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例四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买营养品被告拒绝给钱,据此要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十一、法院查封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确认夫妻份额;
案例十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分割夫妻财产的情形。

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夫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这里的扶养采用的是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赡养,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还包括狭义的扶养,同辈之间如夫妻、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对于法定扶养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着明确的范围与各种情形的具体规定。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可以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订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列举的重大疾病范围确定。对于属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夫妻一方支付医疗费用的,其明确向另一方作出需要支付的意思表示,而另一名明确作出拒绝意思表示的,属于可以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张三与李四于1984年x月x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张三主张503房屋及李四名下农商银行存折的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估价120万元,要求获得一半的折价款;主张自己因患有肺癌,想买营养品,但李四拒绝给钱;主张李四转移503房屋,据此要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四认可503房屋与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表示存款在有需要时自然会拿出来用;否认其转移过房屋。
经询,张三表示每月退休金四千五,名下工资卡自己持有,目前没有大额医疗支出。
另查,张三、李四因503房屋与案外人在A市B区人民法院存在未结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李四虽同意张三诉讼请求,但否认存在单方转移财产或不同意支付张三医疗费用的行为,而张三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四存在上述情形。另外,庭审中,张三认可自己退休金可供支配,且本人目前尚未有大额医疗支出,李四表示在有需要时会拿出诉争存款使用,而503房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且相关诉讼在其他法院尚未审结。综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位于A市B区XX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X1X房地证20XX字第XX号,权利人李四、张三)、2017年X月X日按揭购买位于A市B区XX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X(201X)B区不动产权第XX号,权利人李四、张三}、全款购买位于A市B区XX车位{不动产权证书:X(20XX)B区不动产权第XX号,权利人李四}。原、被告双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

案外人王五系被告李四的外甥(王五的母亲李三系李四的姐姐)。2014年x月x日,赵六、王五向周八借款300万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孙七、李四、李三、赵六明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x月x0日,周八将300万元转入吴九银行账户内。

2017年10月,周八以吴九、王五、孙七、李四、李三、赵六明为被告向B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B法院于2017年x月x日作出(201x)行xx11民初65x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吴九、王五共计下欠周八借款本金220万元,由吴九、王五分期偿还;郑十、李四、李三、赵六对吴九、王五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六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周八向B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法院于2020年x月x日作出(20xx)x01xx执17xx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原、被告共有的涉案不动产进行了查封。

2021年x月x日,B法院作出(20xx)渝xx11执恢5xx号公告,对涉案房屋及车位予以评估和拍卖。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位于B区XX房屋剩余按揭款约3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占有涉案房屋、车位等不动产相应份额,系确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不动产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因此,涉案不动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占有涉案不动产50%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由原告张三享有位于A市B区XX房屋(房地产权证:210房地证2007字第XX号,权利人李四、张三)的50%的所有权份额;

二、确认由原告张三享有位于A市B区XX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渝(2018)B区不动产权第XX号,权利人李四、张三}的50%的所有权份额;

三、确认由原告张三享有位于A市B区XX车位{不动产权证书:渝(2018)B区不动产权第XX号,权利人李四}的50%的所有权份额;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1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x月x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住房在两人都去世后,由张三继续承租。2018年x月x8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载明用于计算实际购房价的工龄为原告27年、被告21年。2019年x月x日,原告与A市B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协议书》,2019年x月x日,A市B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向原告出具房价款43051.03元、公共维修基金及印花税1882.3元、金额为44933.33元的发票。2020年X月X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除了法定的这两种情形外,其他任何随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都将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本案双方均未举证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对于原告要求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