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执行工伤保险 待遇非诉行政执行案
——用人单位注销后被执行人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行政 非诉行政执行 用人单位注销 工伤保险待遇被执行人 清算 义务人
基本案情
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向北京市 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兴社保责偿字〔2021〕第015号《责令偿还先行 支付待遇通知书》,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东、陈某陆、沈某敏(以下简称陈某东 等3人)偿还其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3719.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王某在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手被机器 压伤。经王某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王某所受事故伤害 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 业病致残等级标准10级。后经王某申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裁决确认王某与某公司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89元 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某公司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 动关系,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93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89元等。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北京市大兴区 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 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10月22日,某公司注销,其工商档案材料中有备案通 知书、清算报告等,载明清算组成员为原股东陈某东等3人。2021年2月2日,王某向大兴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大兴 社保中心于2021年2月25日对陈某东等3人作出《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催告书 》,要求其对王某申请先行支付的金额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21年6月,大兴社保中心将上述待遇发放至王某个人银行账户。2021年12月 23日,大兴社保中心对陈某东等3人作出《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责 令陈某东等3人及某公司其他股东偿还其先行支付的王某工伤保险待遇。陈某东 等3人逾期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大兴社保中心于2022年 9月1日对陈某东等3人作出《催告书》。陈某东等3人仍未履行,大兴社保中心 遂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东等3人偿还其先行支付的工伤保 险待遇共计43719.6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 (2023)京0115行审10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大兴社保中心申请执行的《 责令偿还先行支付待遇通知书》。陈某东等3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准 予执行裁定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本案行政争议得到 实质性化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 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 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 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 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 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 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但经仲裁、诉讼、执行后,王某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王 某有权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有 权向某公司追偿。某公司虽已注销登记,但其在明知王某的债权存在的情况下 ,未实际通知王某申报债权,导致王某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该公司的清算组 成员即陈某东等3人对王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损失即工伤保险待 遇已实际由大兴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大兴社保中心有权向陈某东等3人追偿。故 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但用 人单位在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应由用人单位支 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造成权利人未及时申报债权,应认定用人单位清算 组存在重大过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向受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 ,依法有权向用人单位的清算义务人追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2020年修正)第11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行审10号行政裁定(202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