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收养子女的抚养;
案例二、抚养费由一方自行承担问题,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三、解除同居关系的孩子抚养、彩礼返还、嫁妆返还等问题。

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收养一子张四,××××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张五。张四、张五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三生活。
另查明,202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3.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张四系原被告收养的子女,由于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与张四之间的收养关系并不成立,关于张四的扶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且原告同意抚养张四,张四亦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张四仍暂由原告抚养为宜。非婚生女张五已满8周岁且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张三生活,本院予以尊重,则非婚生女张五由原告张三抚养,由被告李四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为26299.95元(17533.3元/年×30%×5年)。原告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张五由原告张三抚养,由被告李四承担抚养费2629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双方于2016年5月份在网上相识,不久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2017年2月份举行农村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来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四,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五,均在饶平县xx镇卫生院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在2017年3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从2019年初双方开始没有太多联系,但是因为小孩原因偶有联系。从2019年底开始,原、被告双方再也没有联系,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于202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案经本院委派饶平县诉前调解中心饶洋工作室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同意二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主张探望小孩,具体探望的方式与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其它按起诉书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缺席,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3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有权受理本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本案原告现同意非婚生二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二个儿子的抚养费,经审查,小孩现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非婚生二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问题,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一并予以照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小孩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应由当事人另行协商。
综上所述,被告李四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同居生育的非婚生长子张四、次子张五由被告李四抚养,并由被告李四自行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张三有探望二个儿子的权利,被告李四有给予原告张三方便探望的义务,具体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
三、现在的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农历十月十六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四现随原告张三生活。2021年10月左右因被告李四有第三者,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发生纠纷,后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18.8万元,被告回礼8800元,结婚送好交付被告6万元,两次送礼三被告均在场,钱均放在三被告家桌子上。
再查明:被告李四在原告张三处嫁妆一宗为: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十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孩子张四抚养问题,二是原告与三被告彩礼返还问题,因返还彩礼与同居期间长短及婚内是否有子女等问题有一定联系,可在返还彩礼时一并酌情考虑,加之为节省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对两件事一并处理。
二、关于孩子张四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该子女抚养亦应参照婚生子女抚养标准进行处理。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暂不改变孩子生长环境为宜,应由原告张三继续抚养孩子张四,被告李四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张四现三岁四个月,尚需支付14年8个月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为7.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被告李四可每月月初探望孩子一次,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彩礼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在订婚时给付彩礼18.8万元,结婚送好给付6万元,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给付,都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在订婚时回礼8800元,以上原告总计支付三被告彩礼款239200元,原告与被告李四订婚结婚时被告李四尚未满18周岁,结婚是双方家庭共同操办,三被告均参与其中,接受了原告的彩礼款,因此均应承担彩礼返还的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李四已共同生活近四年,且生育一子,但双方感情破裂又系被告李四有第三者引起,综合考虑,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万元。
四、关于嫁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李四结婚时嫁妆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十床现在被告处,该财产属于被告李四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嫁妆使用费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所生男孩张四由原告张三抚养,被告李四支付孩子抚养费7.5万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每年5月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5万元(三次付清);被告李四于每月的1日可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张三予以协助,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李四、李三、李二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2万元;
三、被告李四嫁妆一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十床)归被告李四所有;
四、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双方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四、李二、李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