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例五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三、原告以提起离婚诉讼为由,主张被告可能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是法定分割财产的理由;
案例十四、夫妻一方将卖房款直接打入亲属账户;
案例十五、治疗疾病众筹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之一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法定情形是夫妻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其隐匿、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客观上使夫妻共同财产减少、灭失或完全脱离掌控等。而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则有可能对冲夫妻共同财产,反方向减损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是否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应该结合一方损害的夫妻财产的占比、损害程度、造成影响程度等因素来分析,最终认定已经达到了严重程度。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举证证明自己在外大量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因为存在夫妻另一方的抗辩,并且经过法院审判程序辨别事实存在的真伪,且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离婚诉讼中,除非双方均认可该债务的存在,法院一般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这种诉讼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产生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法律后果。

原告于202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21年x月x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仅以提起离婚诉讼为由,主张被告可能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并无证据加以证实,且不存在应当进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四与第三人李三系兄弟关系。2017年x月x日,被告李四与A省a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B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揭购买B县XX镇XX路3号XX锦苑第3栋号房屋。2020年10月13日,在长沙宁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被告李四与王五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将前述房屋以938800元出售给王五,约定购买人于2020年x月x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x月10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208800元,11月15日前支付购房尾款710000元。2020年x月1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两人婚后购买男方名下BXX路XX锦苑3栋号按揭贷款房屋,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婚姻生活,现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房屋以市场价出卖,卖后所得金额双方各执一半。2021年x月x9日,购房人妻子王六将购房款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人李三名下的xx01030001121账户内。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还款10万元后,其余的6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21年x月x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x下1×2民初x37x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离婚诉讼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李三名下xx01030001121账户的银行存款60万元,(2021)x0x8x执保6x号保全清单显示实际控制冻结资金为368540.74元。原告跟第三人通话录音显示,第三人将购房款余额支付了20余万元给被告李四。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双方商量将房屋出售,剩余的60万元购房款各执一半。款项支付至李三账户后,在离婚诉讼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李三账户余额为368540.74元,剩余20余万元银行存款未能冻结。被告抗辩系李三有贷款故直接偿还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从李三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李四有从第三人处支取款项的行为。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无论从冻结余额不足的现状还是支取行为分析,双方的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存在被转移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其父亲有出资,该出资行为性质尚未确定,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在离婚诉讼中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就房屋出售剩余款项的处分不影响其权利的主张。因被冻结的第三人李三账户在2021年6月17日显示的余额为403745.68元,为了减少诉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本院确认第三人李三名下xxx01030001121账户内其中的3000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款项被告向第三人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1年x月x日王六汇入第三人李三名下的xx01030001121账户中的600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第三人李三将其名下AB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洲科技支行8101030001121****账户内的300000元银行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三。

原告张三、被告李四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初,原告因病在A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肝硬化失代偿期;2.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医嘱建议:可至上级医院进一步处理食管静脉曲张。后被告李四以原告患病为由使用自己的手机在轻松筹平台发起众筹,通过该平台筹得款项合计6526元。同年A月A6日,被告李四以“全部用于病人后续治疗上”为由将众筹款6526元提现。
另查明:2021年X月X日,本院受理了李四与张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X月X日作出(202X)XX78X4民初X7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离婚;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轻松筹平台筹款时虽然是使用被告的手机发起的,但筹款的名义、内容及目的均是为了给原告治病,该款项具有使用专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立案案由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被告李四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导致原告张三受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数额的问题。被告辩称款项提现后用于归还因之前看病所借款项3500元,余款存于银行,原告对此并不认同。本院认为,货币本身具有高度替代性,在被告将众筹款提现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后,该款已与被告的财产混同。要认定被告已完成众筹款支付义务,被告应予以举证,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众筹款的支出是专款专用而不是用于其他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四应向原告返还众筹款65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526元众筹款给原告张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