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五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一、市场内被无主狗咬伤;
案例二十二、被儿童电动车撞倒;
案例二十三、不认定工伤,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赔偿;
案例二十四、电线杆折断,将人砸伤;
案例二十五、住家保姆患病。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责任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只能择一行使,故原告有权选择侵权责任赔偿(详见案例二十三)。

2022年x月x日下午13时左右,张三在北京a公司经营管理的北京a综合商品批发市场处购物。张三行进至北京b牛羊肉摊店铺门前被狗咬伤,张三报警。后张三前往北京中医医院延庆医院治疗,经核对,张三花费医药费732.65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三主张医疗费,经核算,张三因狗咬伤产生医疗费732.65元。张三主张误工费,虽然提供了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亦无法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对于张三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三主张交通费,但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张三就医及接种疫苗事实,本院酌定张三交通费150元;在本案中,张三认为北京b牛羊肉摊是该狗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并提交了相关照片,照片中显示北京b牛羊肉摊铺门口摆放着一只碗,但张三自认该照片拍摄于张三被咬伤后打完第五针狂犬疫苗时,并非侵权行为发生当天,张三报警后,尽管张三在北京b牛羊肉摊铺门前被狗咬伤,并与北京b牛羊肉摊经营者b进行协商,但b主张该狗是流浪狗,不认可该狗系b本人饲养、管理。张三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b事实上对狗存在饲养、管理行为。故张三主张北京b牛羊肉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a公司作为北京a综合商品批发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三被狗咬伤,结合过错程度,本院综合判定北京a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a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三医疗费439.59元(732.65元×60%);

二、北京a综合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三交通费120元(200元×60%);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x月x日晚8时许于A市B区xx埠附近,张三驾驶儿童电动车与在正在散步的李四相撞,互留电话后未报警处理。2022年x月x日9时20分,李四报警称:x月x日晚在xx埠小广场小物件门口,自己被小孩坐的儿童电动车撞到,现发现受伤严重,遂报警求助。同日,李四前往A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挫伤2.右膝腓总神经损伤3.2型糖尿病。入院期间共产生各项费用计3730元。
关于原告李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证明确实需要住院治疗,且该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明细中有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心血管疾病及血糖疾病多项与本案无关的医疗检查费用,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四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完整,入院记录中载有“为进一步治疗,门诊拟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入院”的诊断,且入院检查治疗是整体性检查、治疗,难以区分哪项检查及治疗系专门针对撞伤进行,张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对该项金额3730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四按照住院7天以及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产生及工资的扣发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四提交的出院医嘱中虽载明建议休息半月,但结合原告的入院诊断及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期限认定为7天较为合理。李四称平日靠打零工赚钱,自认每日收入200元,本院认定其实际误工收入为1400元。
3、护理费。本案中李四身体损害程度明显轻微,虽入院治疗七天,但对于是否确需护理人员,李四未申请鉴定认定,未有明确证据证实李四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对于该项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四身体损害程度明显轻微,且门诊病历中诊疗意见多为药物治疗及休息,并无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对该项请求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三在公共场所驾驶儿童车撞到李四右腿导致其右膝软组织挫伤,侵害了李四的健康权,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李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应适当减轻张三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受伤害的后果承担30%责任,张三承担70%责任。综上,张三应赔偿李四各项损失共计(3730+700+1400)*70%=4081元,对李四主张超出此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081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2003年左右入职被告处,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在职期间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x日止。2018年x月x日原告下班回到厂部宿舍在卫生间洗澡时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后倒地,即刻被发现后送新安国际医院抢救。原告于2018年x月x6日至2018年x月x日在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2日在xx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脑干出血。

2020年x月x日,A市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秀人社工不予认定[202X]X0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三在宿舍洗澡时突发意识不清摔倒,经诊断为“脑干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21年5月11日,经A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嘉劳鉴结字[202×1]x2x号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22年x月x日,本院委托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三因2018年11月16日摔伤的伤残等级(肢体和精神)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x月x日,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告知:对送检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核,包括补充的影像学片,本中心无法明确其“脑干出血”与2018年11月16日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委托事项已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遂不受理此案。

2018年x月x日,被告单位组织在职员工体检,A浙健体检门诊部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显示原告张三收缩压162,舒张压108,建议复查血压。2018年8月5日,经复查,原告收缩压130,舒张压80。xx新安国际医院对原告首次病程录记载:原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2年,最高血压至160/90,未予治疗,血压控制不详。工资计算发放表显示,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除2018年2月、3月,其余月份出勤天数均为30日或31日。原告曾于2019年8月6日向xx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工资发放表,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确实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原告也确实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即患有高血压病,但原告的脑干出血并未认定为工伤,在原告未能就延时加班导致其患病的关系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上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的确存在工作时间较长的情况,被告单位对于原告的健康状况XXX。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只能择一行使,故原告有权选择侵权责任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xx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3308元(已缴纳),由被告Axx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2022年x月x日被告xx网络有限公司A县分公司所有的位于A县B镇XXX村的一线杆突然折断,将在承包地里干活的原告张三砸伤,后入A县B镇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其所有的线杆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安全,因被告的线杆年久失修,突然折断将原告砸伤,

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具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线杆倒塌的原因主张进行鉴定。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常识和一般人的认知,被告作为涉案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2017年竖立的线杆,长期管理、使用不善,未能及时发现并对已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线杆采取更换或移除等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系涉案线杆纵向裂缝明显、根部腐烂、折断倒塌的原因,线杆根部折断倒塌不是原告作为一般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辩称的本案涉案线杆倾倒是由于原告老伴宋增现挑拽线缆的行为导致的,原告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如下:

1、对于本案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968.03元-300元=4668.03元)4668.03元应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2、对于本案赔偿标准适用问题。《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22年4月6日,原告起诉立案、本院审理在《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期间,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该标准。被告对此辩称适用《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本案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0599元(65岁)。

3、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已年满60岁,应否存在误工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规定明确了误工费由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年满60周岁的人仍可以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和支出来源,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现实情况,被告对此项持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96.15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22.5元(96.15元*150日=14422.5元)。

4、对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条明确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且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的标准应为128.95元/天:128.95元/天×60天=7737元。

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原告伤情,确定5000元为适当、公平。

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为适当。

7、对本案鉴定费2000元问题,系原告鉴定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668.03元、伤残赔偿金为70599元、误工费14422.5元、护理费7737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7206.53元。

案经庭下和解、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网络有限公司A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206.53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x月x日,被告李四通过中介A市XX育婴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三签订一份《A家政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2022年x月x日至2022年x月x日,服务方式为住家制,服务地点为B县XX湾小区,服务内容为照料婴、幼儿。2022年5月27日,原告张三依约前往被告李四处履行家政服务。2022年7月29日晚饭后,原告张三开始腹痛发烧,次日,被告李四将原告张三送往B县人民医院医治,因治疗无效,原告张三于2022年7月30日转往A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院区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张三为:1、急性胃肠炎(主诊断),2、低钾血症,3、消化道出血,4、肝囊肿,5、肾上腺增生(左侧)。原告张三为治疗上述疾病共花费医疗费8,472.53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A家政服务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张三主张在履行雇佣合同期间因为食用被告李四提供的食物,导致其急性肠胃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该由被告李四承担,然而,根据原告张三提供的医院诊断情况,仅能证明原告张三突发急性肠胃炎这一事实,无法确定原告张三突发急性肠胃炎的起因,被告李四亦在庭审中表明其父母及其自己亦与原告张三共同就餐,未出现不适反应,原告张三亦未提供其他材料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张三突发急性肠胃炎造成损害的结果与被告李四提供食物给原告张三食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李四对原告张三不构成民事侵权,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