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案情简介:
张三、李四于2012年x月x日在A市B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五。
辽(2019)C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四、张三,权利份额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位于N市C区祥云路XX号(N××幢××层××室××,建筑面积168.0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
辽(2020)N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四,权利份额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位于N市C区祥云路XX号(N××室××号车位),建筑面积28.5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20年8月4日。
辽(2020)N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四,权利份额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位于N市C区祥云路XX号(N××室××号车位),建筑面积28.57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
辽(2017)C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原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四,权利份额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位于N市C区××道××号(xx新城16幢6-7层XXXXXX房),建筑面积135.6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11日,赵六与N市C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六向N市C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N市C区××道××号(xx新城16幢6-7层XXXX房)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45年12月10日止。2020年12月11日,N市C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向赵六支付借款90万元,该款项汇至李四的账户。后李四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赵六名下。
辽(2018)C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原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四,权利份额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位于N市C区××街道××路××号(碧全江誉)5幢2层XXXXX房,建筑面积84.16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2019年12月17日,李四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
车牌号为辽H3××、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架号为LBV8AXXXXXXXX的宝马轿车原系李四所有。2020年9月21日,孙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92600元,用于孙七向湖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XXXDXXX、车架号为LBVXXXXXXXXX的宝马轿车;孙七以上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现上述车辆已过户登记至孙七名下。 本案诉讼过程中,赵六到庭陈述,认为其系李四的下属,李四因资金周转需要,将位于N市C区××道××号(xx新城16幢6-7层XXXXX房)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赵六名下;后赵六将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所贷90万元资金已全部转账给李四;李四逐月偿还按揭贷款的款项;赵六和李四之间存在口头的房屋代持协议。 孙七到庭陈述,认为其系李四的朋友、合作伙伴,李四因资金周转需要,将车牌号为辽H3××、发动机号为XXDXXX、车架号为LBV8AXXXXXXXX的宝马轿车过户登记至孙七名下;后孙七将车辆进行抵押贷款,所贷资金已全部转账给李四;李四逐月偿还按揭贷款的款项;车辆虽然登记在孙七名下,但仍然是李四的。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即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法院才能允许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具备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必要条件,夫妻一方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对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不能类推适用或者扩大解释,以杜绝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滥用,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本案中,李四将位于N市C区××道××号(xx新城16幢6-7层XXXX房)、车牌号为辽H3××**、发动机号为XXDXXXX、车架号为LBV8AXXXXXXXX的宝马轿车分别转让给赵六、孙七,均系李四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由赵六、孙七代持房产、车辆并套取信贷资金,赵六、孙七对上述代持事项亦不存异议,故不能证明李四存在隐藏、转移、变卖的情形。另,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李四出卖位于N市C区××街道××路××号(碧X江誉)5幢2层XXXX房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位于N市C区祥云路XXX号(N××室××号车位)、位于N市C区祥云路XX号(N××室××号车位)系张三、李四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李四亦予以确认,登记为李四“单独所有”仅是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方式导致,不能认定李四存在隐藏财产的行为。
另,张三、李四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婚生女是张三、李四共同的法定义务,张三要求李四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不具备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必要条件,夫妻一方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张三与李四系夫妻关系,李四与李三系母子关系。2021年x月x日至2021年x月x日李四因病在A市B区人民法院住院59天,住院费用为5327.70元。2021年X月23日至2021年X月12日李四转入A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费用为55078.73元,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后实缴12537.89元。关于李四住院费用,张三向王五借款二次共计20000元(2021年x月8日王五向张三转账10000元,2021年x月24日王五直接缴纳到A市中心医院10000元)。2021年x月12日李四出院后同李三一起居住,各项费用支出均由李三负担。2021年x月28日,李四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三为李四的监护人。李四为通钢退休工人,退休金每月为1600元左右。张三社保工资每月1600元左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今,雇用护工照料李四起居,每月费用为45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关于是否应对李四与张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首先,原告提交的李四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张三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上述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李四与张三的账户社保代发金额与取款金额相对应,每月支出大体相同,没有大额存取,支出费用也符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被告不符合该法第一项条款规定的情形;其次,本法所规定的“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含营养、陪护费用。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虽然张三系借款支付的李四2021年x月25日至2021年x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但作为债务承担人,应视为李四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系张三支付。故被告不符合该法第二项条款规定的情形。如张三未尽法定扶养义务,原告可另案告诉,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的方式来实现救济。
综上所述,对李四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变更监护人和接李四回家由其照料的观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四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
案情简介: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198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分别于1990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四,于1992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五。2004年x月x日,被告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A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的房屋。
202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20)xxx1x民初x01x号,后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20年x月x日,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以每平方米1000元价格转卖给其妹李五,并于2020年9月2日完成过户登记。2020年10月13日,原告就该房屋纠纷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x01xx民初x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更名为李四名下,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A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21年X月X日作出(202X)X0X民终X31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1年X月X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2X)XX011X民初X14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21年X月X日,原告张三因患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入A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虽曾于2020年将涉案房产无权处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此行为即系出于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虽于2021年1月份患病入院治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3.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经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产权已重新归于被告名下,而分割是对共有财产的区分,确认各自对房产享有的份额仅是改变了共有性质(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不属于分割;4.涉案房产系两人名下唯一有产权且具备居住条件的住房,现祖孙数人实际在内居住生活,结合当事人实际生活需要,不宜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