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婚姻纠纷案例

撤销婚姻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患有精神精神分裂症,撤销婚姻;
案例二、虽患精神病,但已在婚前告知;
案例三、不属于原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重大疾病一般指的是原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2021年x7月,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双方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出走。2021年x月x日,被告在A省B市发病,后被家人带回C市医治。被告曾于2019年X月X日至X月X日在C市精神(心理)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8天,病史小结显示,第一次住院,病程2年。出院诊断: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窦性心动过速;3.心肌供血不足;4.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2.避免精神刺激,门诊随访。被告于2021年X月X日,第二次入住C市精神(心理)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病史小结显示,被告病程4年余,入院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婚前,被告及其家人未把被告的上述病情告知原告,原告亦不知情。

本院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中,被告患有精神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医学上认为影响婚姻和生育的疾病,医治难度大,家族遗传可能性较大,且在较长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生活,为重大疾病。被告在结婚前即诊断患有该精神疾病,并且住院治疗过,但在结婚登记前被告没有据实详尽的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的婚姻。

原被告于2021年1月经媒人王五、赵六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曾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原告做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被告称婚前已告知原告其患有精神类疾病,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未详细告知其婚前患精神类疾病,故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婚前虽曾患有精神类病史,但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并未发现原告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且原被告双方媒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在婚前已如实详细的将被告的身体精神状况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A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原、被告进行了婚前健康检查。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四,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五。2016年x月x日,被告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右额叶占位)星形细胞瘤(WHOII级),被告在该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和放疗,肿瘤部分切除。2020年10月20日,被告病情复发,于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1X5日在xx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出院诊断为间变星形细胞瘤(右额顶复发WHOIII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婚姻纠纷。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虽然患有星形细胞瘤(WHOII级),但该病不属于婚前医学疾病检查范围,亦不属于我国原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因原告提出的撤销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