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例
案例五十、购房合同效力存有异议,需另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李四为智力残疾人,并患有2型糖尿病伴多个并发症、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型糖尿病肾病Ⅲ期、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高血脂症(混合性)、白内障(双眼)。2021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的母亲姜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合法的坐落于xx镇xx小区4#楼三单元408室,建筑面积93.44平方米房产一套(包括室内装修、设施及家电等物品)。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220000元。因甲方夫妻两人以前向乙方借款100000元,现用于抵顶房款;房屋贷款还有5年未还,计120000元,由乙方偿还,抵顶房款。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甲方保证出售房产符合国家规定,并保证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若有违反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将房产及相关手续交付乙方。甲方结清该房屋交接日期前的所有费用(电费、水费等),交接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办理房照时,甲方夫妻必须到场协助办理,如不到场协助办理,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等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若违约赔偿另一方因此导致的各种损失。双方分别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该房屋系向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按揭贷款,原告和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和被告因双方性格、家庭观念、经济生活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2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x月x日作出(20xx)辽xx8x民初xx6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请求离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对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进行全面考量。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因该房屋尚处于按揭贷款状态,原告和被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且原告和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与被告的母亲姜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存有异议,原告可在另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后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依法分割现金1457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将自己赚的钱全部转给被告母亲处理,没有具体名称。被告辩称原告阐述的所谓收入不是由被告母亲保管,而是用于原、被告家庭支出和被告治疗支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尚有存款可以分割,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十一、判决对房屋享有管理、居住、使用权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1994年x月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四,1995年11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五。双方婚后共同在清镇市村组栋,并于2011年8月8日取得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清镇市镇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共同颁发的清确权证号(2011)*号《清镇市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证》,产权确认证主要记载:产权确认人李四、张三,房屋坐落xx市村*组,房屋四至关系东至xx房、南至本人院坝、西至xx房、北至山,结构砖混,总层数1,占地面积79.2㎡,建筑面积79.2㎡。2021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1年x月x日作出(202x)黔xx8x民初x7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22年x月x日,原告张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四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分割财产;被告同意离婚,要求财产归子女。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并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未作出和好夫妻感情的实际行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所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应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修建的坐落于清镇市村组房屋,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具备分割条件,原告主张享有50%的管理、居住、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可结合房屋结构、使用便利等因素,自行协商管理、居住及使用的具体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清镇市村组房屋,由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各享有50%的管理、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案例五十二、夫妻共有房屋的分配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1年x月x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四。2019年2月28日,被告晚上十一点半回到家中看见一名男子在其卧室,表情沮丧,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于是原告离开家居住在其母亲处,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中双方各自的公积金,新K-hs789白色哈弗H6一辆,×××红色雪弗莱创酷一辆,已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中A县XX东路北侧XX花园小区X栋2单元3XX室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价值为23.5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张四原告自愿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微信名为“天王”的男性聊天时说“我爱你”“宝宝老公早上好”等体现出暧昧的语言和情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我国是一夫一妻制,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要求夫妻在婚内不能脱离正常的道德准则,去谋求非正当的感情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妻子,用特定的称谓称呼婚姻关系以外的异性为老公,并向其表达爱意,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伤害了被告的感情,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并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存在过错,应依法给予被告精神赔偿,本院酌定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原告没有履行忠实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但不属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当少分或不分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XX信的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A县XX东路北侧XX花园小区7栋2单元301室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九、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婚生女张四随原告张三生活,被告李四每月给付其女抚育费700元,自2023年x月x日起至其女18岁止。
三、位于A县XX东路北侧XX花园小区x栋2单元3xx室归被告李四所有,被告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补偿117500元。
四、原告张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四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十三、《婚前协议》关于房产约定的效力
案情简介:
原、被告此前均有婚史。各自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后不足一周即同居生活,2023年x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6天,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均由张三负担。
双方婚前签署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张三给予李四结婚彩礼二十万元,登记结婚后将花都房产加上李四名字。
张三××××年××月××向李四转账支付了20万元彩礼礼金,双方婚后未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和宴请宾客,李四及其家人也未给付嫁妆或者按照习俗回礼。张三另送给李四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主张返还。李四表示无需返还。
张三已退休,退休金不高,李四无固定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为建设美好家庭共同努力。李四和张三系再婚,双方年龄相差较大,认识时间极短,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极为短暂,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离婚。
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一方所希望的也不仅仅是领取结婚证这一形式,而是其背后所蕴含的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繁衍后代的实质。如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的义务,也就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除了司法解释所列的几个参考条件外,还应将以下因素作为判决的考量依据:(1)彩礼的实际用途;(2)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3)离婚的具体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实际判决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酌情返还全部或者部分彩礼,以使得判决更贴近实际和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中的共同生活应当是指相对稳定共同生活相当一段时间,对于结婚登记后仅短暂共同生活的情况也应当认定为未共同生活,婚前收取的彩礼应予以返还。花都房产产权清晰,价值较高,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对婚前财产析产加名行为的背景、目的以及法律后果有着清楚的认知。双方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总计共同生活不足30天,现李四起诉离婚,要求确认其占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并不合理,亦缺乏法律依据。张三要求将李四名下50%的房产份额变更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符合双方签署《婚前协议》时的认知和本意。对于李四收取的20万元现金彩礼,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极为短暂,张三支付的彩礼金额高达20万元,彩礼并未用以举办结婚典礼、宴请宾客,张三支付了高额彩礼后,李四及家人并未回礼或者给予嫁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也并未用彩礼礼金支付,而是由张三个人负担,双方此次婚姻均属于再婚,双方在本段婚姻关系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本院酌定李四向张三返还彩礼金额17万元。张三给李四购买金首饰是按照当前社会习俗作出的给付,目的在于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并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双方相处时间极为短暂便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组建家庭共同稳定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应当返还原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离婚;
二、原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三返还彩礼170000元;
三、原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三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
四、原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三办理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某房屋50%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被告张三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十四、婚前支付首付、婚后还贷的房屋怎么判决
案情简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张三与李四于XX0年x月x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叫张四,现随张三生活。张三与李四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XX1年X月X日,李四提出要求离婚,张三给李四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再动手打李四,不出现婚外情,与别的女人发生暧昧关系,生活中不会有任何欺骗,上述问题如若发生任何一件,自愿将A县XX城8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归李四所有,自己净身出户。2022年4月,张三与李四又因琐事生气,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7年张三购买A县XX城8号楼2单元XX室及21号地下室一套,楼房每平方米4948.73元,总价值703116元,首付236841元,2018年X月X日从银行按揭贷款530000万元,地下室每平方米价格2550.03元。婚后,房贷按月偿还,至XX3年2月底已偿还本金69389.58元。现双方协商认可:楼房每平米价值7000元,地下室的价值与购买时一致。XX0年12月份,李四借用张三的花呗、借呗借款,至今花呗尚欠21806.86元,借呗尚欠10137.7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婚后因脾性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张三与李四都同意离婚,确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予张三与李四离婚。张三与李四婚生男孩张四,现随张三生活,张三要求抚养男孩张四,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且李四同意孩子归张三抚养,依法婚生男孩张四归张三抚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男孩张四归张三抚养,李四依法应负担孩子张四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婚前,张三购买A县XX城8号楼2单元XX室及21号地下室一套,该房产归张三所有,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系婚后偿还,剩余房贷仍归张三偿还,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增值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计算为98151.80元,张三应给付李四98151.80元的一半,即49075.90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李四用张三的花呗、借呗借款,尚欠21806.86元+10137.70元=31944.56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四归原告张三抚养,被告李四给付原告张三孩子张四的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算,付至孩子张四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四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增值部分98151.80元的一半即49075.9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花呗、借呗的欠款31944.56元的一半即15972.28元,由张三一并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