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例三

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七、两地分居时间多,沟通交流时间少,判决不准予离婚;
案例八、缺席判决不准离婚;
案例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有新欢,判决不准予离婚。

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离婚协议,应表明下三点内容:1. 表明属于自愿离婚;2.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3. 财产分割问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原告姐夫王五介绍认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x月x日在A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五,现年十一周岁四个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了解,相互之间缺乏夫妻间的关爱和照顾,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不睦。2018年x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20年12月经亲友及被告劝说,原告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21年x月x日,被告因接听他人打给原告的电话时,对方未讲话生怀疑之心,在质问原告无果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喝药欲寻短见,经被告与其母送医院抢救,原告陈述其喝的是胃药,经治疗出院后,原告遂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于2008年x月经原告姐夫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证明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9年x月x1日在A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五。自婚后至今,在长达十几年的婚姻历程中,原、被告也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双方生活所需,原、被告外出务工,两地分居时间多,沟通交流时间少,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恶化,但庭审中,原告自述认为离婚的根本原因就是两地分居,双方缺发沟通交流,被告控制家庭经济等原因,并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件,虽然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经电话征求被告对婚姻的意见,被告以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打骂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其改过的机会,要求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照顾妻子、孩子,重塑一家人生活的信心,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实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多一点沟通交流,少一点闭塞苛责;多一点扶持鼓励,少一点掣肘抱怨;多一点呵护关心,少一点傲慢偏见,双方还是能够继续和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x月份相识,于2010年x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A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五,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六,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21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定系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举行典礼仪式以来已共同生活11年余,且共同生育有一双儿女,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21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07年间相互认识同居生活,于2008年间生育长子,2010年间生育长女,2011年间生育次子,××××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间,原告从广东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相互有电话联系。2021年4月,原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知道后找到原告并想一起生活,遭到原告反对,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在生育了三个小孩和共同生活了6年彼此建立了深厚感情,才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至2018年间,双方能共同生活,说明婚后至这一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开居住,夫妻感情交流日趋减少,产生了感情隔阂,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建立家庭后,被告时常外出喝酒,夜不归宿,天性丝毫不改,尤其是被告外面有了新欢,原告对被告曾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甚至对原告恶语辱骂,大打出手,对家庭、对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所作所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完全破裂”,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主动联系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