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例(十五)

婚约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五十、按习俗举行婚礼,且同居一年,彩礼的退还;
案例五十一、已婚妇女收彩礼,全额退还;
案例五十二、没有正当理由退婚,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

彩礼与保护妇女权益

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礼一方原则上是女性,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名誉等方面。若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性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女性。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0年x月份认识,于2021年农历正月初六(2021年x月x日)订立婚约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举办婚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缔结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李四订婚款96000元,彩礼款66000元,共计16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返还彩礼的主体及数额。对于所负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因原告给付的彩礼的直接对象以及最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李四,故返还彩礼的主体应当为被告李四,被告张某2、姜某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于彩礼返还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人当庭证词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订婚彩礼96000元,结婚彩礼66000元被告李四予以认可。因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同居生活不足一年,亦未生育子女,且被告李四收受原告张三彩礼款数额较大,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改口费等,均是缔结婚约的花费,因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近一年,二人已实际缔结婚约,不应由被告返还,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涉及的信用卡账单及其他各项微信转账记录,系同居生活期间支出,不属于婚约彩礼纠纷的范围,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彩礼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四与王五系夫妻关系,2021年x月x日,被告李四将王五诉至本院,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李四与王五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由王五抚养,次女由李四抚养,王五依法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王五负担。经审理本,本院于2021年x月x日作出了(202x)x1x2x民初x60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不准李四与王五离婚。
另查明,被告李三系李四的父亲。经王五、赵六、孙七介绍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认识开始相处,期间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3100元。2021年x月x日,被告李四及其家人去原告处相家时,原告通过媒人王五将8000元彩礼交给了被告李四。现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方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李三认可收到11000元,但不是彩礼,被告方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订婚及男方给付女方婚约财物,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本案中被告李四已婚,目前不具有与原告结婚的条件,双方不肯能达到结婚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李四作为已婚女性,而以与原告张三结婚为名收取财物,且数额较大,显然未遵循诚信原则、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另原告张三给付上述礼金的原因系基于目前被告李四已离异的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被告李四故意以欺诈手段隐瞒已婚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三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被告李四作为礼金收取者理应返还原告礼金11100元。被告李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三不是所谓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上述彩礼通过媒人直接交给了李三,李四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其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张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彩礼款由李三支配并使用,故对于张三关于李三、李四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三中途离庭,被告李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彩礼款1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对被告李三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2021年x月x日经婚介所介绍认识,2021年x月x日在xx大厦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李四给付彩礼110000元及三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由被告李三代收,当场退还8000元。后因在结婚日期问题上发生矛盾,导致无法缔结婚姻,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无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现金102000元及三金。原告基于与被告李四缔结婚姻的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被告给付彩礼102000元及三金,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因在结婚日期问题上双方发生矛盾,导致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李四、李三返还彩礼及三金。本院根据聘礼的数额、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考虑,由被告李四、李三返还原告彩礼中的80000元及三金较为合适。原告提供的三金质量保证单、证明以说明三金的质量及价格,被告表示不是正式发票,仅承认其种类、数量,不承认质量、价格,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未能结婚过错在于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正当理由退婚,应为此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被告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可以考虑返还彩礼的30%—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四、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礼现金80000元及三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