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例六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六、拆迁款已不存在,无法分割;
案例十七、患癌症,法院判决拍卖或变卖夫妻共同房产后按比例分配价款;
案例十八、没有证据证明婚内分割财产的重大理由。

夫妻财产分割制度

我国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原则上属于共同共有,应依据共同共有制度的特殊性质来处理夫妻财产。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例外是约定按份共有,这种按份共有需要登记公示或第三人明知,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婚内财产分割纠纷是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基本上是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实质上是将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并且对于分割出来给一方的份额,另一方没有平等处分权,因此,对于婚内分割夫妻财产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共有财产的共有基础消失,当事人才能具有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对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除《民法典》规定的两种法定情形外,夫妻一方提出婚内财产分割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96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女张四(1996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五(2011年x月x日出生)。

2016年x月x日,A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A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XX街道XX社区一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27.31平方米,房屋补偿费共计261294.84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49983.89元……经审核,乙方符合货币安置条件的人员为张一、李四、张四、张五、张二、……以上共计1649983.89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之母张二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因房屋拆迁,人头费1200000元,房款45万元,共计165万元,张一归得850000元,张二80万元……在场人:李四、张四……”。后相关部门对该约定款项予以了实际支付。2016年x月x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被告之女张四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6年x月x日,原、被告因购买赵六、孙七坐落于A县XX号房屋(面积93.82㎡),向重庆市A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六、孙七的委托卖方人郑树琼转账43.5万元。

现原告以被告占有钱款65万元,且不支付原告治疗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另查明,2016年x月x日起,原告多次因全身性硬皮病、硬皮病性肺间质纤维化、高血压、慢性胃炎等疾病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其与被告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65万元的前提是双方尚有相应款项或被告转移、隐藏相应款项,在存在上述前提的情况下,原告还应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获取相应安置款项850000后后,除支付原、被告之女张四200000元及购房款435000元外,还剩215000元,但从支付上述款项起至今已超过4年之久,基于当地经济水平下的家庭生活开支情况,被告辩称安置款已无剩余,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有剩余安置款或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剩余安置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请求分割剩余安置款的标的物无法确认,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于199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了二子。2021年x月x1日,张三因身体不适到A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该院诊断为:1.原发性肝癌门静脉瘤栓可能、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3.脾肿大、4.肝多发性囊肿。后张三在2021年的4月2日至13日、4月28日至5月4日、5月26日至5月31日先后三次到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肝癌伴门静脉癌栓、2.肝癌介入治疗术后、3.乙型肝炎小三阳、4.肝功能不全;第二、三次出院诊断均为:1.恶性肿瘤介入治疗、2.恶性肿瘤免疫治疗、3.肝癌伴门静脉癌栓……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四除张三在A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过1万元医疗费外,再未支付过医疗费,现李四不愿意继续拿钱给张三治疗。张三仍需继续治疗,并急需手术费。

另查明,张三与李四共同在丰都县XX处购买有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XX字第XX号,权利人:张三、李四)。张三曾于2020年X月诉至本院,要求与李四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之义务。原告系被告丈夫,其在患病时,作为配偶的被告理应积极照料和为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现原告患严重疾病,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进行持续的治疗,然被告却不愿继续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致使原告后续治疗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要求婚内分割家庭财产治疗疾病于情理、法理不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来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参照前述法律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尚且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是配偶一方为治疗自身所患严重疾病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此种情况更应是理所当然。故,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不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故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全部分割给自己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现实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可适当多分,酌定由原告分得案涉房屋处置总价款的60%为宜。

关于案涉房屋具体如何分割更为适当的问题。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因原告现患重病急需手术费,被告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实际已对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将案涉房屋拍卖或变卖,然后就拍卖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本院酌定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更为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协助将坐落于A县三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XX字第XX号,权利人:张三、李四)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取得价款由原告张三享有60%,被告李四享有40%;拍卖或变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原告张三60%、被告李四40%的比例分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自1996年开始共同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先后成立个体工商户及公司用于经营。2016年x月至2018年年底期间,家里及公司所有的出入账都是原告管理,2016年之前是被告在管理。但2016年之前,家里及公司所有的钱款支出都是原告经办的。2019年2月之后,被告另开新公司用于经营。之前的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银行秘钥等都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自认其2021年开始租赁的房子空关三个月。
另查明,2021年x月x日原告浦发银行账户余额2.7万元,至2021年x月x日被陆续取现;原告自认退休工资收入为每月1,700余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婚内夫妻财产分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婚内分割财产的重大理由,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