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十八)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五十四、同居时间较长彩礼的返还;
案例五十四、风俗习惯也是返还彩礼判决的依据;
案例五十五、彩礼由父母代收,父母也是被告。

什么是嫁妆

妇女在结婚时带到她丈夫家里的钱、物。亦称“陪妆”、“妆奁”。发送后,女方即准备嫁妆,某些大户人家当女儿出生时还特地酿酒,装入酒埕,埋在灶口地坑,称“女儿红”,待出嫁日,让亲友分享。嫁妆又称为“陪嫁”,按照古代习俗,嫁妆一般和彩礼相等或略少于彩礼,女子出嫁后,嫁妆归女子一人所有,一般夫家不得动用,妻子去世后,嫁妆及陪嫁物品归由子女继承。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正月初x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见面后,原告称原告家人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2021年x月x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称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被告订婚礼金39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订婚礼金28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回礼2800元,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钻戒花费7483元,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6月份开始在郑州同居生活,期间,在双方拍结婚照时原告为被告购买银戒指一对,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都有一定数额的花费,2021年农历8月6日原告家人到被告家送好,因彩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在2021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分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等财产共计723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彩礼系按照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返还数额问题,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向被告交付的彩礼为见面礼40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到28000元,并返还了原告2800元,原告称向被告给付彩礼4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结合本案双方订婚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李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钻戒一枚(购买时7483元),银戒指一对。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张三与李四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双方按闽清当地习俗于2018年x月x日举行订婚仪式,2019年x月x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张三及其家人支付李四及其家人礼金183000元、服装费27000元、黄金价值15978元。婚礼后,张三与李四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2020年张三与李四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及比例。且对有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彩礼,如有证据证实的,则不应返还。本案中,张三与李四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李四、李三共收取张三彩礼183000元、服装费27000元、黄金价值15978元。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返还彩礼金额,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根据李四提供的证据,举行婚礼所支持的费用,有凭证的有30616元。但根据闽清当地风俗习惯,婚礼仪式有准备压箱钱、见面礼、购买新衣服等等风俗。因本次酒席为自行购买食材,并无酒席发票提供。根据闽清当地情况,婚礼花费总金额一般在七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2.张三主张的服装费27000元,是属于婚礼仪式由男方承担的支出,不属于彩礼范围。该款项已于举办婚礼仪式时消费,不属于返还范围;3.张三与李四共同生活期间,李四为双方共同生活及共同抚养子女支出43068.2元,应在彩礼中予以扣除;4.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5.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子女。综上,根据当地农村乡风民俗等情况,酌情确定李四、李三返还张三彩礼款30000元及价值15978元的黄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李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三彩礼款30000元及价值15978元的黄金;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认识,于2021年x月x日未办结婚登记、依照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四,现由原告抚养。同居前原告张三给付被告方彩礼3508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男方给付彩礼的数额、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有无生育子女等因素,确定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张三为与被告李四缔结婚约关系,给付李四彩礼款350800元和其他礼品,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较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即解除婚约关系,被告李四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但被告在筹办婚礼时有一定的开支,并购买了陪嫁物品和生活日用品,且怀孕并生育子女,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被告李四返还彩礼款160000元。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彩礼一般由父母代收,本案的被告李四与其父母即被告张三、张二共同生活,互为家庭共同成员,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三、张二与被告李四共同返还该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张四正处于哺乳期,现李四身体不佳,待李四身体恢复后再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另行处理。被告未举证证明李四的陪嫁物品规格、数量及名称,本次诉讼不予处理,但该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李四所有,原告应妥善保管,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和变卖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张三、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