+16+124=165天;原告未举证其受伤前收入情况,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年×165天=22183.6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年×(25+16+39)天=10755.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25+16)天×50元/天=2050元。5、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25+16)天×20元/天=82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为34750.34元/年×10%×20年=6950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25+16)天×20元/天=820元。9、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51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及两个女儿均需原告抚养,根据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人的年龄,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计算,为20644.91元/年×0.1×(13+6+11)年÷2人=30967.37元。但原告仅主张20741.88元,本院采纳其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2290.01元,由被告张三、a公司连带承担55%即111259.5元,扣除张三已经支付的14000元,为97259.5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20%即40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7259.5元。


二、被告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0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