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例二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四、偷偷变卖夫妻共同房屋;
案例五、无证据证明房产转让款仍然存在,故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六、民法典生效前,婚内财产分割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审理查明:张三与李四于1994年x月x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05年xx日李四交纳了75822元购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没有房屋权属证书。2020年x月x日,李四未告知张三便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王五,王五向李四支付了购房款82万元。现王五已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另查:张三与李四均退休多年,均有退休工资。张三称其2012年开始去A市给儿子照顾孩子,平时周末回来,直到2018年儿子家里发生事故,其走不开,才不怎么回来。李四主张自2000年双方就不怎么一块生活了。就此分歧双方均未举证。
再查:经本院与王五调查,其表示,其是通过中介购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大票在李四名下,李四说其妻子在A看孩子,他自己就能定下来,且是李四与其儿子一块在场,故其与李四签的合同,并将房款支付给了李四。事后一个老太太找过他,问其买房的情况,其告知了李四,李四让其不用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权属另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用李四个人财产购买,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四擅自变卖夫妻共同房屋,数额巨大,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偿还的共同债务的存在及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张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参照离婚时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支持张三多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市B区XX家园×号楼×单元×房屋售房款82万元由张三分得50万元(李四于张文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三支付),由李四分张文2万元。

2000年x月x日,张三与李四在A市B区××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参加李四原工作单位XXX机械厂的集资建房,该集资房于2010年12月竣工,双方选定的房产位于A市B区××街道××路××号(XX社区集资房)3X幢3XX室。张三与李四于2006年8月7日缴交集资建房款20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缴交集资建房款50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缴交集资建房款40000元,于2018年4月19日缴交集资建房办证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116000元。2019年11月22日,位于A市B区××街道××路××号(XXX社区集资房)35幢3XXX室房产登记在李四名下,不动产权登记证为闽(2019)A市不动产权第0××7号,该房产已于2020年11月4日转移登记。张三主张其2021年2月发现该房产被转让后联系不上李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张三与X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张三因与李四婚内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委托XXX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张三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

再查明,李四(甲方、卖方)与案外人王五、赵六(乙方、买方)及A市B区阳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办方)签订《房产代办委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为李四,坐落于××街道××路××号(XXX社区集资房)3X幢3XX室,甲乙双方议定该房产(含装修)的买卖价格为94万元;委托代办事项:房屋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过户、缴税、领证;二手房按揭;水电相关配套设施过户、房屋交接。

本院认为,张三主张的李四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以前,且当时对于婚内财产分割有明确规定,故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形成共同财产所依赖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则上不能提出分割共同财产,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便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种分割属于一种例外情形,应当严格把握具体的分割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具体而言,婚内分割的财产应有三个方面限制。第一,限于当事人诉请分割的财产范围。第二,限于具备分割条件的财产。财产分割的前提首先是相应财产仍然存在,且该财产具备可分性。如果夫妻一方已经转移、隐匿了相应财产导致没有财产可供分割则受损害当事人应当通过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或者离婚后单独主张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能纳入婚内财产分割的处理范围。第三,限于法定情形所直接涉及的财产范围或者法定情形所必要的财产范围。本案中,张三主张李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位于A市B区××街道××路××号(XXX社区集资房)35幢3XXX室房产转让他人,但张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转让款仍然存在,且具备可分性,故对张三要求分割案涉房产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张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张三要求李四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与李四于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领取新x结字第01070xxxxxx号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曾于2007年x月x日订立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夫妻结婚之前的所属财产及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及承担;A市XX路XX小镇商品房住宅约143平方米地下车库36平方米由女方所有;女方婚前创建的A市a有限公司及b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设备及原材料折人民币约1200万元左右,归女方所有。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在江西省A市生活。后李四经营的公司厂房被拆迁,李四随张三返回B市生活,并共同在B市投资经营生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四与前夫育有二个孩子李某一、李某二,张三与前妻育有一子张四。2018年6月,张三认为李四转移夫妻财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几经对账均无结果。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四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张三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服务申请/变更表、李四转移共有财产清单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方晚米中国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张三尾号为3826中国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李四擅自隐藏、转移的夫妻共有财产7303912.5元的事实;李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款项是张三主动支付的,B市xx进出口贸易公司、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与张三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资产并非张三的资产,张三无权要求分割,并提供婚前财产协议书、李四尾号7491的中国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张三尾号3826中国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张四读书费用清单、张二尾号3076信用社账户往来明细,证明李四婚前个人财产1200万左右,后将部分款项转到张三的中国银行账户,跟随张三到B生活并用这些资金开始在B投资做生意,不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动机,且张三有向其母亲张二、儿子张四支付款项,方晚米也有向与张三转账,如认定李四转移财产,根据对等原则也可以认定张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张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张三自认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没有约定,收入支出互相往来;对于家庭重大支出都有商量,李四儿子结婚、房子装修等其均有支出;因曾为其弟弟担保银行贷款被列入失信名单,夫妻双方将钱转到亲戚朋友名下以及婚后所成立公司的收入与家庭开支混同等事实;结合双方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进行审查,张三、李四之间,张三、李四与各自亲属之间,案涉公司与个人之间均存在经济往来,张三又未能举证其所主张的公司银行账户、张三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张三以亲朋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均由李四管理,李四享有支配前述所有账户内资金转出、转入的便利的事实,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四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且当时法律对于婚内财产分割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张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李四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并严重损害夫妻共有财产利益的行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四有存在上述行为,故张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