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四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六、被办公楼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伤头部;
案例十七、电梯坠落,原告在电梯内摔倒受伤;
案例十八、因债务纠纷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殴打致原告耳聋;
案例十九、被掉落树木砸伤赔偿案例;
案例二十、被楼道内放置的杂物绊倒摔伤。

健康权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具有良好心理状态的权利。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受影响,其有权直接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2022年x月x日,原告路过被告办公楼时,被告办公楼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伤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22年x月x日至2022年x日在某·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6日在A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颅骨骨折术后、右侧顶叶脑挫伤、左侧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后外壁骨折。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3,132.15元。原告提交的某·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32,298.87元)、A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33.28元),买药销售单5张(金额分别为19.8元、4元、8元、28元、259.4元),共计33,451.35元。原告主张买药销售单费用无证据证实其合理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两次住院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认定33,132.15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续抗癫痫药物费暂计20年共计4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6,181元。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3.62元计算60天为7,417元,原告主张标准合理,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护理期按照50天计算,故护理费认定123.62元/天×50天为6,181元。
4.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72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7,200元,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营养费标准20元/日,营养期按照50日计算,故营养费认定1,000元。
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交通费酌定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72天共计7,200元,原告主张标准合理,其病历显示实际住院期间为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200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8,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8.残疾赔偿金87540元。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载明,安某1损伤致残程度属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87540元合理,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10.鉴定费。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未经本院对外委托,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安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32.15元、护理费618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553.15元。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三在路过被告z公司办公楼时被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伤头部。被告z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受伤所致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34553.15元由被告z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集团有限公司某·省省A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合理损失134553.1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款履行,可当事人间自行给付,或汇入A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称:A县人民法院,账号:x055,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A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三负担386元,被告中国z集团有限公司某·省省A县分公司负担414元。

原告居住在A市B区××路××号××栋××号,被告a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2年x月x日早上7点40分,原告出门乘坐电梯,电梯突然从13楼坠落到7楼,原告在电梯内摔倒,胸腰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B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13415.27元,被告a物业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A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被告a物业公司作为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就所服务的案涉小区电梯安全运营及产生的事故赔偿已向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投保《C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以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9日。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赔偿限额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800,000元等。被告b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定期了保养,被告b电梯公司认为电梯事故是因为电梯零件老化原因造成。

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一、被告a物业公司作为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履行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检查、检验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乘坐电梯时,因电梯零件老化,电梯速降造成原告受伤,被告a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b电梯公司和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准予。被告a物业公司提出被告b电梯公司和被告xx联合保险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和电梯的投保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和电梯的投保保险人与被告a物业公司均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a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与其他两被告就相应的法律关系解决赔偿问题。

二、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清单和发票确认为13,415.27元(含出院医嘱矫形器费用);2、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住院天数11天);4、护理费13,500元(150元*鉴定意见9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76,272元(44,866元/年*17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鉴定费1,62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171.47元,(扣除被告a物业公司已垫付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受伤损失费用中误工费用26,861元,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岁,并且受伤前后没有正式工作和收入,根据C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喜桃支付受伤经济损失赔偿金111,171.47元;

二、驳回原告黄喜桃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调查,2022年x月x日13时25分许,在A市××镇××村XX餐饮店内(被告经营),原、被告因债务纠纷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殴打了原告的脸部,当时原告左右脸部皮肤轻微发红,无明显外伤。当日,原告由救护车送至A市人民医院,由于原告被打后出现耳鸣情况,原告先后到急诊外科及耳鼻喉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为此花费治疗费869.50元(包含急救及担架费)2022年1月15日,原告到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耳部检查,花费门诊治疗费831.45元。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三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6271.51元,出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可继续口服银杏叶提取物片、贝前列腺素钠、甲钴胺片及乌灵胶囊治疗巩固治疗。避免噪声刺激,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波动,如再次突发听力下降及时就医治疗;2、注意休息,预防感冒,避免辛辣食物及研究刺激;3、病情变化随诊。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1.96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20.00元,共计14731.96元,原告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调查,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想用被告销售的香烟抵顶债务,被告在阻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即被告用手打了原告的两侧面部,导致原告面部外伤及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本院结合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五关于事件发生原因、过程的询问笔录,根据调查,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各项赔偿项目:
一、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为准,数额为7,972.46元。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认在事件发生时处于失业状态,虽然原告主张其已经定于2022年x月x日入院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支出情况,且无相关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救护情况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数额为200.00元。
五、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9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情非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医疗费6,377.97元(7,972.46元×80%);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伙食补助费720.00元(900.00元×80%);

三、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三交通费160.00元(200.00元×80%);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系本市B新区XX路X9X弄XX小区居民,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20年X月X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被告安排人员修剪影响原告生活的树木,期间原告被修剪掉落的树木砸到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B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0.5日,被告垫付医疗费120,111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469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02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2022年3月9日,经上海B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三因故致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胸6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压缩程度达1/3)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取出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修剪小区树木过程中被掉落树木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绿化修剪养护有管理职责,在树木修剪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包括在作业区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安排足够地面人员负责现场指挥及安全等,但被告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在修剪作业过程中走入作业区内导致受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证人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该节事实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材料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20,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5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4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期限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现原告主张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8,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85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均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相关票据,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298元,由被告曹路物业公司全额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226,298元(已支付120,580元,尚需支付105,718元)。

2022年x月x日,原告到位于A区XX道的XX中心1号楼19层给孩子送茶叶。原告正常到达19层,在途径事发地被告住所门前时被其违章堆放的杂物绊倒摔伤。摔倒后原告当即出现了心动过速和高血压等急性症状,倒在地上无法起身。手机屏幕也被摔碎。缓了大约10分钟才拨打了110报警求助,在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C市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当日经人民医院创伤骨科急诊诊断为“右肩部外伤”“建议进一步检查CT和MRI”。2022年6月14日原告进一步检查时被诊断为“右肩部外伤,右踝外伤”印象为“右肩关节MRI平扫:1.冈上肌腱损伤;2.Ⅰ型肩峰,肩峰下隙狭窄;3.肱骨头边缘骨质囊样退变;4.肱二头肌长头腱鞘少许积液……”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对原告态度消极,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才表示愿意到医院看望原告,但赔偿事宜至今无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摔伤是否系被告放置物品所致;2.原告产生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由于事发地点属住宅区,通行空间狭小,被告在事发地点放置约60厘米*40厘米的纸箱子,负有将私自放置的物品清理的义务,且放置时应在附近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提示周围邻居通行时注意安全,故其对原告的摔倒负有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前曾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致残,应谨慎观察身边环境,保护自己身体不再受损,且原告自认案发时曾拉着小车,该行为加大了行为人即本案原告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摔倒行为亦负有责任。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摔倒后到医院就医支付费用共计1280元,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74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医嘱及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四赔偿张三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740元;
二、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三承担75元,李四承担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