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离婚后发现发现孩子非亲生的赔偿案例
案例二、婚内长期与异性保持情人关系,离婚后被要求赔偿;
案例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软组织受伤的赔偿案例。

离婚后损害赔偿的理由及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婚前育有二女,随前夫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育有一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孩王五。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02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申请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诉讼中申请进行亲子鉴定。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王五委托A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21年9月30日,A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1]物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张三为王五的生物学父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张三与第三人王五不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已经A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四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怀孕,继而与原告登记结婚,使原告无端履行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抚养义务,并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损害了原告人格尊严,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抚育第三人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18年,即108000元,综合双方经济状况、原告抚养第三人的时长、本地生活、教育、医疗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亲子鉴定费,第三人申请亲子鉴定时,原告已支付了一半鉴定费即1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生育权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为二婚,婚前已各自生育过孩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支付其因抚养第三人王五花费的抚养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000元以及给付亲子鉴定费1200元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求,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之内支付原告张三因抚养第三人王五的抚养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000元;
二、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张三支付的亲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李四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张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20年x月x日作出(下02x)桂x1x初xx1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遂生效。被告李四从2015年开始长期与异性保持情人关系,原告2017年五六月份看到被告手机上有被告与异性大量的短信、QQ聊天记录及录音,里面多处提到发生性关系的内容,但原告一直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李四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不但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唯一理由,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婚内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7年x月登记离婚,××××年××月再次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8年x月x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x月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离婚判决,对于原告提出自己遭受了家暴,二审认为证据不足;对于原告提出自己遭受家暴的继续治疗费用,二审认为缺乏关联性;另外被告在二审中自愿向原告补偿4000元医药费,二审予以改判确认。2021年x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体弱多病,需长期服药,且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4万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2018年x月x日上午,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期间原告的腹部还被剪刀划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对双方进行了劝解,被告也将原告送往区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诊断为:1.腹部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所产生的几百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8年x月x日,原告到区公安分局要求验伤,法医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记录和拍照固定,主要为软组织损伤。2019年1月3日,原告到区人民医院做了颅脑CT平扫,影像学提示:1.颅内目前未见挫裂伤及血肿征象;2.脑颅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2019年6、7月份,原告以头晕待诊、脑血管硬化进行门诊治疗。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或住院治疗,其中2020年x月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焦虑抑郁状态?2.脑动脉粥样硬化等,同月27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软组织受伤,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属于物质损害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只对原告实施了一次家暴,门诊诊断和CT诊断报告单均未反映原告有脑震荡,因此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脑震荡后遗症,以及腰被摔伤留下病根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此后因各类病痛进行的门诊和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表明是被告的该次家暴导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其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离婚就以夫妻名义和第三者长期同居,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四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