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仅按农村习俗举办典礼,视为同居;
案例二、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有证据为一方所有的外,按共有处理。
案例三、解除同居关系后,x手账号的分配。

同居关系析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除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原告与被告李四于2020年相识,原告找到媒人王五、赵六协商典礼事宜。双方于2021年x月x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李四曾于2021年x月x日怀孕但未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李四定亲时,通过媒人王五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6,000元;定亲后,原告给被告李四购买手机花费10,087元,购买戒指花费3,200元;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王五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40,000元,下帖钱20,000元。典礼后,原告给付被告方宴请费用20,000元。2021年x月x日,李四彩色多普勒诊断意见:子宫大小,上下径4.5cm,前后径4.3cm,横径4.9cm。宫腔内见妊娠囊,大小约2.6×1.6×1.3cm。可见卵黄囊,未见胎芽。双侧附件区未见占位性病变。盆腔见游离性液性暗区,深度1.0cm。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留在原告处的嫁妆为捷安特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未办理结婚登记,解除婚约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已同居生活,陈运良和习本群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驳回原告对陈运良和习本群的诉讼请求。关于彩礼款数额,原告经媒人王五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7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下帖款20,000元。对于原告给被告李四购买的手机和戒指,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李四的赠与。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李四的彩礼款为196,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30,0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的婚前财物只有捷安特电动车,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婚前财物为捷安特电动车一辆。对被告李四主张返还的嫁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嫁妆存在并在原告处,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130,000元;
二、原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四捷安特电动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对陈运良和习本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三、被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计2,382.5元,由原告张三负担1,042.5元,被告李四负担1,340元。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年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打闹,故原告张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老年代步车一辆(估计6000元),汽油三轮车一辆和柴油三轮车一辆(估计10000元),黄牛4条(估计6600元),稻谷30袋(估计2000元),玉米3000公斤(估计8400元)。原告张三主张有3000元的存款,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四主张同居期间有共有116500元的债权和建盖了三间做西朝东的房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四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12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

本院认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年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有证据为一方所有的外,按共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除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原、被告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及份额未约定,对取得的财产也不能确定各自出资金额,故对原告张三要求平均分配与被告李四同居期间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认定。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均认可共有财产有老年代步车一辆(估计6000元),汽油三轮车一辆和柴油三轮车一辆(估计10000元),黄牛4条(估计6600元),稻谷30袋(估计2000元),玉米3000公斤(估计8400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张三主张有3000元的存款,被告李四不认可,原告张三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四主张同居期间建盖了三间坐西朝东的房子,有共同债权116500元,原告张三不认可,被告李四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四主张同居期间债务有121000元,原告张三不认可,被告李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三主张由被告李四赔偿其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该主张在本案中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老年代步车一辆,汽油三轮车一辆和柴油三轮车一辆,黄牛4条,稻谷30袋,玉米3000公斤,由原告张三享有汽油三轮车一辆。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李四享有。由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财产补偿费41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5年12月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四,现随被告生活。2017年x月x日,原告从自家二楼摔下受伤,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于2015年x月x日14点32分59秒用其微信登录注册了x手号“×××21”,被告于2018年3月用原告身份证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绑定被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52××××****,后被告一直使用x手号“×××21”至今。2020年x月x日,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的父亲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80000元,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玩x手,被告支付原告280000元后离开原告家庭。被告直播内容主要为讲述自己的经历,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也有参与直播。截至2021年x月x日共计收益2337791.57元,原告要求对此收益进行分配,对其他收益不再要求分配。被告从x手号收益中为原告家庭支出共计502000元。
另查明,x手《用户服务协议》第二条(您的权益)第1款约定,“当您阅读并同意本协议并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您可获得x手平台账号。您为取得的注册账号的合法使用权人”。第2款约定,“x手将通过技术手段阻止其他人设置与您相同的x手用户名以保证您账户名称的独特性”。第五条(服务注册与使用)第2款约定,“x手提示您勿将账号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根据上述协议,x手用户仅是x手账号的使用权人。x手《隐私保护政策》第六条(您的权利)第1款约定,“如您需要更正注册时提供的手机号码,可在客户端应用程序中,在设置中点击您的手机号码,并按照系统提示进行更换”,“注册时提供的某些初始信息及验证信息不在可更改之列”。

本院认为,x手号系用户在北京x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上申请注册的账号,具有独特性、虚拟性,且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认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x手号“×××21”的使用权归属。x手号“×××21”系原告张三于2015年8月4日14点32分59秒注册,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实名认证。根据x手《用户服务协议》及《隐私权保护政策》的约定,用户昵称和绑定手机号码均可进行更改,而注册时提供的某些初始信息及验证信息不可更改,故对被告以账号昵称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确定使用权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x手号“×××21”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x手号“×××21”所获收益应如何分配。原告主张解除同居关系之前的收益为共同财产,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的收益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则认为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的收益为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x手号拥有使用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x手号所获收益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考虑案涉x手号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和运营,被告为此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扣除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家庭支出的502000元后,本院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300000元。
本案原告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常年需人照顾,且原、被告所生女儿张四年幼,希望双方多念及以往的亲情,摒弃前嫌,互相理解,特别是在直播过程中更要互相支持与帮助,不要彼此对立,文明直播、健康直播,为社会提供正能量的同时,亦有利于原告身体康复及张四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使用以原告张三身份信息实名认证的x手号“×××21”,并将上述账号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张三。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李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