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三十七、判决离婚、并给予经济帮助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x月x日举行婚礼,同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张四,又名张四四,现年11岁,次子张五,又名张五五得,现年9岁,现两孩均与被告一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x月x日再次因琐事矛盾后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叫过,但未能和好。2020年x月x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x月x日作出(202x)甘29xx民初93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2021年x月x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四年,期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旧未能和好。现二人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婚生子张四四、张五五得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原告适当给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付经济帮助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婚生孩子马某明又名张四四、马某东又名张五五得,由被告李四抚养,原告张三给付被告李四孩子抚养费30000元;
原告张三给付被告李四经济帮助20000元;
以上两笔款项共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例三十八、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还债,离婚时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张四、张五,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xx0年x月x日、2xx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在河南xxxx城二期6幢5xx号购有商品房一套,自2015年7月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偿还房屋贷款1208.53元×69个月+1192.18元×7个月=91733.83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二人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张四、张五,现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本院考虑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现两个孩子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及其家人也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审理认为,两个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享有探视权,并依法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参照2xx0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xx4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每年分别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7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婚后还贷部分共计91733.83元,应视为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割给原告91733.83元÷2=45867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婚前陪嫁物品,本院不再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婚生子张四、张五随被告李四生活,原告张三有探视权。
三、自2xx2年1月1日起,原告张三每年分别支付婚生子张四、张五抚养费7500元,至两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四、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三房款45867元。
案例三十九、分居五年判决离婚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x月招赘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四,2015年x月xx日生育女孩张五(一级智力残疾),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无力支付抚养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且生有两个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居达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对离婚及孩子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现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加之女孩智力残疾,对原告孩子抚养费的诉求,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男孩张四、女孩张五均由原告抚养;
三、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