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例三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七、同居关系期间赠与的认定;
案例八、解除同居补偿协议的效力;
案例九、将同居期间所购的房屋拍卖。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于2017年年底相识,××××年x月x日,张三给李四支付宝转账9000元,双方于××××年5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2019年5月31日,双方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在被告老家找到被告,为了双方和好,原告答应被告给其购买奥迪汽车一辆。2019年x月x0日,原告向奥迪4S车店转付车款230000元,该车是一辆白色奥迪汽车,登记在李四名下,车牌号码为湘UA××,双方和好后再次同居生活。2019年x月x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结束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3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转账33笔,共计人民币553103元,被告给原告转账90000元。在同居期间,被告进行二次人流手术。双方分居后,原告给被告转账5笔,共计人民币1010302元,双方议定湘UA××奥迪汽车价格为180000元。原、被告从××××年5月3日同居生活到2019年11月13日结束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前,原告给被告所付的款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予返还。双方在同居期间互有转账,经济往来差额部分,原则上应归原告所有,但考虑到被告在同居期间付出了大量精力,对其身心也产生了一定影响,且二人生活成本较高,尚无结余,故这部分款项不予返还。至于奥迪汽车和分居后的950000元转账款,被告抗辩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从现有的证据分析:原告转账时,双方处于同居生活期间,且原告在转账时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分居后,原告给被告转账950000元明确注明用于购房,而不是赠与;从原、被告微信聊天中可看出,原告给被告转账是为了买房看病使用的,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曾状告被告,故承诺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原告明确要归还款项,故不应认定赠与,综上所述,被告主张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湘UA××**奥迪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退还奥迪汽车现有的价款180000元及950000元,其余的款项视为原告给被告的补偿或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人民币950,000元及奥迪汽车折价款180,000元,共计1,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起,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由于李四、张三二人,在一起生活17年,没有取得结婚证。现在二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经二人协商,双方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女方张三自愿给付男方李四现金8万元(捌万元),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男方没有其它任何条件,自愿分开,不再一起生活。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生效,分开后,不管生老病死,双方无任何关系和责任。3、协议一式二份,男女双方各一份”。2020年5月,原告住院处预收押金明细显示2020年x月x4日,xx作为补交人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2020年5月15日,xx作为补交人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2020年5月23日,xx作为补交人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2020年5月27日,xx作为补交人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2020年x月x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款31500元。被告主张已给付5万元现金,提交二份证人证言且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基本相符,对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现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履行8万元给付义务,被告已给付5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协议中原、被告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违约,未足额给付,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剩余3万元在签订协议前已在原告银行卡中,系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协议中已包含上述3万元赔偿款,但双方协议未注明,且该款在签订协议前早已存在。被告主张该3万元保险赔偿款包含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之内,证据不足,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子女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并护理原告,其保险赔偿款应有其子女份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给付原告李四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门张二张三之母,张四系张三之女。被告李四自2007年与张三同居,至2020年X月X日张三去世。同居期间,2018年李四购买了B区一处,产权登记在李四名下。二原告于2021年x月x日以李四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同年4月9日A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202X)黑XX1X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四名下位于B区(原B区)文建小区A区1号楼4单元XX室房产,张三占有50%权利份额;二、被告李四于2020年6月20日后在银行支取的60000元,张三占有50%权利份额。另查明,诉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占有人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该占有物的纠纷。而本案二原告与被告李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院已判决诉争的房屋和李四在银行支取的60,000元由被告李四和张三各占50%权利份额,诉争的财产为共同共有。现张三已病逝,二原告作为张三的近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并返还其所应得的份额。本案应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房屋评估作价过高,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作价出售给对方,达不成分割协议,要求对诉争房屋予以拍卖,拍卖价款对半分割。本院考虑双方分歧较大,均不同意房屋归一方所有,由另一方给付一半价款的调解方案,故可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后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诉争的位于A市B区(原B区)文建小区A区1号楼4单元XX室房屋予以拍卖,拍卖价款在扣除相关拍卖费用后,由原、被告各分得50%;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银行存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