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例四

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离婚时,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
案例十一、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不判决离婚;
案例十二、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费及探视权。

《离婚协议》的子女抚养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比如子女归哪一方抚养,另外一方按月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抚养费一般支付至被扶养子女年满18周岁。如果子女满18周岁后仍在读书,没有经济收入,那么是否要继续支付子女的学费与生活费,支付份额如何约定,建议最好在离婚协议的子女问题中一并写明;本律师接到的咨询与代理的离婚纠纷中,还遇到被扶养子女跟随母亲生活后,户口与姓氏变更,子女长大后抚养费不够用需要诉请增加抚养费,以及抚养关系的变更,即本来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男方抚养,后来男方不愿意继续抚养了,女方也不愿意把抚养权变更到自己一方,那么只能诉请法院审理,类似抚养权的问题,比较多,请订立离婚协议的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前,最好都考虑清楚。

201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五。婚后,被告将其婚前与他人所生女儿李六落户到原告处。2021年x月x日,李四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A县人民法院作出(202X)X1XXX民初XX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进展,现原告张三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0元。2、B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三以与被告李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四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李五的抚养问题。子女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目前子女生活的状况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生育有一女李五,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稳定健康成长有利,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李五由原告抚养为宜。
关于婚生女李五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情由被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的25%计算,即4027元。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女李五年满18周岁止。
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0元问题。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五由原告张三抚养。被告李四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222元,至婚生女李五年满18周岁止。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想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2013年8月份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李五,生于2014年x月x日。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且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8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己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21年x月x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21年x月x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无任何沟通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和好无望。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8年9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21年2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好无望。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债权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李五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子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由本院酌定。被告李四应负担婚生子李五自2021年9月至其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53156.17元(16107.93元/年X30%÷12×13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五由原告张三抚养,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支付子女抚养费53156.17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整,直至支付完毕止;
三、被告李四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在每年寒暑假探视婚生子李五,原告张三应予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