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十七)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五十一、彩礼范围和数额的认定;
案例五十二、恋爱期间,多次索要钱款的返还;
案例五十三、彩礼应按照约定返还。

什么是彩礼

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出自古籍《礼记.昏礼》上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中国旧时婚姻的缔结,有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互相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一段时间,彩礼和与彩礼相关的订婚和婚约都受到了批判,曾一度被废止,但在民间始终顽强存在。彩礼在普通理解中,尤指婚恋中送给对方的聘礼或礼金。在今天的互联网中,还指朋友之间互赠彩票、祝福的一种行为。有些地方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

原、被告于2020年x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2月x日,原、被告按照当地婚俗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母亲按照当地风俗分给付被告两笔礼金37500元、50000元及见面礼11000元。订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后因结婚时间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已返还原告70000元彩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彩礼数额的认定。二、被告应否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财物认定如下:1.订婚衣物等6084元、订婚戒指2002元、订婚宴6000元、订婚烟酒7900元、订婚租车1200元、婚纱照订金2000元、两笔礼金87500元、见面礼11000元、给被告弟弟的红包1000元、给女方亲戚小孩的红包3200元,在证据认证部分已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2.××××年春节拜年给付被告及亲属的红包及物品3500元、订婚礼品3900元、订婚当天男方亲属给被告的红包1300元、端午节为被告买衣服和给被告父亲的过节费4930元、中秋节给被告的红包1000元,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属于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相互赠送的财物及正常的人情往来,均不应作为彩礼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对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不能缔结婚姻的过错在哪一方、有无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缔结婚姻过程中的花费等。首先,原告起诉返还彩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能缔结婚姻的过错在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原、被告订婚后未共同生活、交往时间也不长;其次,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均有投入,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存在相应财物支出;最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一枚戒指,并同意返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90000元,因被告已返还7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返还20000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晋某彩礼礼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晋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x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12月x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8年12月x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x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及4000元,2019年1月x日向被告转账3900元及1100元,2019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此后双方未能继续相处下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已给付的款项,被告答应返还,但迟迟不予返还。

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李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经本院审理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即为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相处过程中,被告通过索要的方式向原告索取钱款,以达到供其支配和使用的目的,在双方分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支付的钱款被告仍不愿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告所呈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的欠款是彩礼。至于返还的数额,本案在卷证据能够查明的转账数额4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人民币41000元。

2018x月x日,经媒人介绍,被告李四将继女李三乃许配给原告张三次子,双方同意后,约定彩礼120000元,原告先后给被告家里送去现金、茶叶、毛毯等共计106000元,几个月后李三乃离家出走,双方协商婚姻解除,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106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71000元,剩余35000元尚未返还。2021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彩礼120000元,原告送了彩礼及礼品等共计106000元,后因被告继女离家出走,婚约解除,双方约定返还彩礼款106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71000元彩礼,剩余35000元尚未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诉求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差旅费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如果彩礼的给付是迫于当地情形及社会压力不得不给,婚约解除后可以要求返还。”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三剩余彩礼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限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