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例十

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八、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
案例二十九、离婚并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途径;
案例三十、婚姻基础较好,不准离婚。

离婚调解

诉讼离婚调解是前置程序,换言之,如果起诉到法院,法官一定会联系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果其中一方不愿意调解,那么就开庭审理。如果双方都愿意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如果调解不能达成一致,那么法院开庭审理后出具民事判决书结案。

张三与李四于××××年××月××日经A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相处不睦。张三在庭审中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农历八月十五以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经A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张三要求与李四离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对张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三与李四离婚。

2002年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相识,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x月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五。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张三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当互相体谅,积极化解矛盾,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离婚并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途径。且张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张三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张三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张三与李四于2013年认识,××××年××月××日在A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五,现随李四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六,现随张三生活。张三现诉至本院要求与李四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女,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多从子女成长、家庭和谐角度出发,相互理解、信任、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张三要求与李四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三要求与被告李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