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十六)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五十三、订婚后彩礼的返还;
案例五十四、借款和彩礼的区别;
案例五十五、彩礼金退还协议的判决。

周礼中的彩礼

彩礼源于周代,周礼中对婚姻礼仪分为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而纳采,就是“纳其采择之礼”,也就是男方到女方提亲,双方商定婚姻的仪式。通常,纳采只需要一对活雁,表达言而有信之意。六礼中还有一个重要环节:纳征。纳征是在经历前面几个步骤、婚事基本敲定后,男方派人送订婚礼物到女方家,比如在先秦时期是布帛、鹿皮等值钱的硬通货,而后来则发展到金钱财物、甚至还有店铺房产。而这些男方送来的礼物,也就成了后世约定俗成的彩礼。

原、被告经金领(音)介绍于2021年x月x日相识。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家中秋节礼品。原、被告于2021年x月x日在A县民政酒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及其父母、舅父宁某、舅母杜某,被告及其父母、外祖母等人参加订婚仪式。被告家收到原告的芙蓉王烟两条、双沟珍宝坊白酒一件及八份礼品。原告在订婚仪式上给付被告见面礼红包16000元及价值1970元的白金钻戒一枚。订婚一周后,被告以原、被告生肖不合为由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及礼品,遭被告拒绝,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A县民政酒店举行订婚仪式,有订婚仪式的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在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6000元及价值1970元的戒指,均系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16000元及戒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秋节礼品系原告在恋爱期间对被告的赠予,不具有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被告的礼品系原告对被告家人及亲戚的赠予,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未订立婚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未收到见面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三见面礼16000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三白金戒指(价值1970元)一枚;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曾有过恋爱关系。被告在2020年通过QQ再次和原告取得联系并和其重新发展成恋爱关系,且在2020年12月以需要资金支付其和案外人的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处理好家中事务后前往深圳去找原告。原告因此在2020年x月x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万元,并随后和被告商量嫁娶礼金事宜。原告在2021年x月x日通过其母亲李三向被告转账35500元,并且当庭表示其中35000元属于彩礼,500元属于赠与。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举办婚礼。被告此后并未应原告要求和其前往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
另查明,原告在2021年1月25日购买周六福钻石挂坠和金项链,价格共计6346元。

本院认为,彩礼即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结婚的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相处,原告在和被告商量订婚过程中赠与其一定数额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应视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彩礼51846元中的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10000元的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认可该款项属于借款,且原告当庭表示应被告借款要求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故其属于借款而不是彩礼,原告对此有权另行起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35500元的部分,因原告当庭表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彩礼数额是35000元,且该款项的转账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商量婚嫁彩礼和举办婚礼之间,应属于彩礼,且原告当庭表示剩余500元的部分属于赠与,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5000元;3.关于6346元的首饰,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共计价格为6346元的钻石挂坠和金项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将其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年,原告与被告李四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相约进行登记结婚,婚约期间,原告向被告李四支付了相关彩礼,但因被告李四的原因,双方未依约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原告与被告李四经共同确认和结算,被告李四应退还原告彩礼86000元,被告李四并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欠张三彩礼金退款捌万陆仟元,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欠款人李四同意向张三拖欠款全额每月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并从××××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且愿意以本人名下的房屋、不动产作为还款担保。”被告李三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署名。欠款到期日,被告李四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李四出具了收条。但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了纠纷。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在男方投入人力、物力、感情之后,未与女方建立真挚感情,没有取得初始的婚约目的,亦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婚约解除后,根据彩礼的性质,给付彩礼人期待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并未实现,故接受彩礼人应当将彩礼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婚约关系,按照习俗给付接受彩礼,因被告李四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致婚约解除,且经婚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李四应当退还原告彩礼86000元,被告李四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和约定还款期间,现逾期后被告李四未能还清债务。故对原告其要求被告李四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已自认收到退还彩礼60000元,故本案应退还金额应以剩余的260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因债务双方已书面约定违约金条款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四亦未向本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被告李四未能按期还清债务,故其应按约定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但原告已自认收到退还彩礼60000元的期间为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内,故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亦应以剩余的26000元为准。被告李三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因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已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0年1月20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20年7月20日止。原告虽陈述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起诉,但原告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且被告李三未到庭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不能认定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已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间为2021年9月9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三对李四债务、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四、李三偿还其他的2000元彩礼的诉请,因该款系原告与被告李三之间的经济往来,且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彩礼,故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法律关系无关,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四、李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2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欠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年5月1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