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赃款赃物的价值超出行贿数额

王某辉行贿案

——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赃款赃物的价值超出行贿数额

关键词:刑事 行贿罪 赃款赃物 案发前退还 追缴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辉为对仇某江(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吉林省长春市某区副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揽工程方面对其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多次送给仇某江财物折合共计880.4939万元。其中,王某辉送给仇某江价值425.3747万元的房产一套及地下车位两个,送给仇某江特定关系人赵某150万元,为仇某江代建工程经鉴定造价190.1192万元,仇某江通过后续拆迁获利。仇某江因畏惧组织调查将上述房产、车位退还王某辉,现房产和车位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另退还王某辉500万元。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1)吉0106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辉自受贿人仇某江处退回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七百六十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九元,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某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吉01刑终318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刑初2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刑初2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追缴王某辉自受贿人仇某江处退回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九百二十五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赃款赃物的价值超出行贿数额,应如何追缴。在本案中,仇某江将受贿房产、车位退还被告人王某辉,涉案房产、车位在案发前由第三人合法取得,不宜继续追缴房产、车位,可向王某辉追缴等值现金。仇某江通过特定关系人赵某收受王某辉150万元,以代建工程名义收受王某辉190.1192万元,仇某江退还王某辉500万元含340万余元本金及后续获利,均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并予以追缴,以避免行贿人从犯罪中直接获利。一审判令向王某辉追缴数额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赃款赃物的价值超出行贿数额,经审查确认属于受贿款物所生孳息,应一并向行贿人追缴后上缴国库,避免行贿人从犯罪中获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389条第1款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刑初224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18日)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刑终318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