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四十、非亲生子女的赔偿案例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婚前育有二女,随前夫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育有一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孩张二。2021年X月X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02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申请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诉讼中申请进行亲子鉴定。2021年x月x日,第三人张二委托A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21年9月30日,A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中心医院司鉴中心[X02X]物鉴字第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张三为张二的生物学父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张三与第三人张二不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已经A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四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怀孕,继而与原告登记结婚,使原告无端履行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的抚养义务,并在经济上遭受了损失,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损害了原告人格尊严,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抚育第三人的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18年,即108000元,综合双方经济状况、原告抚养第三人的时长、本地生活、教育、医疗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亲子鉴定费,第三人申请亲子鉴定时,原告已支付了一半鉴定费即1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生育权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均为二婚,婚前已各自生育过孩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支付其因抚养第三人张二花费的抚养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000元以及给付亲子鉴定费1200元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求,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之内支付原告张三因抚养第三人张二的抚养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8000元;
二、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张三支付的亲子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三负担444元,由被告李四负担200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三。案例
案例四十一、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
案情简介:
2014年,张三与李四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在A县租房与李四父亲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四。女儿张四年满1岁多后,2019年4月,张三和李四带着女儿到广西xxx市木板厂与张三父母一起务工,务工期间张三父母帮忙照顾外孙女张四。2020年5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李四离开张三和女儿,独自回到A县xxx电器店工作,张三带着女儿与其父母亲留在xxx木板厂务工。2020年春节,张三带着女儿回到李四的租房过节,小住几天后又带着女儿返回广西xxx木板厂与其母亲务工。2021年7月,张三带着女儿与其母亲来到广西B市C镇木板厂承包食堂,现张四在B市C镇芬芳幼儿园读中班。张三与李四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女儿张四跟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张四出生以来随张三生活的时间较长,现由张三抚养,在B市C镇芬芳幼儿园就读,若本院以一纸判决直接改变张四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张四将会真切感受到与母亲的分离之痛,造成心灵创伤,将不利于张四的身心健康。李四主张由自己抚养可能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回答,从生活环境上看,苏朝勇的父母亲已离异,李四务工之余还需照顾生病初愈的父亲,生活压力较大;张三与其母亲共同照顾张四,张四在B读书有校车接送,张三的父亲酒后虽有闹事行为,但目前已经不与张三、张四共同居住,张三能为孩子提供更适宜的生活条件。因此,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目前张四由张三直接抚养,继续随张三生活较妥。
孩子由张三抚养期间,李四有正常探望孩子的权利,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李四行使正常探视权时,张三须予协助。作为孩子的父母,张三和李四应该明白,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成长的重要性,两人已解除同居关系,孩子今后只能随其中一方生活,但两人与孩子血脉相连,无法割舍,张三和李四今后应尽力弥补因分开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希望张三在抚养孩子期间尽到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将孩子培养成人。虽然孩子不随李四生活,但本院与张三、李四的立场一致,都想减少对孩子的伤害,让孩子快乐成长,希望李四不迁怒于无辜的女儿,保持与女儿的联系,给予女儿完整的父爱。
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张四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三和李四对张四均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张四由张三直接抚养,李四应当负担抚养费。张三向本院主张由李四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四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根据《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07元,即每月人均消费支出1742.25元,张四出生以来一直在城镇生活,李四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张三主张由李四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四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张三与李四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张四由张三直接抚养,李四自2022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张三600元作为张四的抚养费,直到张四年满18周岁止;
二、李四有正常探望张四的权利,(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李四行使正常探视权时,张三须予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四十二、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
案情简介:
张四于2017年x月x日出生,系张三与张二之女。张三与张二因感情破裂于2020年x月x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张四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包括教育费、生活费等),另遇大额支出,由男女双方另行商议。2020年x月,张三向张二支付宝转账1450元,后自2020年x月份至2021年x月每月按1500元的标准向张二汇付抚养费,另承担了张四的部分教育费,2021年4月份开始的抚养费未再支付。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本案中,张三与张四母亲张二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张四由张二抚养,抚养费由张三负担,虽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抚养费的数额,但从张三在离婚后向张二汇付款项的情况,张四主张张三应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存在高度可能性,且在张四由张二抚养的情况下,张三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抚养费系用于张四成长过程中的正常开支,未发生部分宜伴随张四的成长分期支付。综上,张四诉请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张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四自2021年4月份至2021年12月份未付的抚养费13500元。
二、被告张三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张四年满18周岁当月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给原告张四(每月抚养费为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四十三、离婚时两个子女的抚养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A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四;××××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五,两个小孩均在南昌市读书。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xx镇新××砖××结构××房屋××幢,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张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20)A县不动产权第0××6号。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2021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表示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没有和好可能。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答辩中提到的前2个条件关于子女抚养、高中毕业前的教育费承担、房产分割的处理意见均表示同意,对于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生活费150000元的意见则表示不同意。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对夫妻感情经营不善,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1、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张五,由原告负担张五在南昌学习期间(到高中毕业)的教育费用;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A县的房屋一幢《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20)A县不动产权第0××6号》归婚生次子张五所有,原告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商处理意见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问题,被告提出由原告一次性补偿15000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婚后在抚育子女、照顾家庭等方面的付出,酌情由原告一次性补偿50000元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长子张四随原告张三生活,由原告张三抚养;婚生次子张五随被告李四生活,由被告李四抚养。张四、张五的生活费用由各自的抚养人负担,张五的教育费用由原告张三负担至高中毕业。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在xx镇新枧村的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幢《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张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赣(202x)A县不动产权第0××6号》归婚生次子张五所有。
四、离婚经济补偿:由原告张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50000元给被告李四。
案例四十四、抚养费的确定原则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四,现年10周岁。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婚生女张四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张三于2021年1月1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互不维护家庭关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已符合解除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张四现年10周岁,因该子女在双方分居期间由原告抚养照顾及教育,该子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张四由原告抚养为宜。
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无论父母是否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院结合原告的经济条件、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年龄及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李四从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该子女经济独立时止,每月月末给付一次抚养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即欠原告母亲张二11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共同债务的存在及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相关事实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婚生女张四由原告张三抚养,被告李四从202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经济独立时止,每月月末给付一次抚养费。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