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例七

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九、离婚诉讼中,彩礼的返还;
案例二十、已生育两子,离婚证据不足;
案例二十一、不能受孕,判决离婚。

协议离婚的期限

协议离婚最短31天,最长60天,前30天内任何一方未反悔,后30天双方可以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才视为准予离婚。如果前30天内任何一方反悔,可以申请撤回离婚登记。如果后30天任何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仍视为申请撤回离婚登记。前30天从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算。后30天从前30天期满后起算。协议离婚要关注自愿、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这四项目内容。如果双方就这四项中的任何一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那么协议离婚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协议离婚只能在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处办理,不能在经常居住地办理,这一点不同于诉讼离婚。如果双方都在上海打工,且都不是上海户籍,那么只能在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办理,那可能要回男方或女方老家办理。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x月x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彩礼136000元。在商定结婚时间时交付被告彩礼36000元。另外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xxx专卖店2021年x月x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购买首饰花费21800元。原被告于2021年5月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在结婚当天收受长辈礼金约20000元。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x月x日(农历x月x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并于2021年x月初提起离婚诉讼,后自动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生活困难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生活困难应当以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原告提供的行政村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仅仅证明因给付彩礼及结婚花费,造成原告家中经济困难。并未证明其家庭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原告的父亲现在县城经营鞋店,有经济收入。原告及其父亲的银行流水账单也未显示原告及其家人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说明原告及其家人并未达到因给付彩礼无力偿还债务的程度。综上,原告证据也未能达到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程度。原被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时间2021年x月x日起算,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发生矛盾被告离开的时间2021年x月x日,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为三个月零九天。考虑到原告交付给被告大额彩礼,双方实际生活时间较短,但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的比例为40%。彩礼的金额为172000元,应返还68800元。金首饰价值较高,属于彩礼,应当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返还相同价值的现金。
对于结婚时收受的礼金,属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已经实际共同生活三个多月,被告陈述礼金已经消费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礼金仍在被告处保存,故原告要求分割该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68800元;
三、被告李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个、金耳钉一副,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原告张三21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李四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五,于2015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六。现张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生育两个儿子,均应珍惜彼此并尽力维护婚姻,为儿子们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双方婚姻出现问题,原被告应理性面对,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克服困难,而非简单地离婚了之。张三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张三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婚生子抚养问题,本院不予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曾生育三名子女,被告系第一次结婚。202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因原告做节育复通手术后未能受孕,双方发生矛盾。2021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和好,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审查依据,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生育问题引发夫妻矛盾,致使双方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不到庭应诉,消极对待,原告不愿和好坚持离婚,致使本案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