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六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六、医院护工疏于护理,致人受伤;
案例二十七、药房免费查血糖后推销的药品,服用后致残;
案例二十八、被共同使用的墙体中间生长的树木砸伤;
案例二十九、玩蹦床时受伤;
案例三十、在滑雪场被他人撞伤的赔偿案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责任承担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完整、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张三因伤于2022年x月x日到A市xx医院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康复医疗、脑外伤后遗症期、右侧偏瘫、情绪障碍等。张三聘请a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方式为一对一护理,费用为360元/天。

2022年x月x日早8:55分,a公司护工李四用轮椅将张三推到中医科小PT室做康复治疗,推至PT床边后,护工先行将轮椅推至门口,期间张三站立后由于自身无法保持平衡摔倒。当日,张三转入A市xx医院骨科病房治疗,并于2022年x月x日行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张三于2022年5月18日出院,A市xx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股骨颈骨骨折……患者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18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022年x月x日行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建议:1.坚持康复训练;注意避免摔倒;2.生活自理能力严重受限,需他人长期护理;3.加强营养;4.定期门诊复查。

出院当日,张三租赁救护车从A市回到B省C县,并为此支付交通费4000元。

张三主张其损失:1.医疗费108997.55元,提交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发票;2.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3天;3.营养费2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3天;4.残疾赔偿金326072元,提交了B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A市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5.康复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三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结合查明事实,张三与a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护理合同关系,护理方式为一对一护理。根据病历记载,张三入院时状态为右侧偏瘫。治疗过程中,护工将张三推至床边独处,在此期间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后张三失去平衡而摔伤,其护理行为存在过错,a公司应就张三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三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张三要求支付康复器具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张三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市a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108997.55元、残疾赔偿金326072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x月x日,原告到被告a药房xxx店处免费查血糖,被告a药房xxx店的工作人员帮原告测了血糖后发现血糖值为7.8mmol/L,就向其推荐销售了格列齐特片(Ⅱ)1盒(80mg*80片)等药品。

庭审中,原告就服用涉案药物情况陈述,从6月3日、4日、5日、6日开始每天早饭前吃了一片,吃了4片后病情加重,6月7日就去了医院。原告当庭展示了该药物(药物为板装,规格为20片/板,原告展示的该板药品剩余16片)及外包装。

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原告到A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发现血糖高5天,突发意识障碍1+小时。现病史:入院前5天,患者于当地药房测空腹指血糖7.8mmol/L,伴有纳差,无明显多饮、多食、多尿、消瘦等不适,无明显头昏、头痛,无恶心、呕吐,自购降糖药物治疗(具体药物不详),未监测服药后血糖变化。入院前1+小时,家属发现患者呼之不应,伴有小便失禁,无肢体抽搐,无口吐白沫,无呕吐、腹泻,无发热,畏寒,无黑朦,遂立即拨打我院120急诊入院,测得随机指血糖1.5mmol/L,头部CT: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缺血性脱髓鞘改变;脑萎缩;脑动脉硬化,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及大脑前动脉A1段致密,局部管腔粗细不均,以“低血糖昏迷”收入我科住院。入院初步诊断:1.低血糖昏迷:药物性?肝源性?2.脑梗塞后遗症;3.肝功能不全;4.糖耐量异常?5.脑出血?6.骶尾部压疮。出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2.低血糖昏迷;3.肺部感染;4.吸入性肺炎;5.腔隙性脑梗死;6.中度贫血;7.消化道出血;8.胃肠道肿瘤待排;9.肺部结节;10.脑出血;11.电解质紊乱;12.睡眠障碍;13.腹泻;14.湿疹;15.眼部开放区受伤;16.骶尾部压疮;17.营养不良;18.呼吸型碱中毒。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经胃管注食,避免吸入性肺炎,建议监测血糖避免再次出现低血糖昏迷,加强护理,避免跌倒及褥疮;2.院外用药;3.定期随访肝肾功能、凝血试验、胸部CT等。原告支付前述治疗医疗费12151.84元。

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10日,原告继续到该院住院治疗。主诉:头部外伤后1月余,出现精神症状伴左侧肢体无力5天。现病史:患者于入院1+月前,不慎从床上跌落,当时感头痛(具体不清),无四肢抽搐,无四肢无力,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呼吸困难,无大小便失禁等。后头痛症状缓解。入院5天前患者出现骂人、烦噪等精神症状,并伴有左侧肢体无力,走路不稳,患者曾就诊于A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查头颅CT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为进一步诊治,现就诊我院,急诊以“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收住我科。入院诊断:硬膜下血肿(待诊)。出院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回家休养:避劳累,避免摔倒,半月后复查头颅影像学检查:不适及时就医:口服阿托伐他丁钙片20mg每天一次;门诊复查、随诊等。原告支付前述治疗医疗费16405.76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原告住院治疗与其服用涉案格列齐特片(Ⅱ)的因果关系及比例依法委托A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X月X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服用格列齐特片(Ⅱ)与其低血糖昏迷而住院有关,服用药物为完全作用。后该所出具补充说明,明确“服用药物为完全作用”的因果关系比例为100%。产生鉴定费19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就张三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依法委托A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x月x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该精神障碍属于五级伤残,护理期暂定24个月,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3920元。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完整、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a药房xxx店擅自出售处方药,造成服药者人身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涉案格列齐特片(Ⅱ)为处方药,a药房xxx店应凭医师处方向患者出售该药,a药房xxx店在未经医师诊治且原告在未持医师处方的情况下,擅自将处方药推荐并销售给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购药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足够谨慎的态度按照医嘱及药品说明书进行用药。但原告不经医诊,就随意购买并服用处方药物,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结合原因力大小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a药房xxx店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原告两次住院自付的医疗费合计28557.6元(12151.84元+16405.7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60元/天标准确认本项为2640元(44天×60元/天)。
3.住院护理费。本院按120元/天标准确认本项为5280元(44天×60元/天)。
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本项为130506元(43502元×5年×60%)。
5.交通费。原告就医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本项为800元。
6.营养费。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
7.鉴定费及检查费。本案审理中产生的2次鉴定费合计5820元,予以确认。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鉴定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
8.院外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暂定24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该护理期意见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故本项应为81120元[(24月×30天-44天)×120元/天]。
9.康养中心康养费用。本项费用为康养费用,并非医疗费用,原告未就该项费用与原告涉案伤情存在关联举示充分有效之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合计254723.6元,应由被告a药房xxx店承担70%,即178306.52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190306.52元,扣除垫付的4万元,尚余150306.52元,应由被告a药房xxx店承担。

a药房xxx店是a药房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应由a药房xxx店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a药房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150306.52元;
二、若被告Aa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x店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a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原被告房屋在一排,原告住西边,被告住东边,原告家占用五间房宅基地,被告家占用三间房宅基地。A县B镇后C村2010年左右对老村址进行规划,按照每户村民四间房建筑面积进行规划,需要原告家拿出一间房建筑用地给被告家,经村里多次做工作,就涉案一间宅基地迄今未调整成功。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的墙体中间处有一棵20-30公分的树木(涉案树木),树头弯曲伸向原告家院内。原、被告因宅基地调整及涉案树木所有权发生过矛盾争执。原告主张,2022年X月X日17时许,因刮风下雨,涉案树木折断,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当天去A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7575.62元。事故发生后,该村村委会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成。村委会在2022年11月1日出具证明,说明涉案树木所有权由司法部门界定。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否赔偿原告12875.62元的损失。关于本案焦点,本院认为,其一,村委会2022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仅说明是关于李四院子的树,而没有说是李四家所有的树,而2022年11月1日村委出具的证明认为树的所有权需要由司法部门界定,因此,作为最熟悉原被告生活居住状况的乡村基层治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并没有证明涉案树木所有权属于谁。其二,2022年2月5日B镇政府就被告李四儿子李五信访反映邻居张三占用宅基地等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原被告就一间宅基地使用存在长久的矛盾争执,结合树木现在成长于原被告墙体之间,且涉案树木现仍处于原告家的老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树木属于被告所有或者被告有管理权。其三,涉案树木树头树枝处于原告家院落上方,原告家也便于对涉案树木进行管理、维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系涉案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涉案树木砸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X月X日下午,原告张三于被告a蹦床主体运动馆游玩。在玩俄罗斯转盘项目时,由于被告a蹦床转盘持续反转,导致原告张三跌倒受伤,确诊为左尺骨挠骨开放性骨折,气滞血瘀症。原告张三先后二次住院,共计15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5564.53元。
经鉴定,原告张三伤情不构成伤残。

法院认为,从事公共经营的相关场所,对消费娱乐者,负有安全保障之义务。原告张三于被告a蹦床处受伤,系在接受被告a蹦床服务时导致,被告a蹦床虽称原告张三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证明原告张三故意造成或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应对原告张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三要求赔偿交通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往返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张三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张三伤情并非不能自理,无应当护理的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三要求返还门票费的请求,因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B区a蹦蹦床主题运动馆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55564.53元;
二、被告A市B区a蹦蹦床主题运动馆赔偿原告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15天×100元/天);
三、被告A市B区a蹦蹦床主题运动馆赔偿原告张三交通费100元。

2021年x月x日,张三、李四均购票至a体育公园冰雪嘉年华游玩。张三在上坡通道处摔倒并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四及b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张三前往xx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处置为休息三日,3天后门诊复查。2021年x月x日,张三于xx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腰部外伤,骶2椎体骨折处置为休息2周,避免局部压迫,随诊,CT检查完善后复查。2021年2月18日,张三至xx医院再次复查,诊断结果为骶2主体骨折,处置为药物治疗,休息2周,避免局部压迫,随诊,热敷。上述就诊过程中,均由李四陪同并垫付医疗费1386.17元、交通费65.8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张三摔倒受伤的原因,张三及b公司均表示系李四拉着雪圈跑动过程中雪圈将张三撞倒,李四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且从事发后各方的行为来看,李四不仅在事发当日陪同张三前往xx医院就医,其在看过监控视频后仍两次陪同张三前往xx医院就医并垫付相关费用,其表示系履行道义上的救助,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故对于张三受伤系由于李四拉动雪圈碰撞所导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四表示张三在上行通道处驻足观望,亦有过错一节,现各方均无法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对于李四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现李四据此主张张三退还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张三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张三提交的就医票据及病历记录予以核算,其中张三提交的2021年3月20日的10元医事服务费并未有对应的病历记录证明关联性,故对于该笔费用予以扣除。关于交通费,张三未就其主张的金额充分举证,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张三提交了病休的医嘱以及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租房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并非张三受伤所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是否违反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消费者或者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b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体现为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滑雪圈场地及器具、提前做好滑雪圈活动的风险提示和规则告知、维持活动现场秩序、对出现事故的消费者及时提供救助和医疗保障等。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并未有证据显示事发过程中存在因b公司管理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且张三、李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参与活动的风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事发后b公司履行了提供救助的义务,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张三主张b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医疗费1742.8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379.3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四的全部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