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例一

离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准予离婚;
案例二、二次起诉且长时间分居,判决离婚;
案例三、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离婚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x月x日依法到A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XX50524-20XX-006XXX号)。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四,××××年××月××日生育婚长子张五。张三与李四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张三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三与李四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共同扶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谅解,互敬互爱,夫妻有和好可能。张三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李四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因不准予张三与李四离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张三与李四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李五、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三于2016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2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A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X月XX日做出(202X)X03XX1民初X32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张三在第一次诉至法院被驳回起诉后,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又长时间分居,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及子女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可判令女孩李五归原告张三抚养,男孩李六归被告李四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本地经济水平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为每名子女每月1000元;关于原被告均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关系到债权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李四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婚生女李五由原告张三直接抚养,被告李四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能够经济独立时止。婚生子李六由被告李四直接抚养,原告张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能够经济独立时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识有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4。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谈恋一段时间,双方并自愿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是好的,共同抚育二个小孩,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该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可以建立和睦的家庭,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